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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申请与受理制度解读.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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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申请与受理制度解读

破产申请与受理制度解读 任何一个破案件,最首要的重要问题是如何以及谁可以启动破产程序。所以,破产申请与受理是破产法中至关重要的制度。其中,破产申请人的范围、破产能力、破产界限等,是破产立法及破产司法中的重中之重。这些问题在新破产法(即2006年8月27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下同)中都有相应的规定,但是这些规定并不完全合理,存在一定的缺陷,在实践中不免会引发争议。故而,探讨这些问题,一方面针对破产司法实践提出法律适用的基本观点(解释论),另一方面为将来出台司法解释或完善立法提供理论意见(立法论),是破产法理论与实务界不能回避的使命。 一、谁可以申请破产:破产申请人 在一般情况下,我们在在讨论破产制度主体时比较注重破产主体与管理人等,但事实上在破产制度中,在破产申请阶段还有一类非常重要的主体,即破产申请权人,可以说,正是这一类主体才将债务人“推向破产深渊”,使法院考虑是否启动被申请人的破产程序,因此,认真研究破产申请权人的范围、条件对破产制度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被申请破产人的范围亦是个存在诸多争议的问题,因此笔者将在下文中详细论述。 (一)立法现状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简称《企业破产法》)第七条规定:“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由此可见,无论是债权人还是债务人以及在特定情况下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均享有破产申请权,债务人申请破产时称为自愿破产,债权人申请破产时称为非自愿破产。 债务人在达到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破产清算的申请。破产法赋予债务人破产申请权,首先是因为债务人最了解自身的经营和财务状况,相对债权人而言,其能对自身状况作准确判断,从而选择合适的程序拯救自身。其次是为了避免在企业困境下的债权人“勤勉竞赛”造成不公平清偿。此外,在我国企业破产涉及职工权利以及职工安置等问题,相对债权人而言,债务人更有与职工协商的条件与能力。 债权人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或破产清算的申请,但不能提出和解申请。破产法赋予债权人破产申请权,首先是实现破产法立法的宗旨的要求。其次也有利于遏制和追查债务人隐匿资产,不当转让财产等恶意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负有清算责任的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有可能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董事等。申请破产清算是清算责任人在债务人出现“资不抵债”时应承担的一项义务,清算责任人无权选择不提出破产申请,也不得迟迟不提出申请,亦不得选择重整或和解协议。 (二)存在缺陷及完善建议 《企业破产法》中对于破产申请的规定其实是非常简单且原则化的,仅用一条条文规定了破产主体范围,而这与破产申请主体在破产制度中的重要性是不相匹配的。其主要存在以下方面的问题: 1.破产申请主体的范围过于狭窄 《企业破产法》在破产申请主体范围的规定上采取了较保守的立法方式,仅规定债权人和债务人以及特定情况下的清算责任人具有破产申请权。由于债务人自身身份的特殊性,债权人对预交破产费用及清偿比例的考虑,司法实践中常常会有本应被申请破产的债务人陷入无人申请破产的尴尬。典型案例如“无锡市悦顺洗涤有限公司案”。 2006 年 12 月起,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共受理了以无锡市悦顺洗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顺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案件 30 件。法院的执行概况如下:悦顺公司系自然人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 30 万元。该企业于 2006年 11 月起停止生产经营,但该公司的清算义务人未进行清算。悦顺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有 50 万元,其中有价值 12 万元的机器设备被第一个提起诉讼的债权人季慧祥申请法院查封,其余资产系对悦顺公司厂房的评估价值(但该厂房系违章建筑)。针对悦顺公司的劳动债权有 21 个,总额为 6.5 万元、普通债权人有 8 个,债权总额为 73 万元、尚有未起诉的债权金额 40 万元左右。由于职工阻挠,季慧祥通过采取保全措施而保全到的财产也无法顺利执行,同时职工多次进行上访。由于考虑到需预交破产费用且清偿比例不容乐观,故没有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全部案件就只能中止执行。 如上案例,现实生活中债务人经常采用直接关门走人的方式退出市场,其一般都已经明显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了,企业的财产无法管理,工人工资无人支付,从维护大多数债权人利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的角度来看,破产肯定是最好的选择。但公司的债权人由于考虑到需预交破产费用且清偿比例不容乐观,故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可能性不大。债务人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及清算义务人也往往下落不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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