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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物质与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及其辐射作业管理办法.
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會輻字第0九二000一五一一號令發布
第 一 章 總則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游離輻射防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密封放射性物質:指置於密閉容器內,在正常使用情形下,足以與外界隔離之放射性物質。
二、改裝:指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因下列原因,變更原安裝條件,致其使用場所之輻射防護屏蔽須配合調整者:
(一)變更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主射束方向。
(二)增加密封放射性物質活度。
(三)增加x光機之公稱電壓。
(四)增加加速器之加速電壓。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
三、標誌:指將放射性核種加入其他物質結合成放射性化合物之過程。
四、櫃型:指原設計或製造型式之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裝置於有適當屏蔽之櫃中,使用時能防止人員進入,但該櫃不為建築物之一部分。
五、高強度輻射設施指下列之一設施:
(一)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加速電壓值大於三千萬伏﹙30MV﹚之設施。
(二)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粒子能量大於三千萬電子伏﹙30MeV﹚之設施。
(三)使用密封放射性物質活度大於一千兆貝克﹙1000TBq﹚之設施。
六、過境:指貨品經由我國機場、港口,未經卸載,以同一航空器或運輸工具,進入其他國家或地區,所做一定期間之停留。
七、轉口:指貨品經由我國機場、港口,卸載後以同一或不同航空器或運輸工具,進入其他國家或地區,所做一定期間之停留。
八、表面污染物體:指一本身不具放射性之固體其表面受放射性物質污染者,但不包括放射性廢棄物。
第 二 章 申請輸入、轉讓、輸出、過境或轉口之許可
第 三 條 申請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輸入、轉讓或輸出許可者,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一、政府機關(構)。
二、高中(職)以上學校或學術研究機構。
三、公司或其他法人。
四、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醫療院所、醫事放射所或醫事檢驗所。
五、依獸醫師法核准設立之獸醫院所。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前項申請輸入或轉讓者,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合格操作人員。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具適當使用場所或存放場所。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
第一項申請輸出者,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領有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許可證或登記證者。
二、領有放射性物質生產許可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製造許可者。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
第 四 條 輸入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者,申請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合格後,發給許可:
一、機關(構)設立或登記證明文件影本。政府機關(構)免附。
二、原廠輻射安全測試中文或英文結果文件。
三、型錄及圖說。
四、生產國之許可生產或製造及銷售文件。
五、輻射防護計畫。
六、相關操作人員證明文件影本及在職證明。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免附。
七、放射性物質應提送運送說明相關文件。
同一型式之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經審查核准者,再行申請輸入時,得免附前項第三款文件。取得中央衛生主管機關醫療器材輸入許可證者,得免附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文件。
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非密封放射性物質使用許可證或登記證之設施經營者,申請輸入時,僅需檢附第一項第四款文件。
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密封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許可證或登記證之設施經營者,申請輸入時,僅需檢附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文件。
第 五 條 轉讓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者,受讓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合格後,發給許可:
一、機關(構)設立或登記證明文件影本。政府機關(構)免附。
二、相關操作人員證明文件影本及在職證明。
三、輻射防護計畫。
四、放射性物質應提送運送說明相關文件。
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非密封放射性物質使用許可證或登記證之設施經營者,受讓人申請非密封放射性物質轉讓時,得免附前項文件。
第 六 條 輸出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者,申請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後,發給許可:
一、主管機關核發之生產許可或製造許可證明或許可證或登記證影本。
二、放射性物質之輸出應提送運送說明相關文件。
第 七 條 申請表面污染物體之輸入或輸出許可者,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一、政府機關(構)。
二、大專校院或學術研究機構。
三、公司或其他法人。
四、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醫療院所。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申請輸入或輸出之表面污染物體,應符合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規則之規定。
第 八 條 輸入或輸出表面污染物體者,應檢送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合格後,發給許可:
一、包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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