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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的分析
关于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的分析
此案是关于煤矿经营权债权债务纠纷的案例。被告乙与原告甲在煤矿经营投资时,协商被告向原告借取资金27.6万元入股,并且打了借条。后甲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27.6万元,法院经审理,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乙向原告甲履行还款义务。判决之后,被告乙与原告甲协议:基于上述判决,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70万元,原告退出煤矿经营,此次争议就此解决。然而,被告乙在支付了60万元之后,对剩余的10万元款项迟迟不归还,因此,甲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乙归还剩余的十万元债务。被告乙则以之前的27.6万元协议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返还多支付的32.4万元。这是本案的基本案情。
分析本案,此案涉及到多方面的问题。第一,关于一事不再理,主要是诉讼标的的同一性分析;第二,从纠纷解决方式的角度分析,在判决作出后,当事人能否再进行和解,和解协议与判决是什么关系;第三,本案的和解协议是不是执行和解。第四,判决的既判力问题。诸多的问题,作者在此不能详细的讨论,只能就自己的观点对本案进行评析。
首先,先分析本案中的和解协议是不是执行和解。执行和解在《民事诉讼法》第207条这样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由此可见,执行和解是当事人的处分权在执行程序中的具体体现。其含义是:执行和解是指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并经人民法院审查批准与履行后,结束执行程序的行为。其内容是: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可以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其法律效力是:当事人在执行中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后,就会产生终结执行程序的法律后果,当事人不得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但是,如果执行和解协议达成后,当事人反悔或者不履行和解协议,就可以申请法院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因此,执行和解产生法律效力需要同时具备三个条件: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该和解协议经过人民法院批准;当事人自己履行完毕该和解协议。显然,分析本案例,当事人并没有满足上述三个条件,当事人在法院判决作出后,并没有进入执行程序,而是通过达成另一个协议来重新确认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因此,可以说,当事人通过达成新的协议放弃了其申请执行权。同时,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出发,也应该履行达成的新协议;从诚实信用原则来说,当事人也应该有约必守。新的协议达成,从效力时间上来说具有优先性,从某种程度上说是否认了原来协议确认的权利义务关系。
其次,看当事人的这个诉是否构成一事不再理。一事不再理最重要的认识标准就是看诉讼标的是否同一。诉讼标的是当事人争议的内容,也是法院的裁判对象。传统理论认为,诉讼标的是当事人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仔细分析案中情形,就会发现,两个协议所涉及到的诉讼标的是不同的。第一个27.6万元协议的诉讼标的是关于借款的债权债务关系,是被告原无资金投入煤矿经营,而向原告请求借款的事项。第二个70万元的协议,名为还款债权债务关系,但实质是原被告就他们之间的煤矿经营权转让及退出关系作出的处理。因为在达成协议的当时,被告就此与原告说明,被告支付70万元后,原告从此就退出煤矿经营。因此,对比两个协议来看,两者的诉讼标的是不同的。因此,甲可以就新达成的协议70万元要求法院判令乙履行,这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相反,乙则不可以以原判决向法院主张诉讼权利,因为,法院已经就之前的协议审理过一次,已经就二者的权利义务关系做了处理。再进行处理,则法院就会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在此,笔者没有从一事不再理的理论角度详细阐述,只是从分析案例的角度,分析两个协议的诉讼标的是否同一。
再次,从纠纷解决方式的角度分析,在判决作出后,当事人能否再进行和解,和解协议与判决是什么关系。对此,德国的穆泽拉克主张,民诉判决虽然是借助于国家公权力解决纠纷的活动结果,但解决的对象是私权争议。不管是法院的审理对象还是当事人通过协议解决,都应该尊重当事人的处分自由权。因此,其认为,只要不违反强制性诉讼规则,就应当肯定当事人达成协议的合法性。笔者在此也认为,法院作出的判决只是纠纷解决的一种方式,其与私力解决的不同之处仅仅在于法律赋予了其强制执行力,胜诉的一方享有申请法院执行的权利。但是,判决与协议二者所处置的对象是一致的,都是关于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只要协议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及社会的善良风俗就应该认可其效力。再者,法院作出判决后,当事人基于自己享有的处分权,也可以不行使申请执行权,此时,法院判决与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效力基本相同。因此,当事人在判决作出之后,达成的和解协议,从内容上来说,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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