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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产品质量法的修改建议

对我国产品质量法的修改建议 —从三鹿奶粉事件看产品质量法之不足 作者:刘信平 一、三聚氰胺肆虐回放 三鹿奶粉中查出三聚氰胺成份后引起消费者的极大关注。随后,其他品牌的奶粉中在液态奶中、以乳制品做成的食品中也陆续查出三聚氰胺。不仅如此,从国产品到进口货三聚氰胺已经攻陷了境内外(境外主要是东南亚、韩国和香港)的各个角落。 据报道,早在2007年3、4月份,美国曾发生多起猫狗等宠物中毒死亡事件,美国食品药品监管局在随后的调查中发现,回收的宠物食品所用的小麦麸蛋白添加物中有较高浓度的三聚氰胺存在,并且指出原料来源于中国。而在此之前,对于人类食用摄食三聚氰胺的饲料长大的家禽是否有危害没有定论。在中毒死亡事件爆发后之前的饲料检测中,除了对瘦肉精、苏丹红等少数违反进行检测外,像三聚氰胺等化工原料过去都未被列入检测范围。此后,我国农业部发布《饲料中三聚氰胺的测定》确定了饲料中三聚氰胺的农业执行标准。三鹿奶粉事件出现后,发现婴幼儿食用三聚氰胺奶粉出现泌尿系统结石的现象,引起了举国震惊。2008年10月初我国工业和信息化部部长李毅中承认:产品检测标准和企业质量管理存在漏洞。由于此前三聚氰胺未作为检测项目,所以生产企业无标准可依,也没有配备必要的检测设备。但迄今未查出奶制品生产企业在生产过程中人为加入三聚氰胺的现象,问题集中在原料奶的收购储存环节。不法分子钻的是凯氏定氮法测定奶粉蛋白质含量的漏洞。国标GB/T5413.1-1997《婴幼儿配方食品和如分蛋白质的测定》明确使用凯氏定氮法测定奶粉中蛋白质含量,该方法是目前国际通用的方法,是通过测定氮元素的含量,并利用氮元素与蛋白质换算系数来计算乳制品中所含蛋白质总量的方法。由于三聚氰胺含氮量高达66%,一旦被掺入乳制品中就可提高氮的含量,造成原料奶蛋白质含量虚高。另据报道,三聚氰胺是一种低毒物质。美国食品药物管理局对人体每天摄入三聚氰胺的安全限量评估结果是:每公斤体重摄入0.63毫克以下,即一个60公斤体重的成年人每天摄入三聚氰胺在37.8毫克以下,即食用含有三聚氰胺15毫克/公斤的奶粉不超过2.5公斤,一般不会对人体泌尿系统造成危害。三聚氰胺在24小时内可以从成年人体内排出90%以上,一般不会在体内蓄积。但婴幼儿肾脏发育还部完全,食用三聚氰胺奶粉后,会有肾结石现象发生。 二、“现有技术水平”抗辩质疑 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1条第二款的规定:“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的缺陷尚不存在;(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尚不足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现在的问题是,三聚氰胺已被证明作为奶粉添加剂由婴幼儿食用后会产生危害,但生产三鹿奶粉的三鹿集团股份公司能否以将奶粉投入流通时,科学技术尚不能发现缺陷存在作为免责抗辩。因为毕竟在此之前,国家质检总局并未把三聚氰胺作为奶粉检测的项目,而只是确定在饲料中三聚氰胺的农业执行标准,即人类在食用含有三聚氰胺奶粉后是否对人身有危害实际上并未定论。 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1条第二款规定,从总体上看,这种免责抗辩似乎都与大多数国家规定相差无几。其基本含义是:如果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技水平无法发现产品的缺陷,那么即便以后由于科技的进步而证明了产品存在缺陷,生产者对于这种缺陷所造成的损害也不负责任。但实际上我们在借鉴其他国家经验时,还缺乏更深入细致的研究。 该制度在欧盟国家一般称之为“发展风险”抗辩(development risk defence),在美国法上称之为“现有技术水平”抗辩(state of art defence)。 “state of art”有不同的翻译,有人译为“业内技术发展水平”、“业内技术水平”或“现有技术水平”(笔者认为“现有技术水平”译法较为妥切)。1976年的《欧洲共同体产品责任法草案》第一条第二款指出:“制造人使其商品流通时,即便依当时科学技术发展,并不认为商品具有缺陷,制造人仍应负责”。这一规定在当时欧洲引起争议,被认为会妨碍革新创造。欧共体于1985年7月25日通过的《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85/374号)第7条(e)款虽规定了生产者对该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准不能发现的缺陷不承担责任。但根据该指令第15条规定,该条不是一个强制性条款,它的成员国对第7条(e)款的规定能够作保留,待该《指令》公布十年后决定是否适用相同的规定。从这一点看“发展风险“抗辩问题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在欧盟国家中,食品、药品这些容易对人体健康造成潜在伤害的产品,芬兰和卢森堡对该条作了保留,在国内法中完全拒绝适用“发展风险”抗辩。德国、法国、西班牙对于人类消费的食品、药品领域基本上是严格适用或拒绝适用“发展风险”抗辩的。 在美国,根据“布莱克法律词典”,“state of ar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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