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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精神损害赔偿.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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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精神损害赔偿

论精神损害赔偿 作者 精神是与物质相对立、与意识相一致的哲学范畴。人作为一种社会存在,不仅活于外在的物质世界,也活于内在的精神世界。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人日益关注自身的存在。这种关注不仅体现于外部即物质生活的满足,更体现于内部即精神生活的满足。人本主义思潮,使得人日益注重于精神生活的和谐与安宁。在许多情形下,精神上遭遇无形创伤,比之身体物质财产上的有形创伤,后果更为严重。既然精神于人如此重要,那么面对精神遭受的伤害,我们就没有理由不予产注。但如何关注,却又长期困扰着人类。1896年《德国民法典》首次提出非财产损害可以获得金钱赔偿这一法律命题,引起了世人的极大关注。也引起一部分人的担忧。他们认为,人格是一个人的灵魂,怎么可以用物质来衡量呢?用金钱来救济精神之创伤,无疑将导致“人格商品化”。但这种担忧未能阻碍立法的进程。继德国之后,越来越多的国家将这种制度规定于侵权法中。我国《民法通则》第120条也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也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学说认为,该条初步确立了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但纵观我国现行立法,无论是《民法通则》还是各单行法,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都极具模糊性,从而导致司法实践中的混乱不堪。因而,如何正确认识并完善这一制度,于理论及实践都有极其重要的意义。按照马克思主义哲学,精神是高度组织起来的物质即人脑的产物,是人们在改造世界的社会实践中通过人脑产生的观念、思想上的成果。人们的社会精神生活即社会意识是人们的社会物质生活即社会存在的反映。简单讲就是,意识是存在的反映。从这我们不难看出,人的精神与人在物质世界中的活动紧密相连,物质世界中的任何变动都可能导致人的精神的波动。物质世界中的任何不良反应都可能导致人的精神遭受创伤。于是问题出现了:精神的损害作为意识领域的变化,可能对应着物质世界中广泛的各种活动。侵害他人的人身可致人精神损害,侵犯他人的财产也可能致人精神损害。那么是否所有的精神损害都可寻求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予以救济呢?如果是,如何避免双重救济之发生?如果不是,又如何区分?笔者以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不可能救济所有的精神损害,也没有必要。这并不是说不予救济的精神损害不重要,而是因为,法律上的其它制度在为相关救济时,已经暗含了对此种损害之救济,再行救济只能导致重复,从而于价值上走向反面。于下,需要探讨两个问题,(1)基于哪些行为产生的精神损害可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来救济?(2)精神损害本身如何认定?(一)精神损害的含义有些学者认为,所谓精神损害就是精神痛苦。[1]这种看法未免过于狭窄。人有七情六欲,精神之损害又岂能只有痛苦一种情形?而且,精神的损害本身就是一种难以把握的意识领域的东西,再将精神损害定义为精神之痛苦岂非更加难以把握?什么是痛苦,谁能说得清?有些学者在认识到前一问题之后,将精神损害界定为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丧失或减损。[2]未免有重复之嫌。痛苦,就是一种不利益,精神痛苦难道不是精神利益丧失或减损之一种情形?因而,将精神痛苦独立出来没有意义。因此,笔者主张,所谓精神损害,就是因为他人之不当行为而导致的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值得注意的是不能将精神损害等同于非财产损害,两者是属于不同层面的概念。非财产损害对应于财产损害而言,是侵权行为的一种形式。如侵害他人名誉权,即为非财产损害,而精神损害是侵权行为的结果,对应于物质利益的减损。比如;毁掉某人心爱的书,既可能导致精神上利益的减损,也可能导致物质利益上的减损。也就是说,精神损害与非财产损害是侵权的结果与侵权的形式的区别,清楚这一点,对于正确把握处理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有重要的意义。对此,笔者将在后文予以阐述。(二)精神损害赔偿的含义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一种怎样的救济制度?比较权威一点的看法是,精神损害赔偿是指民事主体因其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遭受精神痛苦,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3]这一概念是有失偏颇的。人格身份作为一种抽象的东西,之所以能够受到法律保护乃在于其上体现出一种利益,这种利益更多的表现为一种精神上价值,而非物质上价值在日益关注精神健康的今天,精神上的价值与物质上的价值在法律面前同等重要,故而立法将人格身份上升为一种权利予以保护。对这种权利的侵犯直接导致的损害就是精神上价值的消失或减损,也就是精神损害(当然也可能会附带产生物质上价值的消失或减损,比如某当红影星被指称吸毒,致使不再受欢迎,身价下降了)。因而,对于侵犯人格、身份权利的行为,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自不待言。问题之一:于人身受损害之情形,能否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当人身受到不法侵害时,肉体之创伤必然产生精神上痛苦。于此情形,若侵害人构成犯罪而受到刑事制裁,则此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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