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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104龚克
●刑法学就是研究刑法及其所规定的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科学。
●刑法就是掌握政权的阶级即统治阶级,为了本阶级政治上的统治和经济上的利益,根据自己的意志,规定哪些行为是犯罪和应负刑事责任,并给犯罪人以何种刑罚处罚的法律。
●刑法体系是指刑法的组成和结构。
●刑法解释是指对刑法规范含义的阐明。
●立法解释就是由立法机关对刑法的含义所作的解释。
●学理解释就是由国家宣传机构、社会组织、教学科研单位或者专家学者从学理上对刑法含义所作的解释。
●司法解释就是由司法机关对刑法的含义所作的解释。
●罪刑法定原则就是指行为之定罪处刑以行为时法律有明文规定者为限,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就是指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刑法空间效力是指刑法对地域和对人的效力。
●属地原则亦称领土原则。即以地域为标准,凡是在本国领域内犯罪,无论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都适用本国刑法;反之,在本国领域外犯罪,都不适用本国刑法。
●属人原则亦称国籍原则。即以人的国籍为标准,凡是本国人犯罪,不论是在本国领域内还是在本国领域外,都适用本国刑法。
●保护原则亦称自卫原则。即以保护本国利益为标准,凡侵害本国国家或者公民利益的,不论犯罪人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也不论犯罪地在本国领域内还是在本国领域外,都适用本国刑法。
●普遍原则亦称世界原则。即以保护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为标准,凡发生国际条约所规定的侵害国际社会共同利益的犯罪,不论犯罪人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也不论犯罪地在本国领域内还是在本国领域外,都适用本国刑法。
●刑法溯及力是指刑法生效后,对于其生效以前未经审判或者判决尚未确定的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
●从旧原则即按照行为时的旧法处理,新法没有溯及力。
●从新原则即按照新法处理,新法有溯及力。
●从新兼从轻原则即新法原则上有溯及力,但旧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则按照旧法处理。
●从旧兼从轻原则即新法原则上没有溯及力,但新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则按照新法处理。
●犯罪指严重危害我国社会,触犯刑法并且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
●犯罪构成就是刑法规定的、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须具备的一切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的有机统一的整体。
●犯罪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
●一般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主义社会制度下社会关系的整体。
●同类客体是指某一类犯罪行为所共同危害的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某一部分或某一方面。
●直接客体是指某一犯罪行为所直接危害的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即我国刑法所保护的某种具体的社会关系。
●犯罪对象是指犯罪行为所直接作用的具体人或者具体物。
●犯罪客观方面是指犯罪活动的客观外在表现。
●危害行为是指表现人的意志或意识并且对社会有害的行为。
●作为是指犯罪人用积极的行为所实施的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行为,即刑法禁止做而去做的情况。
●不作为是指犯罪人有义务实施并且能够实施某种积极的行为而未实施的行为,即应该做也能够做而未做的情况。
●危害结果是指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果,通常也就是对直接客体所造成的损害。
●犯罪主体是指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和单位。
●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构成犯罪和承担刑事责任所必需的,行为人具备的刑法意义上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
●刑事责任年龄即法律所规定的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行为负刑事责任必须达到的年龄。
●犯罪特殊主体是指刑法所规定的影响行为人刑事责任的行为人人身方面特定的资格、地位或状态。
●单位犯罪是指由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危害社会的行为。
●犯罪主观方面就是指犯罪主体对自己行为的危害社会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
●犯罪的故意就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主观心理态度。
●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或者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犯罪的过失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的心理态度。
●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行为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
●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
●意外事件指行为虽然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行为人的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认为是犯罪。
●犯罪目的是指行为人希望通过实施犯罪行为达到某种危害社会结果的心理态度,也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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