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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不方便法院原则在中国的适用.
论不方便法院原则在中国的适用
胡海洋
摘 要:不方便法院原则是英美法系国家率先采纳的一项拒绝管辖权的基本原则。我国立法虽然没有关于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规定,但近年来,我国的司法实践却越来越多地采用该原则来解决国际民事管辖权冲突,本文旨在通过对不方便法院原则在中国适用的可行性与必要性的研究,裨益于我国涉外民商事管辖权的实践。
关键词:不方便法院原则;管辖权冲突;自由裁量权
不方便法院原则是法院在涉外民商事诉讼中依当事人申请决定中止诉讼的一项原则,它是解决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冲突的有效途径之一。 随着对外交往的不断扩大,经济的不断发展,国际民商事活动日益增加,面对越来越多的国际民商事纠纷,各国都争相扩大本国法院的管辖权,由此引发的国际民商事管辖权的积极冲突使得不方便法院原则在盛行“长臂管辖原则”的英美法系国家率先诞生了。
“不方便法院原则是在涉外民事诉讼中,一国法院根据其国内法或有关国际条约的规定,对跨国民商事案件拥有管辖权,但从当事人与诉因的关系,以及当事人、证人、律师或法院的便利或者花费等角度看,审理该案件是极不方便的,而由其他国家法院审理更为适当,因而拒绝行使管辖权的一项原则。”不方便法院原则最先在苏格兰出现时被称作“不管辖法院”,到了19世纪中期才使用“不方便法院”这一术语。在早期的苏格兰法院,不方便法院原则仅适用于涉外信托、合伙和财产案件,后来又逐步扩展到违反合同的损害赔偿及其他类型的案件中。至20世纪中后期时,不方便法院原则因其广泛的自由裁量性质而逐渐被大多数普通法系国家所采纳,并逐渐形成了美国、英国和澳大利亚等模式,而且近年来,该原则的广泛适用也对一些大陆法系国家的管辖权制度产生了一定影响。
我国作为一个大陆法系国家,在立法中并不存在不方便法院原则这一给予法官极大自由裁量权的判例法原则。但是,随着中国加入WTO以及对外交往的日益深入,涉外民商事纠纷在所难免,由此引发的管辖权的冲突也越来越多,面对这样的情况,英美法系的不方便法院原则能否被我国立法及司法采纳用以解决我国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冲突问题?笔者在以下的行文中将给以解答。
一、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起源
不方便法院原则由来已久,关于它的起源学界的观点基本上是一致的,即:不方便法院原则最早起源于苏格兰, 早期的苏格兰法院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主要限于信托、财产和合伙等案件,但不久便扩展于所有类型的案件。不方便法院原则虽然最早在苏格兰出现,但是,20世纪中后期,该原则逐渐被绝大部分的普通法国家所采纳并形成了美国、英国、澳大利亚等模式,而且近年来英格兰法院和美国法院较苏格兰而言,对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发展和进化起了更为重要的作用。
英格兰的不方便法院原则不仅承袭了苏格兰的衣钵,而且促进了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发展,就英国法上不方便法院原则晚近发展而言,1984年的the Abidin Daver案具有里程碑的意义。20世纪80年代,美国又运用不方便法院原则处理了轰动全世界的印度博帕尔毒气泄漏赔偿案的管辖权问题,使不方便法院管辖原则的理论与实践获得了极大的丰富和发展。另外,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新加坡、爱尔兰、直布罗陀、香港等普通法系的国家和地区的法院也接受了这一理论。近年来,一些大陆法系国家也采用了这一原则,如日本、魁北克、德国等。
二、中国关于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司法实践以及《国际私法示范法》中的不方便法院原则
我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对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应用经历了一个从根本否认到逐步适用的过程。中国的涉外经济审判是从上世纪80年代初期开始起步的,在其最初阶段,对于涉外经济纠纷案件管辖权方面的态度是坚持“长臂管辖的原则”,而对不方便法院的原则并不予以承认。中国的涉外民商事审判实践中最早自觉、明确地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案例是1995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原审原告东鹏贸易发展公司诉被告东亚银行有限公司信用证纠纷一案, 1993年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原告东鹏贸易公司诉被告东亚银行信用证纠纷一案,该案中原、被告均为在香港注册成立的公司,被告在深圳设有代表机构。原告在香港作为开证申请人,向被告提出申请,请求被告向在美国的受益人开出信用证。信用证开出后,原告认为信用证的受益人有欺诈行为,要求被告停止支付信用证项下货款,但被告仍向美国的受益人支付了款项,由此产生纠纷。原告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受理此案后,被告提出管辖异议,认为香港法院才是审理本案适当的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适用了不方便法院原则,以双方当事人均为香港法人,纠纷的产生与内地无关,为方便诉讼起见,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另外,赵碧琰确认产权案以及日本公民大仓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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