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明楷教授讲解(经典)..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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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明楷教授讲解(经典).

张明楷演讲:质疑立法解释 ——以刑事规范为视角 清华大学法学院 张明楷 大家晚上好,很高兴今天有机会和大家交流。实际上我的观点大多是歪理邪说,这几年我参加了司法考试教材的编写,司考部要求把编写的教材让一些相关专业的泰斗们审定,负责审刑法的一位泰斗就问刑法是谁写的?司法考试中心的一位同事说是张明楷写的,他们就说那坏事了,全是歪理邪说,怎么能作为司法考试的依据呢?因为是歪理邪说,一些观点总是难以被人接受,所以就不得不想方设法多讲一点理由,让自己能够自圆其说,如果不是歪理学说,观点很正确,就用不着讲理了,反正是对的,不讲也行。 我今天讲的题目是“质疑立法解释”也好,是“对立法解释的质疑”也好,可能里面就有很多算是歪理邪说,总的思想是:我很反对立法解释。我今天讲的虽然是以刑事立法解释为中心,但我并不评价这几年来立法机关对刑法所做的立法解释,我大体上是从法理学的角度来讲不应当有立法解释的,但是一谈到法理,我又心惊胆颤,因为我是教刑法的。我在日本的时候,日本导师就告诉我,一条缸里的鱼就不要跳到另外一个缸里了。意思就是说做刑法的你就不要做别的,他还举了一个很有名例子,比如牧野英一,我想牧野英一很多同学都知道,老师们也都知道,是东京大学最有名的刑法教授。实际上他的民法也写了一大堆,可是他的民法没有一个人引用,他写的刑法一直都被人引用,即使是现在他去世了很多年,他的观点依然被人引用。所以我总记得日本导师的这句话,不要轻易跳到别的鱼缸里面去。但是今天因为主要是联系到刑法的司法解释,所以可能还不算跳到别的鱼缸里面去了。好在我这么多年来主要是对刑法解释学进行研究,所以我也是从解释学的角度去讲,而且我今天讲了很多在某种意义上来讲是这么多年来我对刑法学研究方法的部分总结。 我就大体上先交代一个前提。大家都知道《立法法》规定了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立法解释权,其中谈了两点:第一点,法律需要明确具体含义的时候需要立法解释;第二点,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根据的时候需要立法解释。另一个意思就是没有适用的根据,要有新的根据的时候,大体上就是这个意思。“两高”也有司法解释权,那么他们就是对具体法律适用问题进行解释,这个我想大家都清楚。另外一个要求立法解释的理由就是说,“两高”的司法解释他们可能不一致,所以需要有立法解释。像关于挪用公款、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都是因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不满意,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全国人大常委会后来对挪用公款中的归个人使用,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特征作了解释。至于在理论上,我们很多学者经常要求立法解释,这就出现了一个新的问题,在法律上找不到适用根据的时候,他们就要求立法解释。比如说黑哨案件出现以后,很多学者就主张来一个立法解释,把黑哨案定受贿罪。由此看来,在现在的司法实践和刑法理论中要求有司法解释之外,还要求有立法解释,是一个很盛行的观点。 那么究竟什么是立法解释,我也先交代一下,立法解释现在一般说是三种,但我认为实际上只有一种。那么现在讲的是哪三种。 第一种就是法律中作的立法解释。比如说刑法条文某一条规定,本法所说的以上、以下、以内等等在内,本法所说的工作人员是指什么……,认为这是立法解释。我不赞成这个说法,这不叫立法解释法,这就是刑法的中解释性规定。如果说这叫立法解释的话,刑法全是立法解释,第13条解释的是什么叫犯罪,第14条解释的什么叫故意犯罪,第15条解释的是什么叫过失犯罪,以此类推,全是立法解释。分则条文一样,第263条解释的是什么叫抢劫;第264条解释的是什么叫盗窃;第266条解释的什么叫诈骗。可是,这不能叫解释,解释是对一个即成的文本的解释,一个理解,阐明它真实的含义,而刑法条文本身就是一个法律的文本,只有对它的解释才能叫立法解释,明确这一点是很重要的。因为立法解释也要遵循罪刑法定原则,如果把立法和立法解释混为一谈,那就很麻烦了。比如说,立法是可以进行法律拟制的,立法什么都能做到,它想怎么规定就怎么规定,但是它合不合理是另外一回事,他唯一的不能的是把男的变成女的,不能把女的变成男的,但是他可以命令男的上女厕所,女的上男厕所,这是可以的,合不合理那是另外一回事。但是解释是不一样的,解释必须按照文本的字、词、句、标点符号等等的含义去做出来。随便举一个例子,比如说刑法第267条规定:携带凶器抢夺要定抢劫罪,这是法律规定。可是立法者现在不能来一个解释,比如说他对第264条、第265条解释:“携带凶器盗窃的也要定抢劫罪”不可以的,他不能以立法解释的形式来解释第264条或者第265条,说携带凶器盗窃的也应当定抢劫罪,除非他另外定一个法,或者他来一个修正案,他把第264、265条进行修改才可以。所以从这里就可以看出来,所谓出现新的情况后,需要适用法律根据的时候,不能够进行立法解释,只能重新立法,否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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