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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精选]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煤与瓦斯突出的防治工作,有效预防煤矿突出事故,保障煤矿职工生命安全,根据《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全国煤矿企业(矿井)和有关单位的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以下简称突出)防治工作适用本规定。各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根据本规定对煤矿企业(矿井)和有关单位的防治突出(以下简称防突)工作实施监管、监察。煤炭行业现行的各项规程、规范、标准、规定等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规定执行。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突出煤层是指在矿井井田范围内发生过突出的煤层或者经鉴定有突出危险的煤层。本规定所称的突出矿井是指在矿井的开拓、生产范围内有突出煤层的矿井。第四条有突出矿井的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及突出矿井的矿长是防突工作的第一责任人。有突出矿井的煤矿企业、突出矿井应当设置防突机构、建立健全防突管理制度和各级岗位责任制。第五条煤矿企业、突出矿井应当根据突出矿井的实际状况和条件制定具体的区域综合防突措施和局部综合防突措施。区域综合防突措施包括下列四项内容:(一)区域突出危险性预测;(二)区域防突措施;(三)区域措施效果检验;(四)区域验证。局部综合防突措施包括下列四项内容:(一)工作面突出危险性预测;(二)工作面防突措施;(三)工作面措施效果检验;(四)安全防护措施。第六条防突工作应坚持“区域防突措施先行、局部防突措施补充”的原则。未采取区域综合防突措施并达到要求指标的,严禁进行采掘活动,做到“不掘突出头,不采突出面”。区域防突工作应当做到“多措并举、可保必保、应抽尽抽、效果达标”。第七条突出矿井发生突出的必须立即停产,分析、查找突出的原因,并在采取措施消除突出隐患、强化实施综合防突措施后方可恢复生产。非突出矿井首次发生突出的必须立即停产,按本规定的要求建立防突机构和管理制度,编制矿井防突设计,配备安全装备,完善安全设施和安全生产系统,补充实施区域防突措施,达到本规定的各项要求后方可恢复生产。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一节突出煤层和突出矿井鉴定第八条地质勘探单位应当查明矿床瓦斯地质情况,井田地质报告应当提供煤层突出危险性的基础资料。基础资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煤层赋存条件及其稳定性;(二)煤的结构类型及工业分析;(三)煤的坚固性系数及煤层围岩性质及厚度;(四)煤层瓦斯(二氧化碳)含量、瓦斯成分、煤的瓦斯放散初速度等指标;(五)标有瓦斯含量等值线的瓦斯地质图;(六)地质构造类型及其特征、火成岩侵入形态及其分布、水文地质情况;(七)勘探过程中钻孔穿过煤层时的瓦斯涌出动力现象;(八)邻近煤矿的瓦斯情况。第九条新建矿井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对矿井内采掘工程可能揭露的所有平均厚度在0.3m以上的煤层进行突出危险性评估。评估结果作为矿井立项、初步设计和指导建井期间揭煤作业的依据。第十条经评估认为有突出危险的新井建井期间,应当对开采煤层及其他可能对采掘活动造成威胁的煤层进行突出危险性鉴定。第十一条矿井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立即进行突出煤层鉴定,鉴定未完成前必须按照突出煤层管理:(一)煤层有瓦斯动力现象的;(二)相邻矿井开采的同一煤层发生突出的;(三)煤层瓦斯压力达到或超过0.74MPa的。第十二条突出煤层和突出矿井鉴定由煤矿企业委托具有煤与瓦斯突出危险性鉴定资质的单位进行。鉴定单位应当在接受委托之日起120天内完成鉴定工作。鉴定单位对鉴定结果负责。鉴定结果报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煤矿发生瓦斯动力现象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经事故调查认定为突出事故的,该煤层即为突出煤层,该矿井即为突出矿井。第十三条突出煤层鉴定应当首先根据实际发生的瓦斯动力现象进行。当动力现象特征不明显或者没有动力现象时,应当根据实际测定的煤层最大瓦斯压力P以及软分层煤的破坏类型、煤的瓦斯放散初速度Δp、煤的坚固性系数f等指标进行鉴定。当全部指标均达到或者超过表1所列的临界值时即为突出煤层。鉴定单位也可以探索突出煤层鉴定的新方法和新指标。表1突出煤层鉴定的单项指标临界值煤层突出危险性破坏类型瓦斯放散初速度△p坚固性系数f瓦斯压力(表压)P(MPa)突出危险Ⅲ、Ⅳ、Ⅴ≥10≤0.5≥0.74第二节建设和开采基本要求第十四条有突出危险的新建矿井及突出矿井的新水平、新采区,必须编制防突专项设计。设计应当包括开拓方式、煤层开采程序、采煤方法、通风系统、防突设施设备、区域综合防突措施和局部综合防突措施等内容。突出矿井新水平、新采区移交生产前,必须经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按管理权限组织防突专项验收;未通过验收的不得移交生产。突出矿井必须建立满足防突工作要求的地面永久瓦斯抽采系统。第十五条突出矿井应当做好防突工程的计划和实施,将防突的预抽煤层瓦斯、保护层开采等工程与矿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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