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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区别】预留债权人姓名的保证书发生债务保证人是否应当担责
【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区别】预留债权人姓名的保证书发生债务保证人是否应当担责
预留债权人姓名的保证书发生债务保证人是否应当担责
作者:农十二师中院 王建敏
[简要案情]
2005年7月7日,董传洋欲向张桂英借款,找到孙美云担保。孙美云给董传洋出具了一份债权人姓名空缺的担保书,内容为:“兹有石河子市党委党校孙美云自愿为董传洋借贷的人民币伍万元担保,时间三个月,如逾期不还此款,自愿为其承担还款连带责任。”同日,董传洋持该担保书,向张桂英借款并出具了伍万元的借据。张桂英在借给董传洋5万元的同时,在担保书留有空白的地方签上了自己的名字。
2006年3月31日,张桂英在无法找到董传洋索要欠款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保证人孙美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孙美云辩称她根本不认识张桂英,其出具的空白保证书是被骗所为,故其不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分歧意见]
本案的处理有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保证合同不成立,保证人孙美云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有三:
1、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自然无效。成立保证合同,首先是保证人与债权人须签有书面合同;其次是保证合同原则上必须以主债权合同的存在与生
效为前提。当主债权合同不存在或不能确定或无效,保证合同不成立。本案中,孙美云作为保证人向债务人董传洋出具担保书,该担保书中并未写明债权人张桂英的名字,证明孙美云在出具担保书时尚不存在债权人。张桂英与董传洋的借
款关系还未发生,主合同尚未存在,保证合同不成立;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四十条规定:“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照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此外,《担保法》第三十条还规定了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的两种情况:一是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二是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现董传洋下落不明,无法认定保证人是否被欺诈,如果是保证人被欺诈出具的保证合同,该合同不成立;3、本案不是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不符合我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的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的规定。综上,本案保证合同不成立。
第二种意见认为,保证合同成立,保证人孙美云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分析理由]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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