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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现行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主要问题及解决办法
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主要问题及其解决办法[注1]
——兼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
[摘 要]:主客观一致性与程序正义性是民事诉讼证据制度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我国传统的民事诉讼证据制度在这两个方面均存在不足之处,需要在今后的证据立法中予以认真解决。
[关健词]:民事诉讼证据制度;主客观一致性;程序正义性
民事诉讼证据制度是民事诉讼活动的基础,是我国证据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民事诉讼活动中,一方面对民事争议的实体处理首先取决于能否熟练运用证据规则准确认定案件争议事实,另一方面诉讼程序的演进与诉讼程序正义的实现也有赖于证据规则的理念及其应用。正如台湾证据法学者李学灯所言:“惟在法治社会之定分止争,首以证据为正义之基础,既需寻求事实,又需顾及法律上其他政策。认定事实,每为适用法律之前提。因而产生各种证据法则,遂为认事用法之所本。”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重要性由此可见一斑。
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秉承大陆法系传统,由于种种原因,目前尚无统一、系统的证据法典和单行的证据规则,其内容散见于《民事诉讼法》以及一些司法解释之中,这种立法上关于证据制度的规定总体来说失之粗疏、抽象,难以操作。同时,在民事诉讼实践中,关于证据的证明能力与证明力,关于证据的出示、举证、质证、认证等均缺乏明确的证据规则,在很大程度上增加了证据判断、运用与采信的难度,这种状况已远远不能适应我国民事诉讼法制发展的需要,也远远不能适应审判方式和诉讼模式改革的需要。因此,随着我国实施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和司法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入,研究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主要问题并努力探求应对之策,无疑成为当代证据法学的重大理论课题,也是关乎律师实务的重大实践课题。
纵观当今世界各国的证据法律制度,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其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无非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要解决如何使人们的主观认识符合客观存在的案件实际,使在认定案件事实方面不犯错误或少犯错误的问题;二是要规范人们认识客观实际、发现事实真相的手段和方法,使之符合现代民主和文明诉讼所要求的正当性、合理性、公平性。我国的民事诉讼证据制度也不例外,其不仅要体现出如何运用证据查明民事案件事实或争议事实真相的方法和规律,而且还要体现出发现民事案件事实真相的手段、途径和方法如何符合法律的规定和程序正义的要求,亦即体现出主客观一致性[注]与程序正义性的内在要求。本文拟从民事诉讼证据制度主客观一致性、程序正义性这一“核心问题”出发,逐一检讨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主要问题,兼评2002年4月1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不揣浅陋,点滴意见以期抛砖引玉。
一、关于证据能力
证据能力,又称“证据资格”、“证据的适格性”,是指某一材料能够被允许作为证据加以调查并得以采纳的能力或者资格。大陆法系基于其职权主义审判功能的发挥,对于证据能力一般不作积极规定,很少予以限制。相比之下,英美法系则对证据能力限制较为严格,证据的关联性与可采性成为判明证据能力的两项重要标准。我国传统民事诉讼证据制度深受大陆法系影响,审判模式中职权主义色彩较浓,法官在审理过程中主动探究事实真相以求达到案件的客观真实,因此,法律对证据能力的界定极其宽泛,认为“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这不仅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缺乏相应的制约,而且片面追求实体真实也有违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程序正义性的要求。
《规定》借鉴了英美法系的经验,其第65条、68条、69条对证据能力从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可采性等三个方面进行了界定,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利害关系人证言不能单独定案”等一系列重要的证据规则,虽然这种界定还存在一些不足之处,例如,对一些重要的证据规则,如不得采纳品格、不得采纳意见证据规则、传闻证据排除规则等均没有做出规定;没有明确禁止在民事诉讼中采纳无关联性证据;没有明确规定证据收集应当符合程序正义性要求,即存在程序瑕疵的证据材料即便具有关联性、真实性,也应当排除在诉讼程序之外等等,但是,《规定》对证据能力从真实性、关联性、可采性三方面的界定,突破了传统民事诉讼证据制度对证据能力不做具体限制的误区,体现了我国现行民事诉讼证据制度在面对实质真实与程序合法之间的价值冲突时所做出的宁愿牺牲实质真实而维护正当程序进而维护公民自由权利的价值选择取向。
二、关于证明力
证明力,又称“证据力”、“证明价值”,是指证据对于案件事实有无证明作用及证明作用如何。在证据制度发展史上,关于证明力的判断存在着法定证据制度和自由心证证据制度。法定证据制度是指法律预先设定证据证明力的大小以及判断证据的规则,对证据的取舍、运用主要根据证据的形式与法律规定,不允许法官自由加以判断和取舍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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