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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像权侵权的相关问题.
肖像权侵权的相关问题
肖像权的内容:
肖像权是一种人格权(法人或其他单位无人格权),它包括精神利益和财产利益两个方面。任何一种独立的权利都可以认为具有两个方面的权能,即积极权能和消极权能,肖像权人一方面可依其享有的肖像权而为制作、使用、公开肖像等活动,另一方又具有排除他人为制作、使用、公开肖像的行为。肖像权的权能有以下七种,其中积极权能有:拥有权(占有权)、再现(制作)权、使用权、许可权、发表(公开)权,消极权能有:(肖像)利益维护权、禁止侵害权
肖像权侵权是指未经肖像权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使用肖像的侵犯了他人的肖像权,常见的表现以赢利为目的,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作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
肖像权侵权责任承担方式、赔偿标准(经济赔偿、精神损害赔偿);
通常肖像权人可以主张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经济损失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法院通常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和影响确定其赔偿责任,即法官根据具体案情及分类的考量因素自由裁量。
实务难点
肖像权侵权是否一定要以“以羸利为目的”?
“以羸利为目的使用他人的肖像”显然是侵犯了肖像权的财产利益,但是肖像权不仅包括财产利益,也包含精神利益。现行民法对肖像权的保护范围过于狭窄:第一,仅保护肖像权的使用权;第二,仅加责于赢利性使用。对于以非营利为目的,为人格侮辱或者造谣诽谤等目的使用他人肖像权的行为,《民法通则》第一百条的规定没有问津。
出于保护肖像权的精神利益,该条当今理论界已经基本认同以赢利为目的并不是肖像权侵权的必要构成要件,但是在实务界,两种观点仍然流行在不同的地方法院(见《 “以营利为目的”与肖像权侵权责任认定-以案例为基础的实证研究 》)。
新闻报道与(隐性)广告宣传
一般来说,在新闻报道中使用相关人物的肖像,能够使观众或者读者全面真切地了解事实,符合社会公众利益的需要,属于肖像权的合法使用,不构成侵权。例如:为新闻报道需要使用具有新闻价值人物的肖像如政治家、外交官、知名学者、艺术家、运动员,可以认为是对肖像权的合理使用,新闻人物不得以侵犯肖像权为由提出诉讼
肖像权的“合理使用”
依学界通说,为了社会公众利益的需要而使用公民的肖像时,即使未经本人同意,也不构成对肖像权的侵害。这些情况包括:
使用具有新闻价值的人物的肖像进行新闻报道,如国家领导人、著名学者、运动员等公众人物,在公开场合露面时,为报道其活动、事迹而使用其肖像。各级领导人的外出考察、参观的照片;著名学者的演讲;运动员比赛的图片都属于这类。
使用参加具有报道价值的集会、游园活动的人的肖像,可以为报道活动而拍摄使用参加人的照片。比如新闻媒体在报道游行、阅兵或庆祝活动或其它公众性活动时使用的照片,参与活动的人不能提出肖像权。
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或国家利益举办特定活动使用自然人的肖像,比如通缉犯罪嫌疑人、报道已经判决的重大案件而使用的罪犯的肖像,以及作为证据而使用的公民肖像。
为记载和宣传特定活动使用参与者的肖像;
基于科研和教学目的在一定程度上和一定范围内使用他人肖像
为肖像权人自身利益而使用其肖像,如在寻人启事的报刊中登载失踪人的肖像。
为时事新闻报道的需要,在新闻报道中使用相关人物的肖像;
在风景区内创作的照片,将人物作为点缀,或者拍摄照片将他人摄入照片内的。并不以该人物为主的,不构成肖像权侵权。
为行使正当的舆论监督而使用公民的肖像,比如拍摄的交通违章、破坏环境等行为的照片发表在报刊上。
并不是在新闻报道中使用他人肖像都构成合理使用
比如:拍录他人在私人场合的录像、丑化他人肖像(可能也侵犯名誉权)、披露他人隐私的肖像
“错误”
在
经典案例:
“刘翔案”:刘翔肖像是作为新闻报道的一部分还是属于商业广告性质。
莫少聪案:
法律依据:
《民法通则》第一百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规定:以赢利为目的,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作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9条:以侮辱或者恶意丑化的形式使用他人肖像的,可以认定为侵犯名誉权的行为。
管辖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又作更具体的解答:人民法院受理这类案件时,受侵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住所地,可以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
本案的当事人黄奕在于广州亚娜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后,就必须履行对该合作协议的的义务,所以黄奕履行了为该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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