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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宋代法律制度的特点2

试论宋代法律制度的特点 摘 要:宋代的政治、经济、文化以及社会生活较前代均发生了重大变化,这些变化在宋代的法律制度中均有了新的反映,使得宋代的法律制度较前代呈现出许多新的特点,具体反映在以下几个方面:立法浩繁,以敕代律;皇帝直接加强了对法律的干预;民事立法增多,初步改变了中华法重刑法轻民法的特点;重视证据,对口供的采信度加强了制约。本文就其特点作一简要的概述。 关键词: 立法; 干预; 证据 宋朝是中国封建社会发展的一个新的时期,其政治、经济、文化全面辉煌,表现在法律制度上的立法、诉讼和审判均较前代呈现出新的特点,深深地打上了时代的烙印,并对后世的法律制度产生了重要影响,完善和丰富了中华法系。 一、立法浩繁,以敕代律成为宋朝立法的显著特点 宋初,在立法中居正统地位的当属《宋刑统》,它是宋初宋太祖鉴于五代法纪紊乱而命窦仪等人仿《唐律》而制定的。但在司法实践中,《宋刑统》越来越不能满足统治者的需要,也不能解决现实生活中出现的所有问题,故在宋太祖时,就不断颁布敕令以满足新的需要。以后历朝历代均有大量的敕、令、格、式颁布。所谓敕、令、格、式,据《宋史·刑法志》解释,“禁于已然之谓敕,禁于未然之谓令,设于此以待彼之谓格,使彼效之之谓式”。据《宋史·艺文志》所载的刑书共221 部,7955 卷,而以敕、令、格、式颁布而集成的刑书就占了146 部。 大量的敕、令、格、式的出现,使宋朝的立法出现了空前的浩繁现象。“宋法制因唐敕、令、格、式而随时损益因有编敕,一司一路一州一县又别有敕”。而编敕的大量出现,严重冲击了《宋刑统》的正统地位,宋朝廷对此大光其火,一再三令五申,“律所不载然后用敕”,以维护《宋刑统》的正统地位,但官吏仍能利用《宋刑统》与敕的出入舞弊“轻重出入,惟吏所欲”、“欲入罪,即引重条;欲出罪,即引轻条”以至官民皆“重敕轻律”。宋仁宗天圣年间,开始设置详定编敕所,简称敕局,掌将历年所颁敕、令统一整理,删编成册,使之成为正式法令。以后各朝必定编纂前朝的敕、令、格、式,使之成为正式法制文书。到宋神宗元丰二年,便正式规定以敕代律。 宋朝敕、令、格、式的大量出现,具有其深刻的时代背景。政治上,宋太祖吸取五代时期中央集权软弱、战乱不止的教训,大力加强了中央集权;经济上,宋朝承战乱之后,采取休养生息政策,社会生产力得到极大的进步;文化上,放松了对文人的控制,文人得到了一个较为宽松的环境;社会生活上,租佃制代替唐朝的佃客制,商品经济得到一定程度的发展。这些变化导致因沿袭《唐律》而制定的《宋刑统》已不能解决现实生活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同时,律不仅不能应天下之变,也不能随人君之喜怒而为轻重,通过发布敕、令、格、式,更可以体现皇帝的生杀予夺大权,加强对司法的控制。 宋朝敕、令、格、式的大量出现,其本意是要体现皇帝的权威,也是为了不断完善和修改不合时宜的法律,使之便于通行。但大量的敕、令、格、式的出现,却又导致了立法浩繁,前后牴牾现象特别突出。因此宋人对敕、令、格、式的大量颁布并成为法律的评价并不高,“绍兴以来,续降指挥无虑数千,牴牾难以考据”,致使“无知之民轻于犯法,舞文之吏得以高下其手”。纵观其原因,除了因敕、令、格、式本身存在的一些问题外,还在于宋人大多主张“法贵简当”。中国古代法律思想中本来就有“繁法严诛”与“法贵简当”的不同主张,在宋朝放松对士大夫控制的情况下,士大夫也主张在法律上能有一个较为简单易行的法律规范去控制社会,并注重从伦理道德上加强对人民的教化。 二、皇帝较多地干预、参与审判活动,是宋朝中央集权加强的典型表现 如前所述,宋代的中央集权较唐朝及五代得到进一步的加强,其中反映在司法上便是皇帝直接加强了对立法和司法活动的控制,主要表现在,一是如上所述的通过宣敕等手段直接表达自己的旨意,加强对立法的直接控制;二是直接干预审判活动,收司法权于中央,控制司法大权。早在宋太祖时期,太祖即对宰臣说过,五代诸侯跋扈,多枉法杀人,朝廷置而不问,刑部形同虚设,随即规定,“自今郡国断大辟,并录案,朱书格律及禁勘月日、官典名衔以闻,委刑部覆视”。太祖即“每亲录囚徒,专事钦恤”。到宋太宗时期,更专设审刑院于禁中,由皇帝直接控制,成为皇帝直接掌握的凌驾于其他任何审判机关之上的最高审判机关,“太宗在御,常躬亲断,在京狱有疑者,多临决之,每能烛见隐微。”宋仁宗也多次直接审理案件,“仁宗朝,程文简公判大名府时,府兵有肉生于背,蜿蜒若龙伏者,文简收禁之,以其事闻”。仁宗对宰臣说,“此何罪也”,在仁宗干预下,府兵获释。到了徽宗朝,皇帝干预司法审判的活动日趋严重,徽宗“每降御笔以乱旧章”,官僚蒙冤理雪,民间重大案件,均由皇帝直接审判。崇宁五年,徽宗还下诏,明确宣布“擅杀生之谓王,能利害之为王”、“轻重予夺在上”,徽宗认为,御笔断罪,特旨处分,都是皇帝神圣不可侵夺的至高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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