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精选].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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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精选]

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   《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 (Vienna Convention on Consular Relations) 于1963年4月24日联合国在维也纳召开的关于领事交往与豁免的全权代表会议上签订,1967年3月19日生效。   该条约共79条,主要规定:   1.国与国间的领事关系通过协议建立。   2.领事职务包括:保护派遣国及其国民(个人与法人)的利益;促进派遣国与接受国的商业、经济、文化、科学及其他关系的发展;以合法手段调查接受国内的商业、经济等状况;向本国侨民颁发护照及旅行证件,向拟赴派遣国旅行之人士发签证或其他适当文件;给予本国侨民以及在接受国入港、入境的本国船舶、飞机及其人员以协助;办理公证、认证等。   3.领馆馆长的等级为:总领事、领事、副领事、领事代理人。   4.领馆、领馆官员及其他领馆人员享有便利、领事特权和豁免。此外国该公约还就名誉领事执行领事职务等问题作了规定。在签订该公约同时还签订了《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关于取得国籍之任择议定书》、《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关于强制解决争端之任择议定书》。   中国于1979年7月3日加入该公约,公约1979年8月1日对中国生效。   全文:《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   (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订于维也纳)   本公约各当事国,   查各国人民自古即已建立领事关系,   察及联合国宪章关于各国主权平等、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以及促进国际间友好关系之宗旨及原则,鉴于联合国外交往来及豁免会议曾通过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该公约业自一九六一年四月十八日起听由各国签署,深信一项关于领事关系、特权及豁免之国际公约亦能有助于各国间友好关系之发展,不论各国宪政及社会制度之差异如何,认为此等特权及豁免之目的不在于给与个人以利益而在于确保领馆能代表本国有效执行职务,确认凡未经本公约明文规定之事项应继续适用国际习惯法之规例,爰议定条款如下:   第一条 定 义   一、就本公约之适用而言,下列名称应具意义如次:   (一)称“领馆”者,谓任何总领事馆、领事馆、副领事馆或领事代理处;   (二)称“领馆辖区”者,谓为领馆执行职务而设定之区域;   (三)称“领馆馆长”者,谓奉派任此职位之人员;   (四)称“领事官员”者,谓派任此职承办领事职务之任何人员,包括领馆馆长在内;   (五)称“领馆雇员”者,谓受雇担任领馆行政或技术事务之任何人员;   (六)称“服务人员”者,谓受雇担任领馆杂务之任何人员;   (七)称“领馆人员”者,谓领事官员、领馆雇员及服务人员;   (八)称“领馆馆员”者,谓除馆长以外之领事官员、领馆雇员及服务人员;   (九)称“私人服务人员”者,谓受雇专为领馆人员私人服务之人员;   (十)称“领馆馆舍”者,谓专供领馆使用之建筑物或建筑物之各部分,以及其所附属之土地,至所有权谁属,则在所不问;   (十一)称“领馆档案”者,谓领馆之一切文书、文件、函电、簿籍、胶片、胶带及登记册,以及明密电码、纪录卡片及供保护或保管此等文卷之用之任何器具。   二、领事官员分为两类,即职业领事官员与名誉领事官员。本公约第二章之规定对以职业领事官员为馆长之领馆适用之;第三章之规定对以名誉领事官员为馆长之领馆适用之。   三、领馆人员为接受国国民或永久居民者,其特殊地位依本公约第七十一条定之。   第一章 一般领事关系   第一节 领事关系之建立及处理   第二条 领事关系之建立   一、国与国间领事关系之建立,以协议为之。   二、除另有声明外,两国同意建立外交关系亦即谓同意建立领事关系。   三、断绝外交关系并不当然断绝领事关系。   第三条 领事职务之行使   领事职务由领馆行使之。此项职务亦得由使馆依照本公约之规定行使之。   第四条 领馆之设立   一、领馆须经接受国同意始得在该国境内设立。   二、领馆之设立地点、领馆类别及其辖区由派遣国定之,惟须经接受国同意。   三、领馆之设立地点、领馆类别及其辖区确定后,派遣国须经接受国同意始得变更之。   四、总领事馆或领事馆如欲在本身所在地以外之地点设立副领事馆或领事代理处亦须经接受国同意。   五、在原设领馆所在地以外开设办事处作为该领馆之一部分,亦须事先征得接受国之明示同意。   第五条 领 事 职 务   领事职务包括:   (一)于国际法许可之限度内,在接受国内保护派遣国及其国民━━个人与法人━━之利益;   (二)依本公约之规定,增进派遣国与接受国间之商业、经济、文化及科学关系之发展,并在其他方面促进两国间之友好关系;   (三)以一切合法手段调查接受国内商业、经济、文化及科学活动之状况及发展情形,向派遣国政府具报,并向关心人士提供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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