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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情势变更之司法实践.
论情势变更之司法实践
论文提要:
作为当代债法的重要原则,“情势变更”原则是一个国际通例,它源于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以维持社会公平正义及交易秩序安全为宗旨,是“利益均衡”理论在合同履行阶段的具体应用,表现为以是否“显失公平”来判断情势的变更是否达到变更或解除合同的程度标准。我国在1999年合同法立法过程中,情势变更从第一个草案一直到“四次审议稿”都被写入草案,但却没有通过最后的审议。2009年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明确了法律界长期呼吁引入的“情势变更”条款,使我国的合同法原则与国际合同立法接轨。当前国内学者有关情势变更原则的研究大多偏重某一方面,系统研究的较少。笔者认为,深入细致的研究情势变更原则建立良好的理论体系,对在司法实践中规范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完善我国的合同法制度乃至民商事法律制度都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本文试从情势变更的概念入手,通过对其历史沿革和在我国立法及审判实践的总结,与其他相关概念的对比,分析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和程序,并提出完善的建议,以期使情势变更原则体系化,方便司法实践活动。全文共7979字。
以下正文
作为当代债法的重要原则,“情势变更”原则是一个国际通例,它源于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以维持社会公平正义及交易秩序安全为宗旨,是“利益均衡”理论在合同履行阶段的具体应用,表现为以是否“显失公平”来判断情势的变更是否达到变更或解除合同的程度标准。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明确了法律界长期呼吁引入的“情势变更”条款,使我国的合同法原则与国际合同立法接轨。笔者认为,深入细致的研究情势变更原则建立良好的理论体系,对在司法实践中规范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完善我国的合同法制度乃至民商事法律制度都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情势变更原则的概述
(一)情势变更的定义
所谓情势,乃是指作为法律行为的成立基础或环境的一切客观事实。所谓变更是指情势在客观上发生异常变动。有关“情势变更原则”(又称情事变更或情势变迁)的定义有多种不同的见解,但实质含义基本一致。梁慧星教授认为,“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当事人不可预见的事情的发生(或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情势变更),导致合同的基础动摇或丧失,或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显失公平)时,则应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者解除合同的法理。”台湾学者史尚宽认为,“情事变更原则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以后,作为合同法律效力的基础或环境的情事,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发生了无法预料的变更,若继续履行合同,则会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显失公平)时,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解除合同的法律原则。”苏惠祥教授认为,“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成立后,作为合同关系基础的情势,由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发生了非当初所能预料的变化,如果仍坚持原来的法律效力将会产生显失公平的结果,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应当对合同的法律效力作相应的变更乃至合同解除的一项法律原则。”以上定义均有效地概括了情势变更原则的构成要件、制度价值及适用情形,笔者对以上定义表示赞同。
通过以上概念的总结我们可以发现,情势变更原则实为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运用,本质在于消除合同因情势变更所产生的不公平后果,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维护社会公平和交易安全。实践证明,情势变更原则赋予法院以直接干预合同关系的“公平裁判权”,使法律能够适应社会经济情况的变化,更好地协调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维护经济流转的正常秩序。因此,情势变更原则已经成为当代债法最重要的法律原则之一。
(二)情势变更原则的历史沿革
古罗马法时代,奉行“契约严守”原则,认为契约是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合同成立后无论客观情况如何变化,当事人都应信守契约,并不存在情势变更原则。通说认为,情势变更原则起源于12、13世纪注释法学派著作《优帝法学阶梯注释》,提出了所谓“情势不变条款”理论,认为“假定每一个合同均包含一个默示条款,即缔结时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应继续存在,一旦这种情况不再存在,准予变更或解除合同。”16、17世纪,西方自然法思想盛行,受其影响,情势不变条款在法律领域得到了广泛应用,台湾学者史尚宽认为“情势变更于17世纪在判例及学说已成为法律格言。”18世纪后期,由于情势不变条款理论被滥用,损害了法律的稳定性,开始受到批判并逐渐被各国法学家和立法者所摒弃。
情势变更原则的确立及在审判实践中适用,是在20世纪20年代以后。因为两次世界大战和资本主义世界的经济大危机,导致大量合同不能依约履行,履行变得“目的落空”或履行艰难,若再遵循“契约严守”原则,将会导致个案的实质非正义。由于无法可依,各国法律界开始借鉴历史上的情势不变条款理论,提出了各种有关情势变更原则的理论学说,并经法院采纳成为判决依据,逐渐成为各国合同法契约严守原则的例外原则,如法国法的“不可预见理论”,德国法的“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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