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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刑事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刍议.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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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刑事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刍议

国家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刍议 2010年4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第十四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国家刑事侵权)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该规定从立法上确立了包含刑事赔偿在内的国家侵权赔偿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但是,如果从国家赔偿的实务角度对该法条进行进一步的解读,对什么是致人精神损害?精神损害程度的标准?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是什么?造成严重后果如何理解?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何标准,如何算定?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如何执行等等问题还不是非常明晰的,还需要作进一步的分析、研究,达成共识,才能更好地开展国家赔偿工作,彰显我国国家赔偿法律制度在以人为本、保障人权方面的进步。本文拟就国家刑事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问题试谈拙见。 一、关于致人精神损害问题的认识 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刑事精神损害国家赔偿的前提是有《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况之一,侵犯人身权,致人精神损害。刑事精神损害国家赔偿必须认识清楚何为侵犯人身权,何为致人精神损害。由于国家赔偿特别是国家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起源于民事侵权法,认识什么是侵犯人身权,什么是精神损害,需要从民事侵权法中加以理解。 民事侵权法中所保护的人身权,“是自然人人格权与身份权的合称。其中,人格权是自然人对其自身主体性要素及其整体性结构的专属性支配权,而身份权则是基于身份而产生的伦理性权利。”人身权是非财产性权利,是自然人对其价格和身份的专属性、绝对性支配权利。民法中的身份权是由具体权种组成的权利体系。可图示为: 结合《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刑事国家精神赔偿首先是赔偿义务机关不当拘留、不当逮捕、不当审判、不当关押侦查等侵犯了人格权,具体而言是侵犯了自然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物质性人格权和自由型精神人格权,以及尊严性精神人格权中的名誉权。 民事侵权法中的精神损害是指“侵权行为法所认可的,与财产损失、死亡、伤害、社会评价降低等相并列的,侵权行为作用于受害的自然人的人身权(尤其是人格权)所导致的精神方面的不利的反常状况。”精神方面的不利的反常状况的表现为被侵权人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侵权行为侵害公民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致人体生理损害,精神上产生痛苦;侵权行为侵害权利主体的情绪、感情、思维、意识等心理活动,导致人的精神活动障碍,使人产生愤怒、恐惧、焦虑、沮丧、悲伤、抑郁、绝望等不良情感,造成精神痛苦。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是权利主体维护其人格利益、身份利益的活动受到破坏,因而导致其人格利益、身份利益受到的损害。 因此,刑事国家精神损害赔偿规定的致人精神损害是指赔偿义务机关不当拘留、不当逮捕、不当审判、不当关押侦查等侵犯了自然人的人身自由权及生命健康权等具体人格权,使其精神痛苦及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的事实,是侵权责任构成的前提。 二、关于国家刑事侵权精神损害后果的认识 从《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中我们可以解读出,国家刑事精神损害赔偿是以是否有精神损害以及精神损害的后果严重程度为标准的。该法条分成三个层次,第一个层次是没有产生精神损害;第二个层次是一般后果,一般后果赔偿方式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第三个层次是造成严重后果的,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此中关键的问题是如何判断有无精神损害,精神损害后果严重怎样认定,亦即赔偿义务机关的不当拘留、不当逮捕、不当审判、不当关押侦查等行为中,哪些能对赔偿请求人之精神造成损害及严重损害后果。由于涉及刑事国家精神损害赔偿之行为发生于刑事诉讼中,与刑事强制制度、刑罚密切联系。刑事侦查、起诉、审判、执行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行为的揭露、展示、评判、行刑的过程,同时也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伦理评价、法律评价的过程。作为伦理评价,犯罪行为首先是伦理的评价对象,其次才是法律的评价对象,并且法律评价正是建立在伦理评价的基础之上的。犯罪行为是一种恶的行为,是违背伦理道德的行为。因此,对国家刑事精神损害赔偿中的有无精神损害及后果严重与否应当从赔偿的法定情形反映出的伦理评价、法律评价是否对赔偿请求人产生实质影响之中寻找答案。 综观《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违法拘留、逮捕;拘留、逮捕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判决宣告无罪;执法人员有刑讯逼供、暴力殴打、使用武器等造成公民伤亡等五种情形,仅以违法拘留而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拘留时间为1-37天,也就是被限制人身自由为1-37天。作为应负刑事责任的犯罪嫌疑人,忍受刑事拘留期间的人身自由被限制,仅是其法律报应的一个组成部分,出现恐惧、焦虑、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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