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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动物权利”根据的分析

关于动物“权利”根据的分析 摘 要:动物的“权利”是环境哲学要讨论的核心课题之一,动物究竟有没有权利?人类对动物有没有义务?试图从对现有的两种解释一物是否拥有权利的根据——能力主义和契约主义进行分析出发,找寻上述问题的答案,并从两个角度说明人对动物的义务。从而对于今天中国的现实,巧妙地利用环境哲学的思想,实现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关键词:动物“权利”;能力主义;契约主义 权利是一个法律概念,一个人拥有了权利也就可以受到法律的保护。动物的“权利”,是说非人类动物有权按照自己的自然习性生活,不受到人为的伤害、虐待和剥削。对动物是权利的,对人类就是义务吗?动物是否应该有合理和合法的权利,要求人类善待它们,向它们提供物品或服务?反之,人类是否有义务善待动物,向它们提供生存必须的物品或服务?要回答这一问题,首先需要说明一物拥有权利的根据。目前,对权利根据的解释主要有两种:一种是能力主义,另一种是契约主义。 一 能力主义是一种在主体内部寻找权利根据的做法,即根据主体内部的某种意识能力,比如感受性、理性和自我意识等来判断该主体是否拥有权利。但是,是能力就有高低之分,具备什么样的能力才能拥有权利呢?从历史上看,对这一尺度的把握可以分为两派。一派是以康德为代表的理性主义,他把理性的自律能力看作拥有权利的前提。康德曾说:“人,一般说来,每个有理性的东西,都自在地作为目的而实存着,他不单纯是这个或那个意志所使用的工具。”[1] “无理性的东西,叫做物件(sache)。与此相反,有理性的东西叫做人格(personen),因为,他们的本性表明自身自在地就是目的,是种不可被当作手段使用的东西,从而限制了一切任性,并且是一个受尊重的对象”[2]。有理性的才是“人格”,因为他是“目的”。没理性的只能是“物件”,可以被视为手段。只要是“人格”就必须予以尊重,只有“人格”才具有绝对的价值,才拥有权利。由此看来,理性主义的标准比较高,合乎这一标准的往往是一个成年人,而动物则因不具有理性,只能是手段、“物件”,无法成为权利主体。 另一派是以边沁为代表的古典功利主义以及以辛格为代表的动物解放主义者,他们把感受苦乐的能力作为一物拥有权利的标准。 美国哲学家范伯格(joel feinberg)对降低标准的合理性做了证明,他的证明是能力主义权利根据说的典范。范伯格首先考察了现代社会法律上和道德上权利拥有者所必备的条件,认为一个权利的拥有者必须是一个能够提出“要求”并能够尽义务的“道德主体”(moral agent)。实际上,这符合康德的理性标准,人以外的动物因为在智能上缺少足够的理性能力,用范伯格的话说,是 “对应能力”(competence),显然无法提出“要求”,更无法尽义务。“对应能力”是能力主义权利概念的核心。日本著名的应用伦理学家加藤尚武对这一概念进行了研究,建议把“对应能力”定义为人所具有的最低理性能力,只要能把人从动物那里区别出来即可。为此,加藤提出了三个最低条件:“(1)能够用语言或态度做出‘yes’或‘no’的答复。(2)自己在说‘yes’时,明白对方会为自己做什么(比如让对方打针或者擦身子)。(3)记得自己回答的是什么。”[3] 满足这三个条件者,就可视为有“对应能力”。动物显然缺少这一“对应能力”,但是,如果按照这一标准,就无法解释为什么不具有理性能力的婴儿、植物人、弱智人会拥有权利。于是范伯格否认理性作为权利根据,认为有必要降低标准,并提出了一个权利拥有者必备的两个条件:“(1)权利拥有者必须有代表。毫无利益的存在者不可能有代表;(2)权利拥有者必须是受益者。没有利益的存在者既谈不上受益也谈不上受损。”[4] 这两个条件可以简化为一条原则——“利益原理”(interest principle),即只要有利益就拥有权利。范伯格把权利拥有者的标准降到“利益”这一水平,以此得出结论是:动物个体,特别是高等动物以及死人(一部分)、植物人、胎儿、未来后代应纳入权利拥有者的范围,因为他们有利益,而植物因没有利益,则无法享有权利。可以说“利益原理”是能力主义权利观的基本原则,它同传统的“理性原则”相比,对权利拥有者的意识能力要求不高,它只看对象是否有利益,是否有趋乐避苦的要求,是否有食欲和生存欲望。在这个意义上,能力主义“利益原理”的权利根据说成为了肯定动物拥有权利的论据。 二 与能力主义不同,契约主义认为权利来源于人们之间的社会契约、来源于共同体的习惯,来源于权利和义务的“相互性”(reciprocity,又译互惠性)。所谓“相互性”是指,义务是互相的,能尽义务者才拥有权利。 但存在的问题是:人类社会中的权利拥有者并非都符合义务“相互性”这一条件。比如,胎儿和刚出生的婴儿、残疾人、植物人这类“准人类”就由于受自身意识能力的限制,而无法满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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