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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源安全管理规定.
放射源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司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卫生防护和监督管理工作,明确放射源运输、存放、安装检修、使用和废放射源处理的安全规定,防止造成重大放射源污染事故或者生产人身事故,保障职工的健康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司放射防护管理工作的原则是:放射实践正当化,放射防护最优化和实行个人剂量限制。
第三条 对放射事故处理实行部门负责、分级管理和报告、立案制度。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公司范围内一切从事管理、采购、储存保管、安装检修和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部门和个人。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 在公司安全管理委员会的领导下,生产技术部、电仪部按各自的职责范围,负责放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采购负责放射性同位素及射线装置的采购、采购运输与保管工作。
第六条 生产技术部是公司放射卫生防护主管部门,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要求,结合公司特点,制定放射工作卫生防护管理制度,建立、健全放射工作卫生防护管理网络,配备专(兼)职放射防护管理人员,明确相关部门、相关人员职责;
(二)负责公司放射工作卫生防护的监督管理,办理公司范围内《放射性同位素工作许可证》和《射线装置工作许可证》,负责办理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卫生许可证,并对放射源实行登记;
(三)负责对本公司放射卫生工作的监督检查,对放射工作场所定期进行放射卫生防护检测、检查和卫生防护评价等技术服务工作,检查放射源及射线装置保存、保管的安全性;
(四)负责对放射源运输、保管、安装、检修和使用过程的安全防护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五)组织放射工作人员的培训和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体检以及个人剂量监测,并持证上岗;
(六)配合地方主管部门审核、发放《放射工作人员证》等证件;
(七)配备必要的放射防护用品和检测仪器;
(八)负责放射源的拆装、检修及运输过程的组织协调工作;
(九)组织和参加公司新建、扩建、改建放射工作场所(以下简称建设项目)放射卫生“三同时”全过程的监督、审查工作;协助地方公安部门对建设项目及使用放射源和射线装置进行卫生许可证的登记及核查工作;
(十)制定并落实放射事故预防措施与应急预案,并组织定期演练;
(十一)协助地方主管部门组织对放射事故进行立案调查和处理。
第七条 电仪部负责放射源安装、检修和使用过程中的放射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放射源和射线装置的使用、运行管理,并建立相关档案;
(二)负责公司委托的安装、检修单位的放射管理工作;
(三)会同生产技术部组织协调本公司放射源的拆装、检修及运输过程中的相关事宜,并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四)会同生产技术部定期进行放射卫生监督和检查;
(五)发现放射源问题,及时通知生产技术部;
(六)参与公司放射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第八条 采购部应按照国家的相关要求及第十九条的规定负责公司放射性同位素及射线装置的采购、采购运输和保管。
第三章? 卫生许可
第九条 建设项目的放射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审批,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和投产。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放射工作场所的放射卫生监督审查由公司生产技术部组织评审,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合格后方可实施。
(一)设计审查应提交下列资料:
1、建设项目放射防护设施卫生审查申请;
2、建设项目的放射防护评价报告书;
3、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二)竣工验收审查应提交下列资料:
1、建设项目竣工卫生验收申请;
2、建设项目放射防护设施设计的卫生审查资料;
3、建设项目放射防护设施防护效果评价;
4、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 从事放射工作必须取得卫生许可;未经卫生许可、登记的,不得从事放射工作;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放射工作的卫生许可。
第十二条 申办、换发卫生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相应条件:
(一)建设项目的放射防护设施,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认可;
(二)有放射性同位素准购批件;
(三)涉及放射性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排放的,还应当有经环境保护行政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四)放射工作场所及设施、设备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放射防护要求;
(五)有必要的放射防护措施和防护检测仪器设备;
(六)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经健康检查、放射防护专业知识和相关法规知识培训合格,接受个人剂量监测,并持有《放射工作人员证》;
(七)设置放射防护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兼职放射防护管理人员;
(八)建立、健全放射防护责任制和放射防护管理规章制度;
(九)符合放射卫生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三条 放射性同位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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