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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实务
(审判实务)股权转让中股东优先购买权相关法律问题探析
作者:徐宁波 周 艳 李 可 发布时间:2010-03-19 15:0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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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七十四条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外部转让和股权强制执行中规定了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但仅原则性地表述为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对诸如转让中同等条件的把握、转让通知的内容、时间的确定等优先权的具体适用,公司法未作明确规定,由此带来审判实践中的适用困难和争议。因此,有必要对股东优先购买权进行探讨。
一、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概念及性质
股东优先购买权是指当股东对外转让其股权时,其他股东享有的以同等条件优先于第三人购买该股权的权利。作为对股权自由转让的限制,公司法确立股东优先购买权并限定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及对民事权利不同分类得出不同的性质,我国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优先购买权具有如下四种法律性质。一、股东优先购买权是法定权利。股东优先购买权由公司法直接规定确立,因此系法定权利,其意义在于,基于权利的法定性,未经股东同意,不得以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多数决原则对股东优先权予以限制或剥夺。二、股东优先购买权是附条件的形成权。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效力内容表现为当转让股东向第三人转让股权时,优先权股东一旦行使优先购买权即可排除第三人的购买可能,并且凭自己单方的意思表示形成以转让人与第三人同等条件为内容的股权转让合同,无须转让人再承诺,故系形成权。但其行使并非随时可进行,而是附有停止条件,只在股东向第三人转让股权时,方可进行,故属附条件。三、股东优先购买权是期待权。正因为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附有“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的停止条件,所以该权利并不是优先权股东随时可以行使的现实权利,而只是一种潜在的可能性,只有股权转让条件成就时,优先权股东才能实际行使,使之由可能性转变为现实性。股东具有其公司股东的资格和地位时,股东优先购买权成立;股权拟转让于第三人时,该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得以行使。四、股东优先购买权是专属权。股东优先购买权是由股东权派生出来的,它并非对某一标的物的占有或使用,而是由股东对公司法人出资,取得股东资格,具有了一种特殊的社员身份后,才依法享有的一项权利。因此,具有公司股东身份系享有该项权利的前提,法律也只保护公司股东这一特定利益,故仅能由股东本人享有。因此,股东优先购买权是一种专属权利,不得脱离其权利主体的股东身份和资格而单独转让或继承。
二、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
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以知晓其他股东转让股权为前提。若无从知晓股权转让事宜,股东将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然而股东何以知晓他人转让股权,何以知晓他人转让股权的条件。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对股权的外部转让设置了相应的前置条件,即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故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成立及行使有赖于下列条件的成就。一是股东有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意思;二、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条件与转让给其他股东条件相同,即满足了同等条件的要求;三、在合理期限内行使优先购买权。
股东有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意思是优先购买权从可能转变为现实的前提,即转让股东向其他股东发出拟转让股权的书面通知并被其他股东接受之时为股东优先购买权成为现实权利的起算点。因股东优先购买权是一种期待权,其行使附有“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的停止条件,只有股权转让于第三人时,股东才可行使优先购买权。如何确定可能性转变为现实性的时间界点,是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中一项十分重要的内容,它不仅是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期间的起算点,还会直接影响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效力,比如股权转让合同可因未履行通知义务而作为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为予以撤销。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了转让股东的通知义务,审判实践中应注意以下几点。一是通知对象为转让股东外的其他所有股东;二是通知的形式必须以书面形式作出;三是通知的内容为转让股东应将其与第三人间具体的转让条件如转让价格、数量、支付方式及支付期限等通知其他股东。因为当转让股东履行通知义务后,其他股东即可行使优先购买权,但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必须以同等条件为前提,若通知的内容仅为转让意图,没有具体的转让条件,则不存在同等条件,股东优先购买权便没有行使的基础。
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条件对其他人一视同仁,即满足股权对外转让中同等条件的要求。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核心内容,也是权利行使的实质要件。优先权股东不能以任意条件去主张优先购买权,赋予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不能以损害转让股东的实际利益和剥夺第三人购买机会为代价,法律规定同等条件的目的在于限制权利人滥用优先购买权,保护转让股东和第三人的利益。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仅规定在同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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