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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旅游合同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论旅游合同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侯君 赵海智 摘要:随着旅游逐渐成为人们精神生活消费的重要形式,在实践中旅游合同纠纷问题层出不穷。其中旅行社违约给旅游者造成损害的问题由为突出,学界对旅游合同违约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也是众说纷纭。笔者认为,应当明确旅游违约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以达到对旅游者合法利益的完善保护。 关键词:旅游合同 违约 精神损害赔偿 一、引言 案例一:1998年,被告海南中国青年旅行社组织了一次新马泰港澳15天贵宾团旅游,旅行团中一名叫王万民的游客身患传染性肝炎而病死途中。旅行过程中,其他游客在得知王万民被诊断为传染性黄疸性肝炎的消息后,非常震惊和惶恐。因为是集体旅游,大家每天都与王接触,都存在被传染的危险。游客强烈要求将患者隔离治疗,均遭旅行社推诿。大家对旅行社不进行出国体检的检疫,对游客身体健康不负责任的行为感到不满。本来高高兴兴的游山玩水看风景,现在却变成了花钱买罪受。一次本该愉快的出境游竟成了“死神陪伴的旅行”。对此,所有游客异常愤怒。参加这次旅游的游客与该旅行社负责人协商解决此事。旅行社对游客提出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要求表示不能接受。原告林绍煌等十五名游客向海南省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第一审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至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二审法院判决认为:诉讼双方旅游合同关系成立,被上诉人海南青旅应对其不完全履行义务的违约行为承担补偿性赔偿的民事责任,赔偿原告每人2000元,共计3万元;海南青旅的行为不构成对上诉人的精神损害,上诉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无据,应予驳回。法院适用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解决是否赔偿精神损害的问题,因而没有支持这一诉讼请求。究其原因,法院认为合同责任原则上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 案例二:2001年初,原告阮某一家参加了被告上海市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组织的赴泰国、香港、澳门三地游,在旅游过程中,完成了泰国和香港的旅程之后,旅游团在途经香港准备赴澳门旅游期间,香港旅运公司派出的导游竟然对阮某夫妻进行恐吓和殴打。在这名导游受到香港警方指控以后,阮某一家及同行的曹某夫妇被迫滞留香港作证,后自行返回上海,致使阮某一家无法赴澳门旅游,旅程被迫终止。为此,阮某一家认为,旅行社在其旅游途中未能保证其完成全程旅游,并使一家人的生命安全遭到威胁,精神受到打击,经济蒙受损失,故起诉要求该旅行社返还旅游费,支付自己一家和曹某夫妇在港滞留期间的各种费用(均已由阮先生一家支付)以及精神抚慰费。被告旅行社认为,在港期间,已将旅游合同转让给香港方面的旅运公司。由于阮某一家与香港导游发生口角,致使其没有完成赴澳门的旅游而滞留香港。阮某一家的损失应由香港旅运公司赔偿。 该案经上海浦东新区法院判决,被告旅行公司返还原告旅游费,赔偿原告和曹某夫妇在港滞留期间的各种费用及返回上海的机票损失,并支付原告精神抚慰费。理由是,被告虽然没有直接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但是其作为出境旅游的组团人,有义务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理应先承担赔偿责任,然后再向违约的境外旅行社追偿。况且其转让旅游合同的行为不规范,该行为也未征得旅游方的同意,所以其以旅游合同转让给香港旅运公司为由推卸责任,让原告自行向香港方追究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故其对原告未完成旅程部分的合同损失应予退还,对原告及同行的曹某夫妇因作证而滞留香港期间的直接损失应予赔偿。鉴于这起事件对原告的身心造成了一定程度的伤害,法院对原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酌情给予了支持。 上述里两个案例都是有关旅游合同纠纷的,但是相似的案情却有着截然不同的判决结果,与此我们可以看出,由于我国目前缺乏有关旅游合同违约导致精神损害的有关规定,从而因为法官的不同理解出现了不同的判决,这对于旅游消费者合法利益的维护是不公平的,实践中的问题急需法律明确规定予以解决。 二、各国立法例 (一)大陆法系 德国民法典坚持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的二元划分,认为非财产上损害只能通过侵权之诉获得赔偿,违约行为不能产生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其学理也一直坚持债务不履行责任仅限于财产性赔偿,而对非财产性损害不予赔偿。即只有在被告人行为对权利人构成人格权之损害时,才能依照侵权之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合同不履行行为不能产生精神损害赔偿之债。 在海上旅游案件中,原告预定偕同妻子于1953年3月27日起在R地搭乘轮船前往国外度假18日,并先于同年3月23日在其居住地将其装载衣物之行李箱报关检验。由于检验员A检验之疏忽,致该行李箱于运交R地途中被另一海关官员B怀疑报关手续有瑕疵,予以扣留待查。之后经核对确认手续无误后,海关答应继续运送行李,但在海上旅行起程后的4月7日以空运寄达原告。原告主张因行李的迟延运达,致使夫妻二人无法于旅行途中正常地换穿衣服,请求被告海关赔偿由此遭受的损害。 “德国联邦法院认为该损失乃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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