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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国家赔偿法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

试论《国家赔偿法》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   李夫刚   摘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不少代表提议要修改我国的《国家赔偿法》,其中一个重要的方面就是要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纳入《国家赔偿法》,以适应日渐昌明的民主社会保障人权的需要。这触发了笔者写作此文。本文即从《国家赔偿法》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缺陷分析入手,逐步探讨完善相应制度的必要性与可行性,最后基于以上分析,笔者提出了完善《国家赔偿法》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建议。   作为与公民等主体的人身利益密切相关的一部法律,1994年正式通过,1995年1月1日起颁布施行的《国家赔偿法》,其在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督促国家机关依法办事方面,发挥了巨大的积极作用,对于民主社会的建设亦是功不可没;同时,由于本法已颁布十余年,其中的相当一部分条文已经不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要求,需要及时予以修改,其中的一个重大缺陷就是对与物质损害赔偿制度相适应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规定甚少,存在诸多缺漏。针对此问题,笔者拟从对《国家赔偿法》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缺陷分析入手,来谈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我国《国家赔偿法》中的完善。   一、《国家赔偿法》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缺陷分析   精神损害,指对民事主体精神活动的损害。侵权行为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誉权、荣誉权以及其他人身权,造成公民生理、心理上的精神活动和公民、法人维护其精神利益的精神活动的破坏,最终导致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丧失或减损,精神活动的最终表现形式,就是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   根据导致精神损害的原因行为不同,精神损害可大别为民事侵权精神损害和国家侵权精神损害。民事侵权精神损害存在于平等地位的民事主体之间。而国家侵权精神损害则发生于具有命令—服从关系的公权力活动中,指因国家侵权行为侵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的人身权等权益,致使其产生精神痛苦或精神利益的丧失或者减损。   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执行职务行为侵犯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其精神损害,应承担金钱赔偿,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精神补救义务以抚慰当事人的一种制度。   我国《国家赔偿法》关于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规定,仅见于第30条:,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本法第3条:(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第15条:(—)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二)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已经执行的。有以上规定情形之一,并造成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由此可见,我国《国家赔偿法》对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规定是很少的。这必然导致其存   许多的缺陷,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相比,其具体缺陷表现如下:   1、赔偿范围过窄。《国家赔偿法》上仅规定名誉权,荣誉权,而未包括生命权、身体权人身自由权等人格权;而民法中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则宽泛得多,除名誉权和荣誉权之外,还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等人格权和人格利益,以及亲权等身份权,具有人格因素的某些特定纪念物品等财产权都在保护之列。   2、赔偿方式显然存在重大缺漏。《国家赔偿法》仅仅规定了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几种纯精神抚慰的方式,没有规定集具克服被害人精神上所受损害、抚慰缓和当事人精神痛苦、惩罚制裁不法行为人、法官赖以调整数额以达求公平正义之目的的金钱赔偿方式,实数一个重大缺陷,几乎背离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设立的本意,难怪乎有人戏称为《国家赔偿法》为“国家不赔偿法”。而与此相成对比的是,我国的民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则规定了金钱救济的精神损害赔偿方式,也无怪乎学者赞最高院出台的“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为“继1986《民法通则》后我国人身权民法保护的第二个里程碑。”这是民法的光荣!   3、无具体的确定赔偿数额的标准。《国家赔偿法》未规定具体的赔偿参照标准;而《民事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虽未规定具体的赔偿数额限制,但允许法官参考以下因素并通过自己的良知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二)、侵权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细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这实际上意味着确定具体赔偿数额时必须考虑的三条原则:第一要考虑对受害人是否起到抚慰的作用,第二是要考虑对加害人是否起到制裁的作用,第三是能否对社会有一般的警世作用。   4、对违法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具惩戒性。《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虽对侵权行为人有一定的惩戒作用,但是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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