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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全解
第三十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安全监察人员等行政执法人员从事安全监察活动,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依法执法。 第三十一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安全监察工作中,需要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支持和配合处理起重机械事故隐患或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或者通知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 第三十二条 起重机械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制造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未在被许可的场所内制造起重机械的,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发生变更,原使用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未在变更后30日内到原登记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注销的,责令改正,处以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使用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要求的起重机械的,责令改正,处以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其他要求,构成《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按照其规定实施处罚。 第四十一条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人员等行政执法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起重机械,是指《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八条所规定的起重机械,包括其附属的安全附件和安全保护装置。 起重机械的具体类别(类型)、品种(型式)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目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改造,是指改变原起重机械主要受力结构件、主要材料、主要配置、控制系统,致使原性能参数与技术指标发生改变的活动。 维修,是指拆卸或更换原有主要零部件、调整控制系统、更换安全附件和安全保护装置,但不改变起重机械的原性能参数与技术指标的修理活动。 重大维修,是指拆卸或者更换原有主要受力结构件、主要配置、控制系统,但不改变起重机械的原性能参数与技术指标的维修活动。 第四十四条 起重机械作业人员、检验检测机构及检验检测人员的监督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7年6月1日起实施。 谢 谢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培训 培训部门:设备处 培训时间:2016年1月4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 92 号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已经2006年11月2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局长 李长江 ??????????????????????????????? 二〇〇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起重机械安全监察工作,防止和减少起重机械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起重机械的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检验检测及其监督检查,应当遵守本规定。 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起重机械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起重机械的安全监察工作。 第二章 起重机械制造 第四条 制造单位应当依法取得起重机械制造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制造活动。 起重机械制造许可实施分级管理,制造单位取得制造许可应当具备相应条件,具体要求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等规定执行。 第五条 起重机械制造许可证有效期为4年。 制造单位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提出书面换证申请;经审查后,许可部门应当在有效期满前做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起重机械制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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