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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减刑假释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与对策

 一、我国刑法中关于减刑、假释的规定   根据我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所谓减刑是指对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其在刑罚执行期间的悔改、立功或重大立功表现,适当减轻其原判刑罚的制度。   根据刑法第八十一条规定,所谓假释就是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一定刑期后,由于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危害社会,而附条件将其提前释放的一种刑罚制度。   二、当前减刑、假释制度中存在的弊端与不足   减刑、假释作为一项重要的行刑制度,是有效调动服刑人员认真接受改造,帮助他们早日回归社会和提高改造质量的重要手段。对服刑人员依法减刑、假释是监狱执行刑罚的重要内容,也是监狱刑罚执行工作的重点和焦点,更是服刑人员在监狱服刑期间关注的焦点。但是,在当前运行的减刑,假释程序中,由于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存在着一些问题或弊端,造成了减刑、假释过程中出现某种不公平。减刑、假释比例的不确定性、裁定幅度的不平衡等问题,需要认真加以解决。   (一)减刑、假释运行过程中罪犯参与权过少的弊端所导致的不公等问题   1、我国《刑事诉讼法》和《监狱法》对减刑、假释规定程序规定,没有赋予罪犯本人对自己和其他罪犯考核情况的知悉权。这不能不说是我国对减刑、假释程序运行中的一大难题。因为减刑、假释等刑罚变更制度与罪犯人身自由密切相关。对罪犯本人获得减刑、假释应视为每个罪犯的权利。而在目前减刑、假释程序不公开、书面审理缺乏有效监督情况下,罪犯获得减刑、假释的权利很难得到充分保证。   2、假释裁定缺少必要的救济途径   《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裁定不当的,可以提出书面纠正意见,引起再审。而对部分减刑、假释裁定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罪犯本人却没有规定不服减刑、假释裁定应该怎么样,能够具有哪些权利。由于法律上的空白,难免会造成服刑人员在减刑、假释中遭受不公正的待遇时,得不到必要的救济。   (二)在具体实践中减刑、假释制度所存在的问题   1、减刑、假释案件比例的不确定性   在监管改造工作实践中,每个监狱对罪犯的减刑、假释案件总数都有一定的限制。通常做法就是确定一个大致的减刑、假释比例。这个比例的确定主要是监狱与各地中级法院协商而定。这种比例上的不确定性给具体实践造成了一定的消极后果。由于减刑、假释人为比例影响了部分罪犯的改造积极性,导致罪犯的改造情况随着减刑、假释案件办理比例的升降而起伏。   2、减刑、假释案件裁定幅度的不平衡性   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就减刑、假释的条件和程度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即只要符合法定条件,就可以减刑、应当减刑、可以假释。但对减刑、假释幅度没有明确的规定,出现了不同监狱或同一监狱的不同监区之间罪犯减刑、假释的实际裁定结果不相同的现象。   3、减刑、假释审理结果的不可逆转性   人民法院关于罪犯减刑、假释案件的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一般情况下很难变动。即使裁定没有送达,减刑、假释案件一经裁定,同样也很难变动。减刑、假释案件的这种不可逆转性,在改造罪犯的实践中,也出现了种种不良的影响。一是部分罪犯减刑后余刑不长,不再有减刑、假释的机会,就可能躺倒不干,或无病装病,或小病大养。有的罪犯甚至对抗管教,对其思想教育、行政惩处却作用不大;二是部分罪犯一旦减刑到手,便放松改造、表现滑坡。认为即使再好好干,也要等一年半或二年以后方能再减刑。有的罪犯想减刑时,夹着尾巴做人。减刑以后,搞秋后算帐,打击报复。而监狱对已经裁定的减刑结果却无可奈何。减刑、假释制度,尤其是减刑制度缺乏有效的制约机制,客观上助长了罪犯伪装积极、投机改造等消极现象。   4、死缓罪犯减刑法律规定与实践的矛盾性。   刑法第五十条规定了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罪犯的减刑问题。即“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在实践中,对于死刑缓期二年执刑的罪犯减刑,监狱机关只有在二年考验期满后才能予以减刑。监狱办理其减刑须报省监狱局审核,再报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核裁定,总有一个时间流程。《刑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死刑缓期执刑期满之日起计算”。对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的起刑日期有了明确的规定。但是对死刑缓期执刑减为无期徒刑的起刑日期却没有明确规定。在实践中,往往是从省高级法院将死刑缓期执行裁定减为无期徒刑的日期界定为罪犯无期徒刑的起刑日期。而实际情况是从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日到省高级法院裁定减为无期的日期往往各有悬殊。一般情况下相差四、五个月到半年,个别罪犯甚至相差近一年。而这一段时间就成了法律规定上的盲区,造成了实际执行中死缓罪犯缓期二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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