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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执行中参与分配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目 录
摘要 1
关键词 1
一、我国参与分配制度的现状 2
(一)有关法律关系主体 2
(二)参与分配法律关系客体 2
(三)参与分配申请期限 2
(四)参与分配程序问题 3
二、我国参与分配制度的缺陷 3
(一)申请参与分配的前提条件在实践中难以操作 3
(二)关于参与分配申请人的资格问题 4
(三)申请参与分配的时间的不稳定性 5
(四)参与分配中的优先制度 5
三、完善我国参与分配制度的措施思考 6
(一)参与分配不再以债务人不能清偿债权人的全部债权为前提 6
(二)规定一定期限的通知公告期 6
(三)建立保全优先原则下参与分配制度 6
参考文献 7
我国民事执行中参与分配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摘要】我国现行的参与分配制度法律关系主体、客体和程序等方面应当着眼于整个法律体系赋予的功能和内容,【关键词参与分配制度
一、我国参与分配制度的现状
参与分配制度是我国司法实践中发展出来的一种民事案件执行制度,它是一种在执行程序中解决多数债权人对债务人同时享有债权,而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的债务情形下产生的矛盾冲突,协调多数债权人之间利益的机制。最高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了参与分配制度。
关于我国申请参与分配的时间,《适用民事诉讼法意见》第298条第2款规定的是:“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清偿条件出。”而《执行规定》第90条规定的是,被执行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至其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可以提出参与分配申请。
该参与分配主体不同于企业法人破产分配主体,它仅满足有执行依据的债权人,而破产程序是为所有债权人而设立,所以对参与分配主体的资格要求是比较为严格的。该规定同时也排除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7条规定的“已经能够起诉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权利。其实诉讼中的财产保全申请人的地位应类似于申请执行人,而不是一般的申请参与分配人。因为一旦法院接受债权人的财产保全,并对债务人财产采取了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其实质相当于提前实施了一部分执行程序,并排除其他法院对该部分财产重复采取执行措施以及其他已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对该部分财产申请立即强制执行的效力。其他债权人要参与分配该部分财产,必须向采取执行措施的法院提出申请,且需等到财产保全申请人的诉讼案件审结之后才能进行实际分割。因此,财产保全申请人的法律地位,相当于申请执行人,虽然,在执行程序中,其相对于其他债权人而言,其申请分配财产是在其他债权人已申请执行的情况下提出的,在时间上具有后续性,但在实际操作中应将其列为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主体参与分配,有效保护其合法债权。
我国现行民诉法及司法解释并未赋予债权已到期但尚未起诉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资格。假设债权已到期但尚未起诉的债权人实际上是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是对自己债权的不负责任,而对于这些怠于行使自己权利的人,就应当视为其自动放弃权利。但是也有事实表明,未起诉的债权人并非都是因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而未起诉。而现实中也确实存在这样一种情况:债权人虽未起诉但是一直在向债务人要求清偿。事实上,由于债权的平等性,已经起诉的债权人的权利和债权已经到期但尚未起诉的债权人的权利并没有什么不同,起诉行为本身也并不能使提起诉讼的债权人产生任何优先权。并且,起诉行为和向债务人要求清偿的行为同样体现了债权人积极行使自己权利这一事实。所以并非所有的债权已到期但尚未起诉的债权人都不具有参与分配的资格。
(三)申请参与分配的时间的不稳定性
根据《执行规定》第90条的规定,参与分配的申请必须在执行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清偿前提出。在被执行人的财产清偿前,后债权人随时可以提出参与分配的申请,这样后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时间具有不确定性,同时由谁来申请参与分配也是不确定的。在国外,不仅有执行根据的债权人可以申请参与分配,而且无执行根据的债权人也可以申请参与分配;在对债务人的债权执行中,不仅债务人的债权人有权就执行所得申请参与分配,而且第三债务人的债权人也能申请。申请参与分配的主体和执行名义都具有不确定性。不难想象,执行程序启动后,某后债权人申请获得认可,法院需要重新制定分配方案,当其他债权人再次申请获得认可时法院还要重新制定分配方案,先前的分配方案被搁置,这样不但造成了先债权人利益无法及时实现,而且使得程序不断反复,虚化执行程序,空洞执行名义,迟延执行程序的终结。因此我国参与分配制度的申请时间的宽泛严重制肘着程序安定性的实现和利益的及时分配,无论是对先债权人还是后债权人甚或债务人都是严重的负担。
(四)参与分配中的优先制度
参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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