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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赔偿的范围
论行政赔偿的范围
摘要:完善国家行政赔偿制度是实现“依法治国”的客观需要我国自实施《国家赔偿法》以来由于立法滞后与社会发展的矛盾国家行政赔偿的范围过窄导致公民、法人、其它组织合法权益不能完整保护的缺陷日益突出有待于在理论上深化认识和实践上加以完善。
关键词行政赔偿范围
行政赔偿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国家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行政侵权赔偿的范围包括两个部份的内容一是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行为范围即对哪些行为应予赔偿哪些行为可不予赔偿是承担赔偿责任的侵权损害范围即对哪类损害予以赔偿哪类损害不予赔偿以及对间接损害、精神损害是否给予赔偿等。
国家对行政侵权赔偿范围的大小反映了一个国家对其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保护程度也是国家民主与法治的标尺。因为法治国家的关键就在于必须做到“依法行政”而国家行政侵权赔偿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是实现“依法行政”的重要措施国家通过对其违法职权行为的赔偿有利于树立法律至上的权威观念培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法治意识做到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把对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侵害减少到最低程度以实现最大的社会公平和社会效益。世界通例国家机关中人数最多、与公共利益和公民权益关系最为广泛密切的都是行政机关行政机关的活动影响国家经济、科技、教育、文化的发展影响公民基本权利的享有和提高影响公民合法权益的保障。为了保证行政机关完成上述复杂艰巨的任务法律赋予行政机关许多强有力的执行权和应付多变情况的自由裁量权毫无疑问行政权运用得好利国利民运用不当或稍有不慎就会产生各种不利的后果就可能损害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因此必须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错误职权行为有所约束和惩戒赔偿即是其中之一。
我国行政赔偿立法理论与实践的缺陷
行政赔偿责任的确定和发展,与社会经济的发展尤其是国家民主与法制的完善密切相关。在我国,解放前受两千多年封建法治的影响,不存在国家行政赔偿问题,新中国成立后,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从而为建立国家赔偿制度奠定了政治基础,在建国初期的1954年《宪法》中就确定了国家赔偿原则。该法9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违法失职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向各级国家机关提出书面控告或口头控告的权利,由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公民的权利而受到损失的,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这是国家首次以根本法的形式确定国家赔偿的法律制度。但是,由于当时缺乏配套的程序法和实体法,以及该法条在表述上的错误,使其在实施中产生相当大的困难,实际效果并未达到立法者预期的目的。改革开放以后,随着法治观念的逐渐加强,1982年《宪法》、1986年《民法通则》以及《治安管理处罚条例》、1989年《行政诉讼法》都从不同角度对国家行政赔偿作出了规定。82年《宪法》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受到损失的有依照法律规定获得赔偿的权利”。86年《民法通则》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89年《行政诉讼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94年颁布的《国家赔偿法》和97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使我国的行政赔偿制度更加完善和切实可行。从上述立法过程可以看出,我国对行政赔偿的认识有一个由浅到深的过程,在立法上经历了民、行一体到民、行分立两个阶段。
但是,如果我们把《国家赔偿法》与《行政诉讼法》、《民法通则》及其相关民事法律相比较,就会发现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受国家赔偿法律保护的权利范围不是扩大了而是缩小了。
与《行政诉讼法》比较,从《国家赔偿法》第3条、第4条的规定看,行政赔偿限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侵犯相对人人身权和财产权的赔偿,不包括对侵犯其它权如受教育权、政治权等的赔偿。而《行政诉讼法》第2条则规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11条第2款规定“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其他行政案件”和“合法权益”其范围当然就不仅只局限在“人身权”和“财产权”两个方面,包括其它权利。
与《民法通则》及相关民事法律,以下简称民法相比较,在保护原则上,民法采取全面保护原则,国家赔偿法采有限保护原则,民法不仅保护人身权、财产权,还保护与人身权、财产权有关的其他权利,如相邻权、知识产权国家赔偿法仅保护人身权、财产权。在具体赔偿范围上在财产损害方面民法不仅赔偿直接损失还赔偿间接损失和预期利益损失在人身损害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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