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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知识究三违法行政规范性文件之责任追.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水土
保持监测网络,对全省水土流失动态进行监测、预报,
省人民政府定期将监测、预报情况予以公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执法
违法行政规范性文件之责任追究 2、法院审查的范围
(1)法院和权力机关在审查范围上的分工
建立起法院对违法文件的审查制度,并不意味着所有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处理权都专属于法院。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体制下,权力机关虽然不能直接干预行政机关的具体事务,但是,权力机关与行政机关之间的权力界限并不是绝对的,它应当保留随时用以控制行政机关的权力。但问题是,按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对任何一件行政规范性文件,权力机关都有权予以审查,包括合法性审查和合理性审查。如果确立法院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权,就会出现法院和权力机关审查权的重合问题。而一旦两个机关对同一文件都有权予以审查,就难免会出现审查结果不一致的情形。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体制下,得出的结论是,法院应当服从权力机关的审查结论,但这同时又会损害司法机关的权威。所以,科学处理法院和权力机关在审查范围上的分工问题就相当重要。
这里需要着重介绍的是英国议会和法院对违法行政规范性文件在审查范围方面的区别,这对同样实行议会民主的我国来说,也许有借鉴意义。需要说明的是,前文述及英国议会对委任立法监督的不成功,所表明的含义是,议会有权对委任立法进行合法性审查处理,但实际上,这种合法性审查议会并未承担起来,而基本是由法院承担的。在英国,虽然议会和法院对于委任立法都有权实施监督,但是,两者在监督的范围方面是有重大区别的。其中,议会审查的范围主要涉及的是委任立法的“政策和妥当性”;而法院审查涉及的是合法性,它的依据是越权原则,即行政机关制定的法规是否在法律授权的范围以内。这包括两方面的含义,一是实质越权;二是程序越权。对议会审查与法院审查的这一区别,狄勃洛克在1918年有过论述:“依我看,那种认为不必对中央政府官员们的行为和部门的行为进行司法复审,因为他们依他们的职能是对议会负责的,是一种不能令人信服的说法。就效率和政策而言,他们是对议会负责,就此而论,议会是唯一的法官,但,就他们的行为的合法性而言,他们对法院负责,就此而论,法院是唯一的法官。”因而,在英国,法院虽然承认内阁对议会负责的重要性,但这并不意味着议会就能够代替法院对内阁行为行使司法审查权。议会的这种审查实际上是一种政策性的、民意的或者政治性的审查。
所以,本文认为,在权力机关和法院对违法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方面可以借鉴英国的体制设计,即权力机关的审查实际基本限于合理性、可行性和适当性的审查,而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则交由法院审查判断。但是,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力机关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撤销权可以继续保留,而在修改行政诉讼法时,可以直接赋予法院对违法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权。这样造成的局面就是,权力机关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仍然可以直接审查,但一般又不直接审查,因为这一审查权实际上已交由法院行使。权力机关的审查权就成为一种备用的引而不发的权力,在通常情况下,它只通过对法院的监督来检验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落实情况。因为“人民议会应该控制什么是一回事,而它应该自己做什么则是另一回事。……只有它能做好的工作它才应当承担起来。至于其他的工作,它的正当职责不是去做该项工作,而是设法让别人把该项工作做好。”这样的设计既符合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体制,又符合国家权力运行的基本规律。各级权力机关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合理性的审查应当着眼于对文件制定主体政治责任的追究。而违法行政规范性文件在经过法院审查,并决定其制定主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后,权力机关对他们仍然可以追究政治责任。但是,对于国务院依据宪法而非法律制定的行政法规,则只能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合宪性审查。对此将在紧接着的下文述及。
(2)法院自身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审查的范围
将规章以下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是没有疑问的。存在谨慎担心的是,将规章和行政法规纳入法院审查范围的条件还不成熟。觉得对规章和行政法规的审查是影响重大的问题,法院的力量不足以承担。但这种谨慎是不必的。将规章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也不应当成为问题,对此已有学者进行过论证。现在的问题是,能否再往前进一步,将行政法规也纳入法院审查的范围。本文认为,由法院审查行政法规同样是必要和可行的。这在理论上并不成问题。存在的障碍其实主要来自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认为行政法规是仅次于法律的位阶,制定程序比较严格规范,违背法律的情况比较少,可以不由法院审查。但尽管如此,谁也不能排除行政法规违法的可能性包括现实性。二是认为由法院对行政法规进行审查,容易损害最高行政机关的权威。这其实是一种国家本位和权力本位思想的体现。最高行政机关的权威只有通过严格的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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