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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小平

目  录 1、引言 2、论文题目 《论行政执法机关在执行强制性措施中的地位和作用》 3、我国现行行政强制执行模式评介 (一)?我国现行行政强制执行模式的产生背景概要 (二)我国行政强制执行模式对执行主体的划分及原因 (三)现行行政强制执行模式在实践运行中的缺陷 4、?行政强制执行权的归属模式述评及行政强制执行权本质属性的探讨 (一)行政强制执行权的归属模式及其理论基础 (二)行政强制执行权本质属性的探讨 5、对我国行政强制执行立法的几点构想 (一)关于行政强制执行主体的设想 (二)关于处理人民法院司法审查问题的设想 (三)关于围绕“告诫”为核心建构行政强制执行程序的设想 (四)关于救济体系的设想 6、结论 7、参考文献 引 言 行政强制执行的模式是指“特定的主体对一国行政强制执行法依一定的效果而确定的主要的立法目的,以及由此而呈现出来的整体风格和特征,是行政强制执行法价值取向的法律化。”由于各国法律文化、民主传统以及行政法理念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各国形成了以行政强制执行权归属为划分标准的两种行政强制执行模式,即行政机关自力强制执行和法院介入的司法强制执行。“行政强制执行”这一短语的中心词是“执行”,“强制”是方法和手段,是执行的保障和威慑,它表现为一种现实的,客观上的使用手段。在实际生活中表现为直接或间接地对行政义务人的强制,它是管理得以存在和作用的生命。如果管理不能执行,不能被尊重,不能有有效排除障碍的手段、方式和权利,那么管理只能是苍白无力的,而管理的设立也没有必要。“执行”是目的,或者说是理想的,管理所期望达到的状态;也是“强制”的终极归属。“执行”在整个权力运行的过程中始终是一个关键。行政强制的“执行”使强制成为必要并依强制得以实现和完成。行政强制执行的依据是行政机关依职权作出的行政决定,其产生和决定过程均以行政机关的单方意思表示为成立的要件,具有单方行为的性质。尽管我国现行行政强制执行体制下,执行主体以人民法院为主?,但其所执行的仍然是行政机关的行政决定,并未因法院的执行而改变执行内容及性质的行政权利义务关系。 ?行政强制执行模式?行政强制执行权的归属?综合行政强制执行机关?告诫程序?救济制度体系       (一)?我国现行行政强制执行模式的产生背景概要   我国现行行政强制模式源于80年代初。[马怀德教授在《我国行政强制执行制度及立法构想》一文中指出“80年代以前,包括行政强制执行制度在内的整个中国法律建设处于停滞不前是甚至倒退的阶段,严格地讲此时的行政处理决定基本上依靠行隶属关系得到执行。”进入80年代以来,随着改革开放,经济发展,民主意识复苏,我国原有的旧的行政管理方式已经不能适应新环境的需要。另外,社会行政管理领域的不断扩展和纵深,也需要考虑如何在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的同时做到行政效率的提高;在发挥行政权积极管理社会事物的同时,防止行政权的滥用。我国行政强制执行的制度正是在这样的环境下产生的。其标志是《民事诉讼法(试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3款规定由人民法院审理的行政案件适用本法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执行程序。到了80年代中后期,陆续颁布的大多数行政法律和法规都对行政强制执行的问题作了规定,这标志着我国的行政强制执行制度已经初步确立。   (二)我国行政强制执行模式对执行主体的划分及原因   根据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国对行政强制执行主体的划分大致有以下三种:   1、行政机关自力强制执行。行政机关自力强制执行是指行政管理相对人逾期拒不履行行政机关为其设定的作为或不作为义务,行政机关可以自己采取相应的措施强迫当事人履行或达到与履行相一致的状态。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61条规定:“有服兵役义务的公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2、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是指行政管理相对人逾期拒不履行行政机关为其设定的作为或不作为义务,经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由人民法院依民事诉讼执行程序强制执行。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41条规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的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这一方式在我国行政强制执行模式中占主导地位。此种立法模式已经形成习惯,以致于90年代后,我国颁布的法律法规已无对违反义务而需强制执行的执行机关作出具体规定。这并非立法的疏漏,而是由于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对这一方式确认已经形成了约定俗成的惯例,即法律未授权于行政机关自力执行的,均需要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3、可选择的行政强制执行。这是指某些有法律法规授权的可以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机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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