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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检验检疫

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检验检疫 监督管理办法(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以下简称废物原料)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口废物原料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区域进口废物原料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国家对进口废物原料的国外供货商、国内收货人实行注册登记制度。国外供货商、国内收货人在签订对外贸易合同前,应当取得注册登记资格。 第五条 国家对进口废物原料实行装运前检验制度。进口废物原料报检时,收货人应当提供检验检疫机构或者经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检验机构出具的装运前检验证书。 进口废物原料到货后,由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实施检验检疫。 第六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口废物原料实行检验检疫风险分析和预警通报制度。 第二章 国外供货商注册登记 第七条 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国外供货商注册登记申请的受理、评审和批准工作。 第八条 国外供货商申请注册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所在国家(地区)合法的经营资质; (二)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三)熟悉并遵守中国检验检疫、环境保护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和相关环境保护控制标准; (四)建立并运行与其申请注册登记废物原料种类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或者环境管理体系,确保所供进口废物原料符合中国有关安全、卫生和环境保护的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 (五)具有相对稳定的供货来源,并对供货来源有环保质量控制措施; (六)近3年内未发生过重大的安全、卫生、环保质量问题; (七)具有在互联网申请注册登记及申报装运前检验的能力,具备放射性检测设备及其他相应的基础设施和检验能力。 第九条 国外供货商申请注册登记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注册登记申请书; (二)经公证的税务登记文件,有商业登记文件的还需提供经公证的商业登记文件; (三)组织机构、部门和岗位职责的说明; (四)标明尺寸的固定办公场所平面图,有加工场地的,提供加工场地平面图,能全面展现上述场地实景的视频文件或者3张以上照片; (五)质量管理或者环境管理体系文件,包括: 1. 基本供货来源及其相关环保质量控制措施的说明; 2. 进货验收和出货检验制度; 3. 不合格货物、危险废物、夹杂物控制及处置制度; 4. 仪器设备计量检定、校准制度; 5. 员工培训制度; 6. 取得质量管理体系或环境管理体系等认证的,应当提交相关认证证书彩色复印件。 第十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国外供货商提出的注册登记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二)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 第十一条 国家质检总局应当自受理国外供货商注册登记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组成专家评审组,实施书面评审和现场评审。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对书面评审合格的申请人,评审组应当按照《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外供货商注册登记现场评审记录表》内容的要求进行现场评审。评审组应当制定现场评审计划,并在审核实施日期前15日通知申请人。 评审组应当在评审工作结束后作出评审结论,向国家质检总局提交评审报告。 第十二条 国家质检总局自收到评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注册登记的决定。 国家质检总局对评审合格的申请人,准予注册登记并颁发注册登记证书;对书面评审不合格、现场评审不合格或者新发现存在违反我国法律法规情况的,不予注册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进口废物原料国外供货商注册登记证书有效期为3年。 第十三条 国外供货商注册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30日内向国家质检总局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相应材料: (一)名称或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化的,提交本办法第九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材料; (二)地址发生变化的,提交本办法第九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材料。 国外供货商要求新增注册废物原料种类的,应当向国家质检总局提交与新增种类有关的本办法第九条第一、五项规定的材料。 第十四条 国家质检总局应当自收到国外供货商变更注册登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变更注册登记的决定。 第十五条 国外供货商的名称和法定代表人均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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