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慢性病 一般不超过一个月为宜 加签 第二章 处方的一般管理 处方书写应当符合下列规则: 药品用法用量应当按照药品说明书规定的常规用法用量使用,特殊情况需要超剂量使用时,应当注明原因并再次签名 除特殊情况外,应当注明临床诊断 开具处方后的空白处划一斜线以示处方完毕 处方医师的签名式样和专用签章应当与院内药学部门留样备查的式样相一致,不得任意改动,否则应当重新登记留样备案 第二章 处方的一般管理 药品剂量与数量用阿拉伯数字书写。剂量应当使用法定剂量单位: 重量以克(g)、毫克(mg)、微克(μg)、纳克(ng)为单位; 容量以升(L)、毫升(ml)为单位; 国际单位(IU)、单位(U); 中药饮片以克(g)为单位 片剂、丸剂、胶囊剂、颗粒剂分别以片、丸、粒、袋为单位; 溶液剂以支、瓶为单位; 软膏及乳膏剂以支、盒为单位; 注射剂以支、瓶为单位,应当注明含量; 中药饮片以剂为单位。 第三章 处方权的获得 经注册的执业医师在执业地点取得相应的处方权。 医师应当在注册的医疗机构签名留样或者专用签章备案后,方可开具处方。 经注册的执业助理医师在医疗机构开具的处方,应当经所在执业地点执业医师签名或加盖专用签章后方有效;在乡、民族乡、镇、村的医疗机构独立从事一般的执业活动,可以在注册的执业地点取得相应的处方权。 试用期人员开具处方,应当经所在医疗机构有处方权的执业医师审核、并签名或加盖专用签章后方有效。 进修医师由接收进修的医疗机构对其胜任本专业工作的实际情况进行认定后授予相应的处方权。 第三章 处方权的获得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本机构执业医师和药师进行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使用知识和规范化管理的培训 执业医师和药师经考核合格后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处方权,方可在本机构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但不得为自己开具该类药品处方 药师经考核合格后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调剂资格,方可在本机构调剂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 第四章 处方的开具 医师应当根据医疗、预防、保健需要,按照诊疗规范、药品说明书中的药品适应证、药理作用、用法、用量、禁忌、不良反应和注意事项等开具处方。开具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的处方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医疗机构应当根据本机构性质、功能、任务,制定药品处方集。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公布的药品通用名称购进药品。(同一通用名称药品的品种,注射剂型和口服剂型各不得超过2种,处方组成类同的复方制剂1~2种。因特殊诊疗需要使用其他剂型和剂量规格药品的情况除外) 医师开具处方应当使用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公布的药品通用名称、新活性化合物的专利药品名称和复方制剂药品名称。开具院内制剂处方时应当使用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名称。可使用由卫生部公布的药品习惯名称开具处方。 习惯名称 通用名称 止血敏 酚磺乙胺注射液 止血芳酸 氨甲苯酸 低右 右旋糖苷40 促绒素 绒促性素 表阿霉素 表柔比星 菌必治 头孢曲松钠 先锋5号 头孢唑啉钠 先锋6号 头孢拉定 泰能 亚胺培南西司他丁钠 丁胺卡拉霉素 阿米卡星 第四章 处方的开具 处方开具当日有效。特殊情况下需延长有效期的,由开具处方的医师注明有效期限,但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3天。 处方一般不得超过7日用量;急诊处方一般不得超过3日用量;对于某些慢性病、老年病或特殊情况,处方用量可适当延长,但医师应当注明理由。 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的处方用量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处方的开具 医师应当按照卫生部制定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临床应用指导原则,开具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 (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 医师利用计算机开具、传递普通处方时,应当同时打印出纸质处方,其格式与手写处方一致;打印的纸质处方经签名或者加盖签章后有效。药师核发药品时,应当核对打印的纸质处方,无误后发给药品,并将打印的纸质处方与计算机传递处方同时收存备查。 第五章 处方的调剂 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方可从事处方调剂工作 药师在执业的医疗机构取得处方调剂资格。药师签名或者专用签章式样应当在本机构留样备查。 具有药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负责处方审核、评估、核对、发药以及安全用药指导;药士从事处方调配工作。 药师应当凭医师处方调剂处方药品,非经医师处方不得调剂。 第五章 处方的调剂 认为存在用药不适宜时,应当告知处方医师,请其确认或者重新开具处方 发现严重不合理用药或者用药错误,应当拒绝调剂,及时告知处方医师,并应当记录,按照有关规定报告 准确调配药品,正确书写药袋或粘贴标签,注明患者姓名和药品名称、用法、用量,包装;向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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