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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保险的法律法规
1.射倖性-----射幸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的履行有赖于偶然事件的发生的协议。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对投保人来说,其所支付一定数额的保险费,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可获得大大超过所付保险费数额的保险金,如果保险事故不发生,则丧失所交付的保险费;对于保险人来说,保险事故发生后,其支付的保险金数额将大大超过保险费的收入,如果保险事故不发生,则获得保险费的利益,而无支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合同的射幸性是由危险事故的不确定性所决定的,这在财产保险合同中表现得尤为明显,而在人寿保险中,因为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是确定的,只是存在时间的问题,故其具有储蓄性,射幸性较弱。 2.附合与约定并存性----由当事人的一方提出合同的主要内容,另一方只是做出取或舍的决定,一般没有商议变更的余地。投保人依该条款做出是否同意的决定,一般没有修改某项条款的权利。如果有必要修改或变更保单的某项内容,通常也只能采用保险人事先准备的附加条款或附属保单,而不能完全依照投保人的意思来做出改变。 3.双务性-----合同当事人双方相互都有义务,则称双务合同。如只有一方负担义务,而他方只享有权利,称为单务合同(无偿保管合同、赠与合同、无偿供贷合同)。与一般的双务合同不同。一般双务合同,双方应同时对等给付,而不能说是一方要求他方先行给付。比如在买卖合同中,买方付款以后,卖方应当依照合同规定给付标的物,不存在其他任何条件。而在保险合同中,虽然投保人缴纳了保险费,但只有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才履行保险金赔偿或给付的义务。 4.要式性------合同有要式合同和不要式合同之分。要式合同是在法律上具备一定的形式和手续的合同。反之,在法律不要求具备一定的形式和手续的合同,称为不要式合同。各国的保险惯例均将保险合同作成保险单,而且在保险立法上亦有规定。《财产保险合同条例》第5条规定:“投保方提出投保要求,填具投保单,经与保险方商定交付保险费办法,并经保险方签章承保后,保险合同即告成立,保险方应根据保险合同及时向投保方出具保险单或者保险凭证。”由此可见,保险合同是采取书面形式的要式合同,换言之,保险合同是以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作为保险合同的书面形式。 值得说明的是,强调保险合同为要式合同,并非指保险合同在作成或交付保险单或保险凭证后方能成立,首先,保险合同是在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时即告成立。其次,在实践中,如果保险合同当事人在意思表示一致后,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作成交付之前即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仍应承担保险责任。如果强调保险合同于保险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作成之后生效,则与保险分散危险,消化损失,维护社会经济生活稳定的宗旨相违背。保险合同即属这类要式合同 5.双方有偿性-----合同有单务合同和双务合同之分,在单务合同中,当事人一方享有权利,另一方仅负有义务。而双务合同则是当事人双方都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一方的权利即为对方的义务,保险合同属于双务合同。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负有按约定给付保险费的义务,保险人则负有于保险事故发生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但保险合同与一般的双务合同有所不同,在一般的双务合同比如,在买卖合同中,买方给付价金之后,卖方应依合同规定给付标的物,不存在其他任何条件。但保险合同之保险人在投保人给付保险费之后,只有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才履行保险金给付义务。换言之,保险人履行保险金给付义务以保险事故为停止条件,因此,保险合同是附停止条件的合同。 6.诚信性-----合同的订立及履行要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保险合同的诚信度要比一般的合同高,故称之为“最大诚信合同”。诚实信用原则要求投保人对订立和履行保险合同过程中的一切重要事实和情况作出真实可靠的陈述,不能有任何隐瞒和虚假。 7.保障性-----?是保障性合同,a、无损失、无赔付。从整个保险标的而言,灾害事故不可避免,赔款肯定会发生。 b、一旦支付,赔付金额远远超过保险费。 8.个人性----被保险标的与被保险人个人是有紧密联系的。因为保险人在接受投保人的投保时,是根据不同的投保人的条件以及其投保财产的状况来决定是接受、拒绝,抑或有条件地接受其投保。 例:小王,投保汽车,期限一年,半年后卖与小李,小李的条件(年龄、性别、过去的驾车记录)与小王有很大差别(例如,小李喜欢开快车,去年一年出了三次车祸)。如果小李去投保,保险公司很可能不接受他,或者提高费率。因此,小王不能自作主张将保单随着汽车转给小李,这就是财产合同的个人特点。小王向小李转让合同,必须经过保险人的同意才行。 解释:是指在保险合同的条款或者内容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对保险合同使用的语言文字有不同认识的,依照法律规定的方式或者常用的方式,对保险合同的内容予以确定或者说明。 保险合同属附合合同,或称格式合同,合同条款也往往由保险人事先印就。合同订立后,当事人之间可能会产生因对合同条款理解不一致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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