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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货运代理司法解释未决问题刍议.
海上货运代理司法解释未决问题刍议
□王中华 田琨
【摘要】本文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相关争议问题进行了分析并提出了自己的观点,涉及到第七条的拒绝交付单证、第八条的单证交付请求权、第十一条的相应赔偿责任及第十二条的连带赔偿责任等规定。
【关键词】海上货运代理 拒绝交付单证 单证交付请求权 相应赔偿责任 连带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已于2012年5月1日施行。《规定》对当前海上货运代理审判实践中的热点和难点问题进行了规范,有利于统一司法裁判尺度,引导和规范行业行为,为货运代理行业的发展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但正如利益法学的代表人物赫克( Heck) 所认识的:“即使是最好的法律, 也存在漏洞”,《规定》本身同样存在着一些法律漏洞,对某些应予进一步明确的问题没有进行规定,本文试叙之一二。
一、《规定》中的“委托人”是否包括货运代理企业—货运代理企业之间拖欠费用,能否依据《规定》第七条拒绝交付单证。
综观《规定》,共有16处出现“委托人”字样,分别出现在第一、二、四、五、七、九、十和十一条中。第一条开宗明义指出本《规定》适用于货运代理企业接受委托人委托处理与海上货物运输有关的货运代理事务时发生的下列纠纷。那么此处的“委托人”是仅指货主—进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或收货人,还是亦包括接受货主委托后以自己名义办理有关业务的货运代理企业以及未经货主同意而进行转委托的货运代理企业,在上述两种情况下,作为受托人的货运代理企业和第三人之间成立独立的合同关系,货运代理企业直接成为和第三人之间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当货运代理企业和第三人之间成立委托合同关系时,相对于第三人而言,货运代理企业处于委托人的地位。由此可见,在海上货运代理法律关系中,委托人有可能是货主,也有可能是货运代理企业。那么《规定》中的“委托人”是仅指货主,还是亦包括具有委托人地位的货运代理企业呢。我们认为《规定》中的“委托人”应当仅包括货主,而不包括具有委托人地位的货运代理企业。
从法律法规的一致性上看,原外经贸部1995年6月29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是指接受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或者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办理国际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并收取服务报酬的行业。商务部于2004年1月1日修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可以作为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的代理人,也可以作为独立经营人,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作为代理人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是指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接受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或其代理人的委托,以委托人名义或者以自己的名义办理有关业务,收取代理费或佣金的行为。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作为独立经营人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是指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接受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或其代理人的委托,签发运输单证、履行运输合同并收取运费以及服务费的行为。从上述部门规章及其实施细则看,显然是将委托人和货运代理企业做了明确区分,规章中的委托人仅是指进出口货物的收货人或发货人。
同时,从相关内容上看,《规定》和规章之间具有密切的关联性,《规定》在起草过程中应当是参考或移植了规章的内容。比如,《规定》第一条列举了货运代理企业接受委托人委托处理与海上货物运输有关的货运代理事务的范围,包括:(一)因提供订舱、报关、报检、报验、保险服务所发生的纠纷;(二)因提供货物的包装、监装、监卸、集装箱装拆箱、分拨、中转服务所发生的纠纷;(三)因缮制、交付有关单证、费用结算所发生的纠纷;(四)因提供仓储、陆路运输服务所发生的纠纷;(五)因处理其他海上货运代理事务所发生的纠纷。该列举事项应当主要是参考或移植了上述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的部分内容,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可以作为代理人或者独立经营人从事经营活动,其经营范围包括:(一)揽货、订舱(含租船、包机、包舱)、托运、仓储、包装;(二)货物的监装、监卸、集装箱装拆箱、分拨、中转及相关的短途运输服务;(三)报关、报检、报验、保险;(四)缮制签发有关单证、交付运费、结算及交付杂费;(五)国际展品、私人物品及过境货物运输代理;(六)国际多式联运、集运(含集装箱拼箱); (七)国际快递(不含私人信函);(八)咨询及其他国际货运代理业务。
为确保相关联的不同部门法律之间的协调性和立法的严谨性,从而避免各部门之间法产生矛盾,各部门法之间的法律概念和专业用语应当具有一致性,因此《规定》中的委托人的外延应当和上述部门规章及其实施细则保持一致,均是指货主,即进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或收货人。
从司法解释起草的本意看,《规定》中的委托人也仅仅是指货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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