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xh[精选].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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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xh[精选]

防治煤与瓦斯突出 规 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监察总局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一节 突出煤层和突出矿井鉴定 第二节 建设和开采基本要求 第三节 防突管理及培训 第三章 区域综合防突措施 第一节 区域综合防突措施基本程序和要求 第二节 区域突出危险性预测 第三节 区域防突措施 第四节 区域措施效果检验 第五节 区域验证 第四章 局部综合防突措施 第一节 局部综合防突措施基本程序和要求 第二节 工作面突出危险性预测 第三节 工作面防突措施 第四节 工作面措施效果检验 第五节 安全防护措施 第五章 防治岩石与二氧化碳(瓦斯)突出措施 第六章 罚则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煤与瓦斯突出的防治工作,有效预防煤矿突出事故,保障煤矿职工生命安全,根据《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煤矿企业(矿井)、有关单位的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以下简称突出)防治工作,适用本规定。 现行煤矿安全规程、规范、标准、规定等有关突出防治的内容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突出煤层,是指在矿井井田范围内发生过突出的煤层或者经鉴定有突出危险的煤层。 本规定所称突出矿井是指在矿井的开拓、生产范围内有突出煤层的矿井。 第一章 总 则 第四条 有突出矿井的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及突出矿井的矿长是防突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有突出矿井的煤矿企业、突出矿井应当设置防突机构、建立健全防突管理制度和各级岗位责任制。 第一章 总 则 第五条 有突出矿井的煤矿企业、突出矿井应当根据突出矿井的实际状况和条件,制定区域综合防突措施和局部综合防突措施。 区域综合防突措施包括下列内容: (一)区域突出危险性预测; (二)区域防突措施; (三)区域措施效果检验; (四)区域验证。 局部综合防突措施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作面突出危险性预测; (二)工作面防突措施; (三)工作面措施效果检验; (四)安全防护措施。 第六条 防突工作坚持区域防突措施先行、局部防突措施补充的原则。突出矿井采掘工作做到不掘突出头、不采突出面。未按要求采取区域综合防突措施的,严禁进行采掘活动。 区域防突工作应当做到多措并举、可保必保、应抽尽抽、效果达标。 第七条 突出矿井发生突出的必须立即停产,并立即分析、查找突出原因。在强化实施综合防突措施消除突出隐患后,方可恢复生产。 非突出矿井首次发生突出的必须立即停产,按本规定的要求建立防突机构和管理制度,编制矿井防突设计,配备安全装备,完善安全设施和安全生产系统,补充实施区域防突措施,达到本规定要求后,方可恢复生产。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九条 新建矿井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对矿井内采掘工程可能揭露的所有平均厚度在0.3m以上的煤层进行突出危险性评估。 评估结果作为矿井立项、初步设计和指导建井期间揭煤作业的依据。 第十条 经评估认为有突出危险的新建矿井,建井期间应当对开采煤层及其他可能对采掘活动造成威胁的煤层进行突出危险性鉴定。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十一条 矿井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立即进行突出煤层鉴定;鉴定未完成前,应当按照突出煤层管理: (一)煤层有瓦斯动力现象的; (二)相邻矿井开采的同一煤层发生突出的; (三)煤层瓦斯压力达到或者超过0.74MPa的。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十二条 突出煤层和突出矿井的鉴定由煤矿企业委托具有突出危险性鉴定资质的单位进行。鉴定单位应当在接受委托之日起120天内完成鉴定工作。鉴定单位对鉴定结果负责。 煤矿企业应当将鉴定结果报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煤矿发生瓦斯动力现象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经事故调查认定为突出事故的,该煤层即为突出煤层,该矿井即为突出矿井。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十三条 突出煤层鉴定应当首先根据实际发生的瓦斯动力现象进行。 当动力现象特征不明显或者没有动力现象时,应当根据实际测定的煤层最大瓦斯压力P、软分层煤的破坏类型、煤的瓦斯放散初速度Δp和煤的坚固性系数f等指标进行鉴定。全部指标均达到或者超过表1所列的临界值的,确定为突出煤层。 鉴定单位也可以探索突出煤层鉴定的新方法和新指标。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二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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