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查批捕方式的反思与重构探讨与研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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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批捕方式的反思与重构探讨与研究.

积分 都是垃圾 撒旦发生发大 水范德萨 发撒旦 审查批捕方式的反思与重构   张兆松   【摘要】逮捕是刑事诉讼中最为严厉的强制措施,现行的审查批捕程序完全是一种检察机关单方的职权行为,是一种行政化的审批程序。这种书面化、审批化、信息来源单一化的行政式的审批程序,其后果必然是程序神秘化、控辩失衡化、责任分散化。规范审查批捕行为,当务之急就是要建立健全审查逮捕权的监督制约机制,推进审查批捕方式的诉讼化改造,形成控(侦查部门,包括公安机关的侦查部门和检察机关的自侦部门)、辩(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审(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部门)三方组合的诉讼格局,以确保行使审查逮捕权的检察官保持中立,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这项司法审查权。   刑事诉讼中的逮捕是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决定,或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的,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暂时剥夺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逮捕作为刑事诉讼中最为严厉的强制措施,犹如一把“双刃剑”,准确适用逮捕可以有力地打击犯罪,对防止犯罪嫌疑人社会危险性,确保诉讼顺利进行起着重要的保障作用;不当适用则直接涉及到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可能侵犯人权。   逮捕权是检察权的重要内容之一。九十年代以来,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审查批捕制度进行了一系列的改革。1998年10月2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侦查工作内部制约机制的若干规定》,实行侦查工作与审查决定逮捕工作相分离,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在侦查中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一律由审查逮捕部门审查。2002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侦监厅对审查逮捕工作方式进行改革,将《逮捕案件审查报告》和《逮捕案件审批表》整合为《审查逮捕案件意见书》,进一步简化了内部工作程序。2006年8月1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又颁布了《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试行)》等。但总体而言,审查批捕制度改革迟缓,进展不大。伴随着司法改革进入新的阶段,审查批捕制度改革应当引起高层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足够关注。   一、现行审查批捕方式的缺陷   现行的审查批捕程序完全是一种检察机关单方的职权行为,是一种行政化的审批程序。这种行政化的审批程序的缺陷主要表现在:   (一)审查方式的书面化。1999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第92条规定:“审查逮捕部门办理审查逮捕的案件,应当指定办案人员进行审查。办案人员应当审阅案卷材料,制作阅卷笔录,提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不批准或者不予逮捕的意见……。”检察机关批准或决定逮捕案件,审查批捕人员唯一需要做的是审阅侦查机关的案卷材料。   (二)犯罪嫌疑人不能充分介入审查批捕程序。在审查逮捕阶段,犯罪嫌疑人作为诉讼主体不仅不能主动地介入审查批捕程序,而且即便是被动地接受检察机关的讯问都成为问题。实务界对检察机关审查逮捕阶段能否讯问犯罪嫌疑人一直存有争议。有的认为,1998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联合颁布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应当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对报请批准逮捕的案件不另行侦查。”而讯问犯罪嫌疑人属于侦查行为,因此,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期间不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规则》第97条规定:“审查逮捕部门办理审查逮捕案件,不另行侦查。在审查批捕中如果认为报请批准逮捕的证据存有疑问的,可以复核有关证据,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但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前应当征求公安机关或者本院侦查部门的意见。”上述规定尽管肯定在审查批捕环节检察机关有权讯问犯罪嫌疑人,但这种讯问程序仍有不少缺陷,表现在:第一,在审查批捕中,只有在办案人员认为报请批准逮捕的证据存有疑问时,才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而且审查逮捕中的讯问限于核实案件的事实与证据,没有规定检察机关必须去了解掌握与“逮捕必要性”的相关信息。这显然不利于检察机关全面评估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第二,对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要求除部分案件规定是“应当”外,其他的案件只是“可以”。第三,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讯问前应当征求侦查机关的意见。也就是说,如果侦查机关不同意讯问,审查逮捕部门则不能讯问。由于存在以上缺陷,当前审查逮捕工作中,检察办案人员对绝大多数案件不提讯犯罪嫌疑人,即便是提审犯罪嫌疑人,其目的也是为了复核有关证据,而不是为了听取犯罪嫌疑人对逮捕的意见。   (三)辩护律师不能充分介入审查批捕程序。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在侦查阶段,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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