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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中危险犯的实践认定.
我国刑法中危险犯的实践认定
(2009年06月08日) 作者:黄浦区检察院 周建中 胡 佳 曹俊华
自危险犯理论引入我国以来,它一直是刑法学理论界关注的重点问题。但是,学者们普遍仅对如何界定刑法上的危险,如何认定危险犯的既遂,如何表述具体危险犯和抽象危险犯以及如何认识危险犯的处罚依据等问题进行理论上的探讨,鲜有涉及危险犯的实践运用问题。今天,社会在发展的同时也为我们带来了巨大的潜在危险——食品变得不安全、社会秩序更加脆弱、人身安全更难保障……。实践中危险犯的数量大量上升,危险犯的法律规定也有所增加。在这种社会背景下,如何更加准确地认定危险犯,如何准确适用刑法中关于危险犯的规定,是我们应对社会变革、保护公众安全的首要任务。本文着重将我国刑法中关于危险犯的法律规定与社会实践相结合,努力寻求危险犯实践认定的客观、有效的标准。
一、危险犯概述
(一)危险犯的概念
刑法理论界关于危险犯的概念莫衷一是,主要存在以下几种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第一种观点从犯罪既遂角度对危险犯概念进行表述,认为危险犯是指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足以造成某种实害结果发生,但实害结果尚未发生,即构成既遂的犯罪。[①]第二种观点从犯罪成立角度对危险犯概念表述。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危险犯是指行为人的行为仅对法益构成危险就可成立的犯罪。[②]危险状态的出现是犯罪的成立要件。根据上述两种观点,我们要么得出危险犯的主观罪过只有直接故意的结论,要么得出危险犯没有未遂与中止形态的结论,这显然与危险犯的独立犯罪形态的地位相悖,因此不足采纳。第三种观点认为危险犯是以危害行为产生的对法益的侵害危险作为处罚依据的犯罪。这种将处罚依据作为概念的定义方式我们认为同样不足取。
本文认为,危险犯是指以故意或者过失实施的危害行为足以造成某种法定的危险状态为犯罪构成要件要素的犯罪形态。依此概念,在直接故意犯罪中,危险状态是区分完成罪与未完成罪的标志;在间接故意和过失犯罪中,危险状态是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志。
(二)危险犯的特征
危险犯作为一种独立的犯罪状态,具有与实害犯、结果犯、行为犯相同的特征,比如,行为是在行为人故意或者过失的主观心理支配下进行的;行为与结果具有因果关系。但是,危险犯作为一种特殊的犯罪状态,又有其特殊性。危险犯的特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危险犯具有法定性。危险犯的存在是一个犯罪行为被法律人为地分割成两个犯罪既遂形态而产生的,因为被法律的分割而产生了危险犯和实害犯两种犯罪形态。法律之所以要将原本一个犯罪行为分割成两个犯罪形态,其原因在于该种犯罪行为一旦发生实害后果将有无法想象的损失发生,为保护社会公众的安全和利益,刑法改变传统的以危害行为或者危害结果论罪的基本立场,将刑罚的惩罚点提前到行为产生危险状态时。所以,只有该种行为的实害结果损害巨大,法律认为有必要时才会将此种行为设置为危险犯。因此,危险犯必须具有法律的规定性是其必不可少的特征。
2、危险状态作用的双重性。危险犯是以危险状态的出现为犯罪构成要件要素的犯罪形态。所谓构成要件要素,既包括区分罪与非罪的要素,也包括区分完成罪与未完成罪的要素。也即危险犯可以存在于有犯罪完成形态与未完成形态之分的大多数直接故意犯罪之中,此时,危险状态是否发生是区分完成罪与未完成罪的标志;危险犯也存在于只有完成形态而没有未完成形态的间接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之中,此时,危险状态是否发生是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志。[③]这也是危险犯与其他犯罪形态截然不同的一大特点。
3、客观行为的重合性。由于危险犯的产生本身是一个犯罪行为被法律的人为分割而产生,因此危险犯的危害行为与基于危险犯而延伸的实害犯在客观行为方面具有重合性。如同传统的危害公共安全的爆炸罪,在放置定时炸弹后而没有爆炸前可以依法认定其为爆炸罪的危险犯,而当该炸弹爆炸后认定其为爆炸罪的实害犯。由此同一个放置定时炸弹的行为,既为爆炸罪危险犯的行为,又为爆炸罪实害犯的行为,两个既遂形态所依赖的是同一犯罪行为。
4、主观罪过内容的包容性。这主要是指实害犯的罪过包含了危险犯的罪过,而危险犯的罪过同时又包含了实害犯的罪过。危险犯行为人的主观故意不以危险状态作为其实施该犯罪行为所追求的最终目的或者结果,这是毋庸置疑的事实。行为人最终目的是要造成对社会公众的巨大的危害后果,之所以在危险犯状态就被法律追究其刑事责任,原因是该行为在此状态即被查获而没有再进一步发展到实害程度。因此危险犯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既包含危险犯的故意也包含实害犯的故意。同理,在过失危险犯罪的情况下,行为人对危险状态有过失的同时也包含了对实害的过失。
(三)具体危险犯与抽象危险犯
按照不同的标准,危险犯可以分为不同的种类。其中,对危险犯实践认定最有价值的分类方法,是将危险犯分为具体危险犯和抽象危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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