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行政不作为的国家赔偿责任..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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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行政不作为的国家赔偿责任.

浅析行政不作为的国家赔偿责任 李雨濛 宪行2班 1201010064 【摘要】本文结合一则案例探讨行政不作为的界定、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的相关立法现状以及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责任构成要件。认为当前对行政不作为与国家赔偿责任因果关系要件的学说以及当前立法对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的规定都非常片面,由此提出几点完善的建议。 【关键词】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因果关系 案情简介 2004年11月12日晚,在海南省高速公路上发生了一起一场交通事故,事故中,韩某被一辆出事的大货车卡在货车与高速公路的护栏间,由于腿部受伤,该男子迅速报警,十五分钟之内该地区交警大队赶到事故现场采取救援行动。交警大队认为,为了对该男子进行抢救,必须先动用吊车将大货车移走方能救出该男子。于是交警大队不惜费尽周折找到一家公司的吊车,然而当该公司的吊车司机从睡梦中惊起驾驶着吊车赶到现场时,已经距离该男子报警时过去了近两个小时,当初只是腿部受伤、尚清醒的韩某此时已经停止了呼吸。据了解,当时的情况下,为救助该男子,可以采取若干种措施和手段:其一,可以直接向119报警,请求消防警的援助,借助消防车来移动大货车,从而迅速救出该男子并对其进行及时抢救;其二,韩某当时卡住的地方正处于高速公路护栏的接口处,完全可以通过暂时拆除护栏的方式将该男子救出进行抢救。 对此,韩某的家人认为是交警大队的行政不作为直接导致了的死亡,因此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国家赔偿;而作为行政机关的交警大队,则认为他们已经对韩某采取了积极及时的救援,并不构成行政不作为。针对本案一审法院作出判决,认为被告交警大队在事故发生后对受害人迅速采取了积极的救助,其行为并不构成行政不作为,因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一审法院经过重新审理,仍然认为被告行为不构成行政不作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下文将结合本案探讨何为行政不作为,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的立法现状、构成要件和完善。 行政不作为的界定 行政不作为就是行政主体及行政公务人员负有某种作为的法定 义务,并且能够履行而未履行或拖延履行其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这一概念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 行政不作为的主体是行政主体及行政公务人员。 行政主体主要是各级行政机关,也包括法律法规的授权组织;行政公务人员主要是行政机关公务员,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中执行公务的人员,行政机关委托组织中执行公务的人员,还有行政机关直接委托的个人。 主体存在作为义务 从法律拟制的前提看,行政不作为必须以存在“作为义务”为前提。并且“作为义务”来源于法律对行政主体及其行政公务人员职权和职责的规定。没有法定作为义务的存在,则无行政不作为。行政义务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法定义务,即法律法规设定的义务;第二,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设定的义务,即上级行政机关为下级行政机关设定的义务;第三,行政主体自己设定的义务,即行政承诺;第四,行政合同约定的义务;第五,基于行政主体自身行为所派出的义务,如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的人身权或财产权,基于行政主体行政行为的违法性,行政主体则派生出了实施救助、行政赔偿或补偿的义务。 主体能够履行义务而没有履行 从不作为的状态看,必须是不作为主体能够履行而未履行或拖延履行其法定职责。所谓能够履行是指不作为主体具有履行法定职责的能力、条件和时间,在客观上能够履行其法定职责。所谓的“没有履行”包含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行政机关在程序上消极地不为任何行为并且不做任何意思表示,例如不予答复;第二,行政机关在程序上有受理的意思表示,但受理后对于实体问题迟迟不作任何处理,例如迟延履行;第三,行政机关对于本应受理的申请拒绝启动行政程序,如不予受理;第四,行政机关没有采取相应措施以防止事实上已经出现的危险状况的发生或者行政机关虽然对于事实上已经出现的危险状况采取了一定的措施但是没有确实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即没有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 按照上述要素来看,案例中的交警无疑符合主体要件,而且有救助义务,如果虽然对于何为“能够履行而没有履行”存在争议,一审法院的观点就是认为交警队已经尽到了作为义务。但是我认为上文(三)中的第四点中的观点是合情合理的,交警虽然采取了措施但是没有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是应当构成行政不作为的。 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责任法律规范的现状 我国《宪法》第41条规定了“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公民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检举的权利;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公民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该条从宪法层面规定了一个总的原则,即不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做出什么类型的违法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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