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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处发起人、股东虚假不交付出资案件操作规程
查处发起人、股东虚假(不交付)出资案件操作规程(转
(2011-06-16 23:0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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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法规依据及行为属性
一、规范法条
《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条例》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
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二、查处罚则
《条例》第七十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三、行为性质
属于违反行政(登记)管理规定和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违法行为。
◆ 该违法行为发生的原因、方式、目的及结果
一、原因及目的
在公司申请设立或者变更之前,该发起人、股东个人即存在不准备履行其承诺(并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注册)认缴公司的出资数额或投入财产数量的主观故意性,且有要在公司申请设立或变更之后,享受“干股”的意思;如果是个别违法当事人主观故意的违法,其行为目的就是以不出资、出物,来占有其名下的登记注册额度的股份权和股东分红等合法权益,或使公司获得成立或变更登记。
二、方式
公司成立或变更登记前,该承诺出资的发起人或股东,在公司章程承诺并登记注册的出资额或财产量,或是由公司、其他股东代出的;或是让公司其他股东垫付的。
三、结果
公司设立或变更后,公司的实有注册资本中,没有该虚假出资人(发起人或股东)自己承诺交付公司的实际认缴资金或财产。
总之,该违法当事人没有按照其在公司申请设立或变更登记前,承诺交付公司的出资或财产数额或数量,在公司设立或变更登记后,交付给公司。该违法当事人承诺并反映在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的公司章程、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等文件中的出资或财产数额、数量,只是一种事前的虚构,而在事后违法当事人并不存在实现其承诺(认缴公司的资金或财产约定)的愿望与事实。或是因为不想将自由资金、财产真实投入公司或转让其所有权,而未按照其承诺投入公司的,并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注册的股金额度或实物数量进行实际投入或转移财产权属;或原本就想让其他股东代替自己出资,自得干股。
四、其他情况
1.如果大多股东或发起人皆主观故意如此,其目的可能是为了注册一个大的虚假注资的或项目特别的公司资质,以获得银行等方面的贷款、重要经营项目、资源、经营合同、抵押等。
2.如果违法行为属于法人股东的,那么该法人股东的目的就有可能是帮助涉案公司法人虚假出资或增资,注册一个大的虚假注资的或项目特别的公司资质,以获得银行等方面的贷款、重要经营项目、资源、经营合同、抵押等。
◆ 追责时效
违法当事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或变更登记至违法行为存续期间,两年以内发现并查处。如果行为未改,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发现即可查处。
◆ 查处该违法行为的权力人
给当事人依法登记的公司登记机关。
◆ 需调查的相关人
一、造成该违法行为发生的相对人
(一)负主要法律责任者
从事该违法行为的公司的发起人或股东。
(二)负次要法律责任者
涉案的公司法人,股东会,或全体发起人或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及其行为主要责任人、评估、验资、验证机构等。
二、应当主要调查、取证的相关人
涉案的公司法人、发起人、股东会、法定代表人、全体发起人或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经办人、代理人、验资机构、公司的开户银行和公司登记机关指定的验资银行等。
◆ 调查适用的行政措施
公司登记机关应当适用《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和第三十七条 “……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的规定,采取收集证据、核实违法行为发生事实的调查措施,根据情节,必要时,也可以依据《行政处罚法》第八条第(五)项的规定,暂扣违法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并依据《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
◆ 查证取向及注意事项
一、该违法证据的主要标的物
发起人或股东投入资金的银行对账单与其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的公司章程、验资机构证明、财产转移证明等。凡是能够证明违法事实的有关证据材料都应提取入卷,具体如下:
(一)物证、书证(原件或复印件)
1.公司主体资格证明——营业执照,公司法人的章程,发起人或股东当事人的身份证明,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属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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