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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
安徽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
编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的编制与审查,根据《安徽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以下简称“治理方案”)的编制与审查管理。
第三条 治理方案的审查按照采矿许可权限,实行分级管理。
第四条 申请开采矿产资源的,采矿权申请人在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批准后,应当委托具有相应地质灾害治理资质的单位编制治理方案,报有采矿许可权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已建和在建矿山企业,未编制治理方案的,采矿权人应当根据原采矿许可机关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编制。
国土资源部发证的由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通知编制和审查。
第五条 采矿权申请人编制治理方案的,不再单独进行矿山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矿山地质环境影响评价和编制土地复垦方案。但矿山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矿山地质环境影响评价以及土地复垦方案的内容,应当纳入治理方案一并编制。矿山土地复垦方案应单独作为一章,报国土资源部审批的按部有关规定执行。
已经编制矿山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矿山地质环境影响评价以及土地复垦方案并经评审通过的,其相关内容可不再编入治理方案。
第六条 编制治理方案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
编制一级治理方案的单位,应当具备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甲级资质;编制二级治理方案的单位,应当具备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乙级以上资质;编制三级治理方案的单位,应当具备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丙级以上资质。
第七条 编制治理方案应当符合《安徽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编制技术规范》的规定。
第八条 治理方案编制完成后,采矿权申请人或采矿权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向有采矿许可权或原采矿许可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批准:
(一)申请审查文件;
(二)治理方案编制委托书;
(三)编制单位资质证书(复印件);
(四)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的评审意见;
(五)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文本;
(六)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其它文件。
第九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组织或委托直属事业单位组织专家组进行评审,作出是否同意的审批意见。
第十条 治理方案由专家组进行评审,实行专家负责制。
省、市两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治理方案评审专家库。评审专家应具有水文、工程、环境地质、矿产地质、采矿、土地、经济类等专业高级技术职称、从事相关工作10年以上,主持过二级以上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的编制,或者参与过一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的审查。
第十一条 评审专家组应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并指定一名担任组长。一级治理方案的评审专家组为5-7人,二级治理方案的评审专家组为3-5人,三级治理方案的评审专家组为2-3人。
评审专家与评审申请单位或治理方案编制单位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并重新抽取。
第十二条 评审专家应当客观、公正地从专业技术角度,对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进行认真审查并提出书面意见。书面意见应当对治理方案的合理性、科学性、可行性和编制单位资质的合规性等进行分析和评述,并明确治理方案是否予以通过。
评审专家组长根据评审专家意见,出具方案是否予以通过的评审意见。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专家组评审意见出具是否同意的批准文件。
第十三条 采矿权人扩大开采范围、变更矿区范围或开采方式,应当重新编制治理方案,并报原采矿权许可机关审批。
第十四条 采矿权申请人在申请采矿权时,应当将治理方案及其批准文件,作为采矿登记的报件提交采矿登记机关。
第十五条 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治理方案作出审查批准后,应当在通知采矿权申请人或矿山企业同时抄矿山所在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作出审查批准后,应当在通知采矿权申请人或矿山企业同时将治理方案的批复文件抄报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本办法处发布之日起施行。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编制管理
流 程 图
安徽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
验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验收管理,根据《安徽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验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的验收,由矿山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组织验收,但大型以上矿山企业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验收。
市、县人民政府出资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由出资的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验收,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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