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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石棉案:专家组阶段 该案中专家组共收到五份法庭之友摘要。其中四份在程序开始时即提交,另有一份则是在专家组中期报告分发给争端各方后才提交。 被申诉方将其中两份摘要并入书状,并力促专家组排除另外两份一开始即提交的书状。申诉方则要求专家组排除所有四份快开始提交的摘要。 专家组接受了被申诉方并入书状的两份摘要。 欧盟石棉案:上诉机构阶段 上诉机构预料会出现大量法庭之友书状,经与争端当事方、第三参与方协商,援引《上诉审查工作程序》第16.1条,建议附加一套程序规则,为法庭之友设定一系列的程序要求。上诉机构强调,程序专为石棉案所设,并非上诉机构的新工作程序。 动议遭到埃及、中国香港、印度、巴西等的强烈反对,美国则表示支持。 上诉机构在报告中提到他收到了11份请求将法庭之友摘要列入档案的申请,并没有附加理由地驳回了这些请求。 专家组报告:中期报告 中期报告包括描述性部分和裁定、建议。 在专家组设定的期限内,争端各方可以提出书面请求,请专家组审查中期报告中的具体方面。 争端各方也可以请求与专家组举行进一步的会议,以审查在书面请求中所确认的问题。但在绝大多数情形下,争端各方仅就报告提交书面评论意见。 专家组报告:最终报告 专家组最终报告的调查结论中应包括对中期审议阶段提出的请求的讨论情况,但专家组并并不限于只能修改中期报告中为争端各方发布书面评论的段落。 按照DSU第12.7条要求,专家组在其报告中应列出其所作调查结果和建议所包含的基本理由。 衍生问题:法庭之友 肇始于美国禁止进口虾及虾制品案(DS58),在美国对源自英国的热轧铅铋碳钢产品征收反补贴税案、澳大利亚影响鲑鱼进口的措施案、美国针对来自加拿大的软木的初步裁定案中引起争议,在欧共体影响石棉和含石棉制品的措施案中再次白热化。 法庭之友书状的时机 在美国对源自英国的热轧铅铋碳钢产品征收反补贴税案中,专家组拒绝接受法庭之友书状,因为有关书状是在争端各方提交反驳性陈述的最后期限过后,同时也是专家组与争端各方举行第二次实质性会议之后提交的。上诉机构则认为,上诉机构在上诉期间有权接受并考虑法庭之友书状,只要上诉机构认为是恰当且有用的。 在美国针对来自加拿大的软木的初步裁定案中,专家组接受了在第一次实质性会议之前提交的法庭之友书状,拒绝在第一次会议举行之后提交的另外三份法庭之友书状,认为这与时机的选择有关。 本案涉及法国有关石棉及石棉产品的第96—1133号法令。该法令第1条和第2条规定,禁止石棉和含石棉产品生产、加工、销售、进口、投放国内市场和运输,同时还规定了若干有条件的临时性的例外,准许没有替代产品的某些现有材料的使用。 加拿大认为该法令与欧共体依照《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TBT协定)第2条、GATT第3条和第11条所承担的义务不一致,使它们在WTO协定下直接或间接获得的利益丧失或减损,或者损害了协定目标的实现,遂根据GATT第23.1(b)条的规定提起申诉。 多哈回合中的法庭之友问题 在欧盟建议对法庭之友进行全面的规定,任何自然人或法人都可以申请成为法庭之友,只要专家组或上诉机构认为其和争端案件有事实上或法律上的关系。但专家组或者上诉机构没必要在报告中阐述其观点,并且接受法庭之友的陈述不应当导致程序的延误或者对发展中成员制造实质性的额外负担。应当为法庭之友陈述和当事方审查这些陈述提供充分的时间。 美国也提出应允许法庭之友提供有关信息,并建议成员讨论制定相应指南。 挪威、日本、新西兰等一些发达成员普遍支持前述提案。 多哈回合中的法庭之友问题 在古巴等9国认为没必要规定接受法庭之友的陈述,并建议未经专家组、上诉机构和仲裁员请求的信息不能加以考虑,发展中成员Like Minded Group也认为DSB不应当接受和考虑来自其未寻求来源地信息和技术建议。 反对的成员认为,WTO是政府间组织,讨论和解决成员权利和义务平衡的问题,也代表了各成员的总体国家利益,无需非政府组织的过多参与;法庭之友并非简单表现为透明度问题,不在《多哈宣言》授权内;法庭之友仅代表某个利益集团集团。 多哈回合中的法庭之友问题 在中国的立场与发展中成员一致。 第一,法庭之友并非透明度、民主问题,而实质上是一个权利和利益的问题。 第二,非政府组织、其他团体和个人参与争端解决活动并无法律基础,认可法庭之友身份参与争端解决活动将使得法庭之友在WTO享有的权利超过其他不是第三方的WTO成员; 第三,DSU已经规定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可以主动寻求信息,这对于解决争端所需专业知识已经足够; 第四,法庭之友可以通过将其摘要提供给其所支持的争端方的方式来反映其立场; 第五,实践中法庭之友更多是某一争端方之友,是在帮助一争端方而非帮助专家组、上诉机构,提交的摘要增加了其他争端方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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