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集体林流转管理办法2014.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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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集体林流转管理办法2014

四川省集体林权流转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集体林权流转行为,维护流转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森林资源合理利用和林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国家级公益林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进行集体林权流转,均适用本办法。 依法占用、征用和征收林地,改变林地用途,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集体林权是指集体、个人以及其他非国有单位所有的森林或林木所有权、使用权以及林地使用权(以下简称林权)。林权流转是指在不改变林地所有权及林地用途的前提下,林权权利人将其拥有的森林、林木的所有权或使用权以及林地的使用权,依法全部或部分转移给其他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行为。 第四条 林权流转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法、自愿、有偿; (二)公平、公开、公正; (三)有利于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 (四)不损害国家、集体、个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有利于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五)流转期限不得超过剩余承包期限; (六)不得改变林地用途,不得擅自改变公益林性质。 任何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得强迫农户流转其承包经营的林地。 第五条 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林权流转的优先受让权。鼓励农民通过依法流转,组建林业专业合作社、合作林场、股份制林场、家庭林场,促进林业规模化经营。 第六条 林权流转,不包括森林内的野生动物、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矿藏物和埋藏物。林权流转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森林防火、有害生物防治、野生动植物保护等法定义务应当同时转移。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明确林权管理服务机构和管理人员,有条件的要建立林权流转交易平台,加强林权流转监督管理,规范林权流转行为。 第二章 流转范围、方式与期限 第八条 下列森林、林木和林地可依法流转:   (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   (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   (三)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的使用权;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以流转的森林、林木和林地。 第九条 下列森林、林木、林地不得流转: (一)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不清或有争议的; (二) 已依法抵押、提供担保的森林、林木、林地,抵押权人、担保人未书面同意流转的; (三)被司法机关查封、冻结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应流转的森林、林木和林地。 第十条 区划界定为公益林的,在不改变公益林性质和所有权前提下,允许以转包、出租、入股等方式流转林地、林木经营权,但不能采取转让方式流转。 第十一条 林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转让、互换、入股或者其它方式进行流转,也可以作为出资、合作的条件。 (一)转包,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全部林地林木承包经营权转交给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其他成员承包经营的行为。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受转包人按转包合同约定享有林地承包经营权,并向转包人支付转包费。转包无需经发包方同意,但转包合同需报发包方备案,不办理林权变更登记。 (二)出租,是指将林地使用权、林木使用权租赁给他人,并收取租金的行为。不办理林权变更登记。 (三)互换,是指承包方之间为方便经营或者各自需要,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林地林木承包经营权进行交换的行为。应当申请办理林权变更登记。 (四)转让,是指林权权利人将其拥有的全部或部分林权转移给他人的行为,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一并转移。转让行为按转让合同约定支付转让费后,应当申请办理林权变更登记。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林权转让还应当经发包方同意。 (五)入股,是指承包方将林地承包经营权、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作为股权,自愿联合或组成股份公司、合作组织等形式,入股从事林业生产经营,并按照股份分配收益承担风险的行为。 第十二条 林权流转期限应当根据林种、树种、林龄、开发目的、开发形式等由流转双方协商确定,但不得超过承包期或林权证登记的剩余期限。 第十三条 林权允许依法再流转。合同另有合法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章 流转双方的条件、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 流转双方应当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流转受让方应具备林业生产经营能力。 外国投资者可以采取租赁林地的方式从事森林经营活动,其权利和义务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执行。 第十五条 流转双方应当遵守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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