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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事交易法讲义.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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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事交易法讲义

国际商事交易法 主讲人 谈李荣 国际货物买卖法 一、国际货物买卖的法律制度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 1980年联合国维也纳外交会议上正式通过,1988年正式生效,它是目前调整国际货物买卖的最重要的国际统一实体法。 1、公约适用范围。 (1)公约适用于国际性的货物销售合同。公约采用营业地标准作为衡量买卖合同是否具有国际性,营业的处于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订立了销售合同,适用该公约。不考虑国籍因素,也不考虑货物是否发生了跨国运输,也不考虑合同的当事人发生的要约和承诺是否在不同的国家。例如,都是美国人出资开办的公司,1个在墨西哥,依当地法律设立,1个在加拿大根据当地法律设立,这2个公司之间的货物买卖属于国际货物买卖。这2个公司与当地企业的货物买卖属于国内货物买卖。 营业地是指永久性营业地。如果当事人有数个营业地,与合同及合同履行联系最密切的营业地为营业地。 (2)公约适用于当事人的所在国都是公约缔约国,当然可以在3销售合同中明确规定适用该公约解决争议,即使双方没有按照意思自治原则,在销售合同中就法律适用做出规定,将自动适用公约。在当事人一方或双方都不是关于缔约国的情况下,根据公约第1条第1款第6项,也可以因为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公约缔约国的法律,而使当事人之间的销售合同适用公约。例如,日本人与加拿大人订立了销售合同,且没有规定法律适用问题,发生争议以后,在加拿大起诉,加拿大法院根据国际私法的最密切联系原则,决定适用加拿大法律,这个时候,就应该适用公约,而不是加拿大的国内法。(前提:加拿大是缔约国) (3)公约是非强制性的规范,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即使当事人双方所在国都是缔约国,也可以在合同中明示或默示,排除适用公约,选择其他法律作为准据法,当事人也可以通过合同规定改变公约效力,例如,公约第39条规定,声称货物与合同不符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在合同中可以声明该条款不适用,或改为1年。但是,缔约国做出保留的条款不能排除或改变其效力。 (4)公约不涉及的法律问题。公约第4条规定,该公约适用于销售合同的订立以及当事人因此种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公约不适用于:合同及其任何条款的效力或任何惯例的效力;合同对所受货物的所有权可能产生的影响;所受货物对任何人造成伤害或死亡的产品责任。 (5)公约不适用的交易及货物销售。 第一,公约不适用于由于买方提供大部分原材料制作和销售的货物,这属于来料加工。 第二,公约不适用于供货方的大部分义务在于提供劳务和服务的合同。 第三,公约应不适用于以下几种货物销售: ·购供私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货物的销售,除非卖方在订立合同前任何时候或订立合同时不知道而且没有理由知道这些货物是购供任何这种使用; · · 根据法律执行令状或其他令状销售货物; · 货币、债券销售 · 船舶、飞机与气垫船销售; · 电力销售; 2、我国参加公约时所做出的保留。 我国在参加公约时对公约第1条第1款第6项,关于国际私法规则可以导致公约适用的规定做出保留,意在限制公约适用,从而扩大中国国内法适用机会。根据这一保留,中国当事人与来自非公约缔约国当事人之间订立的销售合同争议,没有就法律适用问题达成协议,法院根据冲突法的指引决定适用中国的法律时,只能适用中国国内法,而不是公约。 我国还对公约第11条,关于销售合同无须以书面订立或书面证明,在形式方面不受任何其他限制的规定作了保留,以避免同当时涉外经济法关于涉外经济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的规定相冲突。新合同法生效以后,合同法的第10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其他形式。于是,即使我国至今没有撤销对该条款的保留,若是经过冲突法指引而适用中国法,其法律后果是相同的。 (三)国际货物买卖的国际惯例 《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Incoterms) 1、概述。 该通则最初由国际商会于1936年订立发布,以后经多次修订,1990年国际商会以460号文件公布的版本,内容已经十分完备,适应了现代运输工具和电子商务的需要。2000年版本在此基础上作了一些小的修改之后,重新编排。 Icoterms2000的主要内容是把国际贸易长期形成的13种交易条件以缩写英文字母表示和排列,并对每种贸易术语中买卖双方应承担的义务作了清楚明确的列举,当事人采用了贸易术语,就意味着把该把该术语表示的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列入合同,这既方便了当事人之间相互沟通理解所成交的条件,也避免了签约效率低的问题。 第一,关于通则适应及效力。通则作为国际商事惯例,本身不具备法律效率,如果当事人在销售合同中使用了有关术语,就被认为把该术语代表的交易条件纳入合同。通则对于该交易条件的规定,是对交易条件含义的唯一解释,与合同有同等效力。 第二,为了便于理解通则的内容,要注意通则对13个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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