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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法讲座剖析
行 政 处 罚 法 讲 座 一、行政处罚法概述 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1、行政处罚的概念:行政处罚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对构成行政违法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的行政法上的制裁。 2、行政处罚的基本特征: 是国家行政机关行使国家惩罚权的活动; 是处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法行为 的管理活动; 是维护国家行政管理秩序的具体行政行为。 3、行政处罚的基本原则: 处罚法定原则 公正、公开原则 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保障当事人程序权利原则 处罚法定原则 实施处罚的主体必须是法定行政主体 处罚依据是法定的(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行政处罚程序合法(要求实体合法,程序合法 公正、公开原则 公正: 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所应承担的违法责任与所受的行政处罚相适应。 公开: 行政处罚的规定要公布 对违法者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要公开 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要同时发挥强制制裁与促进认识转变的作用,使被处罚者不再危害社会自觉守法,防止将行政处罚变为国家对违法行为简单机械的报复。 保障当事人程序权利原则 保障当事人行政处罚决定过程中的陈述权、申辩权、被告知权和其他程序权; 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的申请复议权、提起诉讼权和请求国家赔偿权等救济权。 二、行政处罚的种类和设定 1、行政处罚的种类: 警告 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责令停产停业 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 行政拘留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2、行政处罚的设定: 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罚包括限制人身自由。 行政法规(国务院) 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各种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特区市,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含省会市)人大及常委会) 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地方规章(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省会市、国务院批准的较大市、特区市人民政府) 在上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未制定的可以设定警告或一定数量的罚款。 三、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 1、行政主管机关 法律规定享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的权限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2、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具有管理公共事务的职能,在法律法规明文授权的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处罚权,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3、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 具备相应条件的非政府组织依法接受行政机关的委托,在委托权限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委托行政机关承担法律后果。 四、行政处罚的管辖和适用 1、行政处罚的管辖: 级别管辖 原则上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 地域管辖 原则上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有权行政机关管辖,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指定管辖 行政机关就管辖事项发生争议,应当报请他们的共同上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当违法行为构成犯罪时,除应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必须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追纠其刑事责任。 2、行政处罚的适用: 概念:行政处罚的适用是关于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对行政违法行为人,根据违法情节裁量决定科以行政处罚的制度。 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为了弥补行政处罚的不足) 一事不在罚原则(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裁量情节 不满14周岁的人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以及违法行为轻微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不予处罚; 14-18周岁的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受胁迫的、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从轻或减轻处罚。 处罚的折抵 一个行为同时构成行政违法和刑事犯罪,并受到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的情况下,应当将行政拘留折抵相应的刑期,将行政罚款折抵相应的刑罚罚金 行政处罚追究时效 原则上行政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行政处罚的决定程序 1、行政处罚的一般规则(法定要件)。 必须首先查明违法事实才能给予行政处罚;保障当事人程序权利(了解权、陈述和申辩权、听证权)。 2、决定程序 简易程序 适用条件: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处以1000以下罚款或警告处罚; 执法人员权力和义务:有权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依法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当场表明身份,出具和交付依法填写统一制作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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