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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工工资保证金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民工工资保证金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由一起提取民工工资案件引发的思考 作者:张利峰 发布时间:2012-11-19 15:45:41 一、案件基本情况 申请执行人:陈某某, 被执行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公司”)。 被执行人:罗某某, 申请执行人陈某某与被执行人某建筑公司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9日作出民事调解书,确定某建筑公司、罗某某于2011年4月前支付陈某某工资款1800元,5月7日前支付2000元,余款2600元于6月7日前付清。 达成调解协议后,二被执行人罗某某、某建筑公司一直未自觉履行义务。陈某某遂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1年7月21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了解到罗某某现下落不明,无可供执行财产。某建筑公司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仅有缴纳于本县城乡建设委员会(下文称“本县建委”)的工资保障金(俗称“民工工资保证金”)29万余元。2011年8月22日,本院裁定扣留该笔工资保障金的6489元。2011年11月11日,本院裁定提取被执行人某建筑公司在本县建委的工资保金6489元。本县建委于2012年1月20日将该笔款项转入法院账户,本院于2012年2月2日将该笔款项支付给了申请执行人陈某某。 二、需要说明的情况 工资保障金系建设管理部门按照国家相关规章制度,要求建设单位按照工程款的相应比例缴纳至建设管理部门,以保障民工在工资未得施工单位支付时能以该款作为保障支付的一项制度。上述缴纳于本县建委的工资保障金皆系以某建筑公司的名义缴纳,但是缴纳的时候是按照不同的项目缴纳的。上述项目的项目负责人系该公司项目经理唐某某,系修建易某某、刘某某、包某某等安置房过程中缴纳的。而陈某某主要是在某建筑公司另一项目经理罗某某(诉讼过程中变更为某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项目工作。据查,罗某某所建设的项目的工资保障金已经领取。 三、案外第三人的异议理由 2011年11月8日,邹某某等4人提出执行异议,该四人提出他们系修建易某某、刘某某、包某某等安置房的泥水工人,法院裁定扣留上述款项,剥夺了他们申请执行、获得赔偿的权利。他们的理由有以下三点: 1、法院冻结并准备提取的款项系某建筑公司另一项目经理唐某某缴纳,非本案中罗某某缴纳,实际缴纳的主体系唐某某,不能用唐某某缴纳的款项支付罗某某所欠款项。 2、在建委的工资保障金是保障邹某某等人修建易某某、刘某某、包某某等安置房的民工工资的,如果对该笔款项进行了提取,他们的工资将得不到保障,将损害他们的权利。 3、修建易某某、刘某某、包某某等安置房的民工对上述项目缴纳的保障金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其权利应当优先于其他工程工人的工资。其依据在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荣昌县建委表示,工资保障金的缴纳系建筑企业按每个项目的总承包合同价的2%缴纳,同时按照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及重庆市建设委员会联合下发的《关于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工资保障金具有专款专用的性质,陈某某案所欠工资款项系修建荣昌县板桥工业园区史某某、罗某某拆迁安置楼过程中产生的工资款,而我院提取的工资保障金系某建筑公司修建易某某、刘某某、包某某等安置房过程中缴纳的,因此拒绝协助我院对该笔款项予以提取。 四、评析 本案争议问题:(1)A项目缴纳的工资保障金是否可以用来偿还B项目所欠的款项;(2)对于A项目缴纳的工资保障金,该项目的工人是否对该笔工资保障金享有优先权;(3)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的暂行办法的效力如何。 关于第一个问题,笔者认为A项目缴纳的工资保障金是可以用来偿还B项目所欠的款项的。原因在于:(1)上述两个项目缴纳的主体都是云海公司,而非其中某一个项目的项目经理,云海公司是本案的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有财产当然应当执行。(2)若A项目的工人工资已经得到了足额的偿付,那么能否可以执行该笔款项。答案当然是肯定的。如果缴纳工资保障金的项目的工人一直不积极维护自身的权益,一直采取诉讼或其他措施,其他积极维护自身权益的工人便不能够对该笔款项予以受偿,显然是不公平的。 关于第二个问题,笔者认为缴纳工资保障金的项目的工人对缴纳的工资保障金不享有优先权。原因在于,优先权应当是法定的,而不是想当然的认为是这个项目缴纳的就应当享有优先权。这个问题,我们认为应当首先理解何为工资保障金,工资保障金是指保障民工工资得到兑付,而不是说针对某项工程的工人具有优先权。只要是建筑企业拖欠工人工资,都可以从其所缴纳的工资保障金里予以支付。 关于第三个问题,荣昌县建委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的暂行办法的规定,拒绝协助荣昌县法院提取是错误的。原因在于被执行人在建委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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