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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房地产企业所得税清算的几个问题
关于房地产企业所得税清算的几个问题
例1:房地产企业为了满足买房者提前缴纳契税的原因,在尚未竣工验收时,开具了房地产正式销售发票,已经按计税毛利率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是否要确认完工结转成本?(省局二季度问题解答)
回复意见:根据国税发[2009]31号文件第三条规定的三个条件之一确认是否完工,是否开具房地产正式销售发票不是完工确认的条件之一。
例2:房地产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的销售收入可以作为广告费等的计提基数,企业是否可以选择在会计确认销售收入的时点作为广告费等的计提基数?(省局二季度问题解答)
回复意见:按照国税发[2009]31号的规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直接是税法上的应税收入,即作为广告费等计提基数。而不能由企业自行选择按税法或者按会计确认的收入作为三项费用的计提基数。
备注:有关房产三项费用扣除基数的问题
问题内容:
请问:1、根据国税发(2009)31号规定对于未完工产品所取得的预售款应确认税务上的收入,即根据地方预计利润率计算预计利润,那三项费用扣除基数是否也应根据税务上确认的收入(即预售款)计算所得税税前扣除限额?2、如果一个新办房产公司2008年成立尚未取得预售收入,应适用(2009)31号文,不能税前扣除,但是否可以向以后年度结转?结转年限是否有所规定?
回复意见: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
“第四十三条 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第四十四条 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第六条规定:“企业通过正式签订《房地产销售合同》或《房地产预售合同》所取得的收入,应确认为销售收入的实现,”
因此,只要符合税法收入确认条件,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可以按照税法的计税收入进行计算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
2010/08/13
例3:房地产开发企业业务招待费扣除问题
问题内容:
对于房地产开发企业业务招待费的扣除问题,2006年的31号文有明确规定在没有收入年份发生的业务招待费可以向后结转三年扣除,但2009年的31号文对于业务招待费没有明确的规定,记得缪司长在一次在线访谈时对于这个问题的回答是可以累计到企业有收入的年度再按规定计算扣除。这是不是意味着如果 2009年没有收入,发生的业务招待费就不用按60%和0.5%的限制做纳税调增?
回复意见:企业的业务招待费支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处理,没有业务收入的年度,不得扣除业务招待费。
国家税务总局
2010/04/26
例4:房地产企业售楼处的建造费用以及样板房的装修费用是否应在开发成本中列支?(省局二季度问题解答)
回复意见:按照国税发[2009]31号文件第二十七条第六款, 房地产企业售楼处的建造费、样板房的装修费等作为项目营销设施建造费计入开发间接费处理。
例5:某房地产企业将人防工程设施作为汽车车位转让使用权,销售时如何征税?
回复意见:根据国税发[2009]31号文件第三十三条规定,企业单独建造的停车场所,应作为成本对象单独核算。利用地下基础设施形成的停车场所,作为公共配套设施进行处理。转让未移交物业的地下基础设施形成的停车场所取得的收入应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车库销售或转让使用权时,由于该车库属公共配套设施,相应成本已摊入可售开发产品,取得收入应全额并入应纳税所得额。
备注:国税发[2009]31号文第三十三条如何理解?
问题内容:
国税发[2009]31号文第三十三条企业单独建造的停车场所,应作为成本对象单独核算。利用地下基础设施形成的停车场所,作为公共配套设施进行处理。请问对此理解是否如下:1、规划为可售车位的,单独核算其成本,如果车位在地下,并不享受地上配套等,是否只核算土地和建安成本,不用再基础设施、配套设施、开发间接费了?对于土地成本如何分摊?按车位建筑面积和其他开发产品平均分摊吗?2、如果是利用人防设施建造车位对外销售的,其成本是否按公共配套成本分摊到其他可售开发产品,其取得销售收入需要参与土地增值税清算吗?
回复意见:1、计算企业所得税时,可售车位的开发成本应与其它开发产品一样,正常分摊共同成本,分摊方法,可以按照《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第二十九条、三十条的规定进行分摊。利用地下基础设施形成的停车场所,作为公共配套设施进行处理,其成本费用由可售面积承担。
2、计算土地增值税(略)。
国家税务总局
2010/12/24
例6: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商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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