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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租赁诈骗案解析 2).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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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租赁诈骗案解析 时间:2011-02-15 15:27  作者:黄尚  新闻来源:正义网   近年来,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和生活节奏的加快,汽车逐渐成为人们经常采用的便捷交通工具,汽车租赁业作为一项新兴的服务行业也随之产生,并不断发展壮大。但随之以租车为名骗租汽车,再通过变卖或典当、质押的方法套取现金,从而骗取他人钱财的犯罪不断发生,且已成为一种多发的新类型诈骗案件。在汽车租赁诈骗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大多以伪造的(也有用真实)的或冒用他人的身份证、户口本、驾驶证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书,花费较少的押金、租金,就把租赁公司数万元、甚至十几万元的车合法地“占为己有”。汽车租赁诈骗案件不是一种诈骗罪名,而只是笔者为叙述方便,对发生在汽车租赁领域的诈骗犯罪现象的一种统称。这类诈骗犯罪案虽然基本手法相同,但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司法实践中,对租赁汽车抵押借款的行为如何定性以及诈骗犯罪数额如何认定、犯罪形态认定等方面全国各地均存在不同认识。笔者在网上收集资料时就发现,有的地方以合同诈骗罪立案侦查,有的以诈骗罪立案查处;有的在计算犯罪数额时将押金、甚至租金扣除。尽管在具体处理上不一致,但在定性上都在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之间择一定罪。   同类案件之所以会在定性上出现完全不同的认识,笔者认为一方面是由于租车诈骗案本身的复杂性和特殊性,容易使司法工作者在理解和认定上出现差别;另一方面,是因为合同诈骗罪和诈骗罪只是具体表现形式或者说具体诈骗手段上的区别,而且合同诈骗罪本身就是从诈骗罪中细分出来的,因此也容易导致混淆。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某平,男,31岁,淮北市人,因平时游手好闲,花钱大手大脚,欠下大量债务,为还清个人债务、满足个人花销需要,遂萌生了骗租车辆以“抵押”借款或抵偿债务的念头。2008年1月24日,王某平凭自己的身份证和舅舅唐某的驾驶证,以其堂弟结婚要用车为由,骗取朋友蒋某做担保,以2000元押金从淮北市“四海汽车租赁服务部”租赁黑色帕萨特轿车(价值106788元),并于5月中旬以3万元将该车抵给刘某。   2008年3月24日,王某平又故伎重施,以王某业的驾驶证、孙某的身份证并骗取孙某担保,交押金2000元从“淮北市九零八汽车租赁服务部”租走江淮瑞虎越野车一辆(价值91080元),随后于同6月26日以2万元将该车抵给王某红。   2008年5月17日,王某平再次以杨某的驾驶证、吴某的身份证,由其自己担保,交押金2000元,以杨某和的名义从“淮北市车友汽车租赁服务部”租赁本田飞度轿车一辆(价值62370),并于同年6月18日以2万元将该车抵给李某利。   2008年5月底,王某平又以自己的名义,交押金1000元,从淮北市“四海汽车租赁服务部”再次租走桑塔纳2000轿车一辆(价值35200元),并于同年6月19日以2万元抵给汪某洋。   2008年1月至5月期间,王某平先后多次编造各种需要用车的借口以骗取亲友的信任,诱使其亲友向其出借驾驶证或身份证,并为其担保或成为名义上的租车人,先后四次从三家汽车租赁服务部租得轿车四部(价值29.5438万元)。随后,又以经营急需资金为由,假冒车主或车主朋友的名义将租来的车辆低价抵押给他人,所得抵押款均备被其挥霍一空。   检察院审查后认为:王某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或以小额履行合同的形式骗取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王某平构成合同诈骗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平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王某平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不具有非法占有所租车辆的故意,其从租赁公司租车的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被告人王某平将所租赁的车辆抵押给他人获取四名被害人9万元的行为可认定为诈骗行为,应当以诈骗罪定罪处罚的意见。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平为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采取先付小额押金的方式骗取汽车四辆,价值人民币295438元,扣除其缴纳的押金6050元,诈骗财物价值289388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辩护人单独评价其手段行为的辩护意见,割裂了被告人王某平犯罪行为的整体性和连续性,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法认定被告人王某平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十万元。被告人王某平对被害人刘某、王某红、李某利、汪某洋被骗的财物损失予以退赔。   二、本案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   1.定性问题。本案中被告人王某平以租车为名,按照汽车租赁公司的要求提供相关“证件”和押金等条件,在签订“租车合同”后,对骗取的租赁公司汽车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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