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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
故意杀人罪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定义客体主体实行行为作为:传统的理论以及司法实践认为,教唆帮助自杀属于共同犯罪中的教唆犯或帮助犯,一般作为情节较轻的故意杀人罪处理。第一,对于不具有间接正犯性质的自杀,不以犯罪论处。1)实行行为不存在说。否则有违罪刑法定原则,不是杀人行为。2)自我答责的法理。生命处分权属于自我决定权的范畴。3)自杀合法性说。共犯从属性的法理。自杀不是刑事不法行为,教唆帮助自杀没有创设法所不允许的风险。但必须严格限定自杀的成立范围,只有当被害者主观上有意识地自主追求或放任死亡结果发生,并且客观上在最后关键时刻自己支配者终结生命的行为。有观点认为,法外空间说可以为司法实践提供理论根据。首先,自杀属于不受法律评价的法外空间。自杀没有违反行为规范,也不是合法行为。第二,教唆帮助自杀原则上不处罚,但有两种例外情形:欺骗不能理解死亡意义的儿童或者精神病患者,或凭借某种权势或利用某种特殊关系,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心理强制方法是他人自杀,属于故意杀人罪的间接正犯。(1)利用邪教蒙骗他人自杀,不以故意杀人论处,利用迷信破坏法律事实罪处罚;(2)达到了间接正犯的程度:1)对生命法益本身的危险性进行欺骗。例如,医生或家属以伪造病历或其他方法欺骗病人说,其患上了绝症或只有两个月寿命等等,致使病人自杀。这里要看,这种错误是否属于难以避免的错误,是否属于在一般社会观念中,易于相信也易于因此而轻生的错误。2)在他人处于醉酒或幻觉状态下教唆或帮助他人自杀的,达到间接正犯程度的,按故意杀人罪论处。3)欺骗或教唆不能理解死亡意义的儿童或精神病人自杀的以间接正犯论其他未有法律明确规定也未达到间接正犯程度的教唆、帮助自杀行为,不应当处罚高铭暄认为,教唆行为与他人自杀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时,法律属性上仍然属于故意杀人行为,不过教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虽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应按情节较轻的故意杀人罪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根据司法解释,组织策划、煽动、教唆帮助邪教组织人员自杀的,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铸造散布迷信邪说,指使胁迫其成员或者其他人实施自杀行为的,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曲新久认为,教唆、帮助自杀不构成故意杀人罪,若以犯罪处理只能类推适用刑法,比照故意杀人罪的法条定罪判刑: 在我国刑法上,对于上述行为(教唆、帮助自杀—笔者注)虽未作出明文规定,但是不能说这种行为没有社会危害性不作为:1)不作为方式的杀人,必须具有保证人地位才能成立。2)行为人本来能够对于挽救受到威胁的法益作出重要贡献;在不作为犯的场合,多数意见认为,应该实施的作为对于延长生命而言,必须要有确定的巨大的可能性,而不能仅仅是一种不重要的、轻微短暂的延长。3)因果关系与客观归责:关于引起或造成死亡的判断,一般是根据条件说确定其因果关系相约自杀,没有死亡的一方的行为对自杀者有精神支持作用,但由于客观上没有教唆、帮助或诱使行为,因此,自杀而没有成功的一方不应对他方的死亡负故意杀人的刑事责任;行为对象(1)故意杀人罪的“人”解释为“他人”是限制解释。法目的之法益保护主义,自然地派生出如下一个重要规则:行为人、行为、被害人三者之间不能统一:行为人的行为仅仅侵害自身利益,而没有侵害、威胁到他人或者公共利益的,不能成为犯罪。(2)在刑法理论上,杀人罪中的“人”最早可包括分娩开始,最迟可至呼吸心跳全部停止。1)出生的标准:独立呼吸说。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人”生命的认定一般从独立呼吸(较分娩说为晚)开始。所有的意在杀伤胎儿的攻击母体的行为,无论结果如何,都不构成针对胎儿的犯罪,而是构成针对母体的故意伤害罪2) 死亡的标准:传统上采取综合标准,死亡标准则综合考虑自发呼吸停止、心脏跳动停止、瞠孔反射机能停止(较脑死亡为晚)。临床上所指的脑死亡,是指包括脑干在内的全脑功能丧失的不可逆转的状态结果因果关系和结果归属违法性被害人同意被害人同意:在生命权的问题上,被害人同意不能阻却违法。从刑法家长主义立法角度考虑,基于刑事政策的考量。生命法益的确是属于个人法益,但是生命的断绝是不可逆的过程,一种仓促进行的,或者说可能在精神不稳定而自身又不觉察的情况下作出的关于生命的同意,能够引起无法弥补的损害。对于他杀案件则很难考证同意的真实和有效。经由他人之手而非本人之手所实施的对自己生命的断绝,难以保证在每一个时间点上都始终贯彻着自杀者本人的意愿,是一种始终带有巨大风险的自我决定权。我国,无论是实施积极的安乐死,还是消极的尊严死,都难以阻却违法性,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但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于得同意而杀人的行为,可以作为情节较轻的情况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只有当一个同意是有效的同意时,才可能适用“情节较轻”。行为人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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