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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宪法司法化的障碍分析

我国宪法的司法化的障碍分析 【内容摘要】齐玉苓案相关的最高法院《批复》出现,引发了宪法司法适用问题讨论热。法学家和法官不应试图以突破现行宪法架构的方法来保障现行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解决宪法适用不充分问题须立足现实,适应中国基本情况,应以促进宪政立法取代酝酿中的最高法院造法,并促成宪法监督机构的专门化。企图照搬美国的违宪审查制度,推动宪法司法化,在中国是行不通的死路。 【关键词】宪法 宪法司法化 宪法援引 山东女青年齐玉苓,,以姓名权和受教育权被侵犯为由,将冒名入学的陈晓琪,参与冒名造假的陈克政、滕州市八中、滕州市教委、济宁商校告到了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自己精神及经济损失56万元。“受教育权”的明确提出,使得宪法沉寂已久的触角伸向了具体的诉讼案件。案件审理过程中,2001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专门就齐玉苓案直接适用宪法保障公民受教育权一案司法解释,认定该案被告“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随后在2001年8月23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6条的规定,对该案终审判决。在新中国司法史上,宪法第一次被明确认定为法院判案的直接依据——因此此案被称为“中国宪法诉讼第一案”。1803年,马伯里诉麦迪逊案 奥地利于1920年建立了欧洲历史上第一个宪法法院。原联邦德国宪法法院是根据1949年联邦德国基本法的规定于1951年建立的。宪法法院不同于普通法院,他们不审理普通民事、刑事案件,其主要职能是保证宪法的贯彻实施。其中联邦宪法法院的职权比较广泛,除了拥有“法律违宪的司法审查权”、“权限裁决权”、“弹劾审判权”之外,还拥有裁决联邦大选中有关选举诉讼案。 法国在1958年的第五共和国宪法中设立了宪法委员会,从此确立了具有法国特色的宪法适用模式。法国宪法的司法适用模式是其政治理念的体现和社会条件的反映,宪法委员会通过适用宪法,维持了国家权力平衡,保障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对法国的宪政做出了不可磨灭的贡献。 (二)宪法司法化概念在我国的提出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法官在阐述齐玉苓案时这样解释宪法司法化:所谓宪法司法化,就是指宪法可以像其他法律法规一样进入司法程序,裁判案件的法律依据,并且在裁判文书中加以援引 北京大学张千帆教授认为,宪法从传统理论上讲是用来规范国家权力的,是以“限制政府不得为非”为目的的。因此,宪法司法化并不是把宪法当普通法律来判案,而是法院根据宪法来审查法律是否违宪或政府行为是否侵害公民基本权利。近来公民不断以宪法性权利受到侵害为名提起诉讼的现实,扩张了宪法司法化的概念外延——因为宪法作为一种依据介入私权纠纷在理论上已经成为了可能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蔡定剑对宪法司法化作了阐释。他认为,宪法司法化应当具备三个特点:其一,公民有权作为当事人提起宪法诉愿。宪法可以作为法院裁判案件的直接或间接的法律依据。其二,处理公民宪法诉愿的程序有具体的当事人参与诉讼、程序有抗辩性等;其三,通过诉讼能为被侵害的宪法权利提供有效的法律救济,而不是解决一般的违宪问题。只要符合以上三个条件,不论这个机构叫法院,或是叫委员会,或者其他称谓,这样的宪法实施就是司法化的。 2、司法独立程度不高和法官素质相对较低也对我国宪法的司法适用产生了消极的影响。宪法的司法适用对法院的地位和权威都提出了较高的要求。而在我国,法院无论是在宪法中还是在实践中其地位、权威性都远在人大之下。更糟糕的是,法院在财力、物力、人力上均要受制于行政机关,在此种情况下,司法独立变得有些遥不可及。宪法的司法适用若想取得应有的效果,法官必须具有相当高的素质,而我国法官的素质普遍较低。这些不利因素,都在无形中为宪法的司法适用设置了障碍。 3、在中国,,,, ,,,,,,,,,,, 4、在中国,,(宪法第3 条),;,,,,,,,,,,,,,, 三、我国宪法司法化的回归 通过对我国国情和政治体制分析,宪法司法化在我国是难以实现的。童之伟教授认为,如果在中国实行所谓的宪法司法化,将“意味着主张将现在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的宪法监督实施权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形式的宪法解释权转移到各级法院手中,意味着可以对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的立法进行合宪性审查,意味着最高国家审判机关取得与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相同或平等的宪法地位。一句话,意味着根本改变我国的政权组织体制。” (一)对于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援引宪法应根据不同具体情况区别对待 第一,人民法院恰到好处地对宪法做遵守性援用或援引宪法论证说理,能促进宪法的实施,提升宪法的权威。一方面,宪法是我国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是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的最高行为准则,也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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