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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案件证明标准体系研究(2)
(二)美国的死刑案件证明标准
在美国,刑事案件中比“排除合理怀疑”更高的证明标准是“绝对确定”。但是美国死刑案件未采“绝对确定”要求。美国的死刑案件不仅要求陪审团一致判决被告人有罪,而且也由陪审团一致决定是否适用死刑。虽然美国的死刑案件没有制定更高的证明标准,但经过两次判断,也就是说两次审查是否存在怀疑,实际是提高了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这也正印证了以程序控制死刑案件是可行的。[13]
美国哥伦比亚大学一组律师和刑事学家编纂而成了一份研究报告。他们总共研究了1973年至1995年间美国的5700个死刑案例。这项研究发现,全美执行死刑最多的3个州——弗吉尼亚州、德克萨斯州和佛罗里达州——误判率分别是18%、52%和73%。研究指出,肯塔基、马里兰和田纳西州死刑案件的误判率达100%,密西西比州达91%。这项研究显示,美国执行死刑的26州中,有24州的误判率高于52%。研究人员发现,在他们所研究的死刑案例中,有68%经州或联邦法院下令重审。研究显示,死刑被推翻的囚犯中75%在重审中获得减刑,7%获判无罪,仅有18%再度被判死刑,其中有部分后来获得减刑。[14]许多美国学者主张提高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主张只有达到了排除一切怀疑的程度,才能对被告人判处死刑。[15]
经社理事会E/2000/3报告指出:美国的上诉程序导致许多人脱离死囚囚区。因此,1994年到1998年五年中,被判处死刑的平均数为300人。而同一期间,平均有87起死刑判决(不一定涉及同样的人)被上诉法院推翻或撤消。每年平均有34项定罪被宣布完全无效。尽管如此,在美国还是不断有人表示仍有无辜的人被判处死刑,有一些人最后遭到处决。1999年,有8个在死囚囚区的人被宣布无罪释放。这些表示的结果是,2000年初,参议院采纳了题为“无辜者保护法”的法案。报告还指出:“如果说在美利坚合众国这种将死刑的范围划得很窄而且法律制度健全的国家,上诉法院都能发现在死刑审判上所犯的相当多的法律和事实错误的话,那么,在保留死刑的许多其他国家,也会发生这样的错误。”E/2005/3报告指出:在美国,有无辜的人被判处死刑,有些最终被执行了死刑。从1973年至2000年头三个月期间,有95名犯人在证明他们无辜的证据出现后被从死囚释放。从1999年至2003年间,有28人被证明无罪。
由上可见,在美国对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是“排除合理怀疑”,但误判导致出现的死刑错案使得提高证明标准的呼声渐高,这是值得注意的。从排除合理怀疑的本身来看,因对于不合理的怀疑理应予以排除,而这时实际上是能够达到排除其他的可能性的,可见,排除合理怀疑并非低于证明标准,而是最高的证明标准。美国死刑案件的裁判有程序上的控制,但程序上的控制似乎并未有效解决死刑错案的问题。这是为什么呢?原因很复杂,有实体上、程序上和证据上的问题,但正面难以判断“合理怀疑”亦是一项重要原因,所以有必要多角度设置证明标准。
(三)其他国家的死刑案件证明标准
E/2000/3报告指出,关于第四项保障措施的执行情况,1994年至1998年期间,曾有来自好几个其他国家关于人犯有时是监禁多年之后被无罪释放的报告,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国、乌兹别克斯坦和俄罗斯联邦曾在犯人被处决后推翻过导致处决的定罪。这表明第四项措施在这些国家里并未得到切实贯彻。
据美国学者威格摩尔(Wigmore)考证,英国最早在判例法上确立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是在18世纪初期,那时这一标准仅适用于死刑案件,而对其他案件并未作此要求。[16]
(四)域外死刑证明标准小结
就有死刑国家而言,在废除死刑时机尚不成熟的情况下,基于人权保障的需要,限制和控制死刑则是必要和现实的。限制和控制死刑的方式包括实体上减少死刑的适用情形、程序规则上控制死刑、证据制度上提高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
上述国家在死刑适用上均存在误判现象,有些是在死刑犯被处决后才推翻原有判决的,而生命是不可逆的,即使救济也无法还原无辜者的生命。死刑错案除了实体上、程序上的问题之外,一个重要原因是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不科学或者是未严格适用证明标准而处决的。联合国《保障措施》第四项中的“对事实没有其他解释余地”是诉讼证明的最高标准。这里的事实,即为关于死刑的定罪事实和量刑事实是“没有其他解释余地”的。“对事实没有其他解释余地”是联合国文件为各国设置的判处死刑的证明标准,但在各国可根据情况具体设置标准。总体来看,各国设置的死刑案件证明标准是单维的,如美国是排除合理怀疑。
四、我国死刑案件证明标准体系之构建
(一)不同角度证明标准的分析
对死刑的控制应从多角度进行,从实体法角度可减少死刑的适用;从程序法的角度可加强程序规则控制死刑的作用;从证据法角度可设定科学的证明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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