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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
衡水市建设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
(试 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进一步规范建设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切实保障建设行政处罚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场秩序,树立建设依法行政、规范执法、公正执法的形象,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建设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办法(试行)》的通知(冀建法〔2009〕49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建设工作实际,制定本适用规则。
第二条 我市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依法委托行政执法机构在行政职权范围内作出行政处罚,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均应遵守本适用规则。
第三条 建设行政处罚中的自由裁量权,依照法定权限、法定程序和本适用规则的规定依法实施。
随本适用规则同时印发《衡水市建设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以下简称《裁量基准》)及相关制度。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裁量基准》实施裁量权。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已有明确规定,从其规定。本适用规则实施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对其作出新的规定,按新规定执行。
第四条 本适用规则所称的自由裁量权是指对行政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违法行为处罚的种类和幅度范围内自由裁量的权限。
第五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符合法律目的原则、考虑相关因素原则、符合比例原则、处罚与责令改正并重的原则、过罚相当的原则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确保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的合法性、合理性。
第二章 自由裁量权的适用
第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行政处罚要与违法行为相当。
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对违法主体、性质、情节相同或相似的案件,适用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当。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七条 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了不同法律规范,在适用法律时应当按照顺序,遵循下列原则:
(一)效力等级高的法律规范优先适用;
(二)法律规范效力相同,有特别规定的优先适用;
(三)法律规范效力相同,生效时间在后的优先适用。
第八条 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和主观过错等因素,违法行为可分为轻微违法行为、一般违法行为、严重违法行为。
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处罚幅度,行政处罚可分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
第九条 不予处罚是指对符合依法不予行政处罚、不再给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条件的行为免予行政处罚。
减轻处罚是指根据查清的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幅度最低限以下给予行政处罚。
从轻处罚是指根据查清的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给予较轻的行政处罚。
一般处罚是指不具有适用减轻、从轻、从重处罚条件的行政处罚。
从重处罚是指根据查清的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证据不足,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
(三)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四)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五)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并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无违法所得或违法数额较小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其他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重处罚:
(一)危及公共安全、公共利益并造成严重后果或社会不良影响的违法行为;
(二)政府关注、媒体曝光、群众反映强烈的严重扰乱社会市场经济秩序的违法行为;
(三)有社会影响的重大活动或全国、全省、全市专项整治中的违法行为;
(四)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或者在发生突发公共事件的情况下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阻扰、抗拒执法,妨碍执法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的;
(六)作虚假陈述或伪造、隐匿、销毁、篡改有关证据材料的;
(七)经告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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