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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权之一(总论及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
善意取得制度,是近代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民法中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它是均衡所有权人和善意受让人利益的一项制度。 首先,它在一定程度上维护所有权人的利益,保证所有权安全。 其次,它侧重维护善意受让人的利益,促进交易安全。所有权人与善意受让人发生权利冲突时,侧重保护善意受让人。 意义:既维护交易的安全,又有利于鼓励交易。此时,对所有权人利益的限制,可以认为是对所有权人在托付别人保管自己财产或管理自己财产时不尽注意义务,而使他承担相应不利后果的责任。 关于善意取得存在的理论基础,多数学者提出了不同的看法,大致有以下几种观点: (1)权利外形说。占有人应推定其为法律上的所有者,故受让人有信赖之基础。 (2)法律赋权说。善意取得是由于法律赋予占有人处分他人所有权的权能。 (3)占有效力说。善意取得系由于受让人受让占有后,占有之效力使然。 大多数学者认为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是法律上承认占有公信力的逻辑结果,即赞成权利外形说。 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是指无处分权人将其占有的他人动产或登记在其名下的他人的不动产转让给第三人,若第三人在交易时出于善意即可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原所有权人不得追夺的法律制度。 所有权人 无处分权人 善意第三人 善意取得制度的基础,在于对可信赖利益的保护。从社会学的角度看,对可信赖利益的保护,是社会存在与发展的基础,可信赖利益得不到保护,社会生活便动荡不安,秩序难以建立,主体的安全感也荡然无存,法律应当保护可信赖利益,而善意取得就属于应当保护的可信赖利益。 通说认为,善意取得制度起源于日耳曼法“以手护手”原则。据此原则,权利人将财产转移给他人占有,只能向占有人请求返还,一旦占有人将财产让与第三人时,所有人只能对占有人请求损害赔偿,而不得向第三人主张返还财产。 《民通意见》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此规定突破了民法领域中“左”的禁区,在确立善意取得制度的尝试中迈出了积极的一步,但末确立完整的善意取得制度。《物权法》正式确立了完整的善意取得制度。 1、动产所有权。例外: (1)国家禁止或限制的流通物。法律禁止或限制的流通物,如毒品、枪支弹药、非法出版物等。 (2)记名有价证券,须依背书或办理过户手续予以转让,不发生善意取得。 (3)货币。通常适用“占有即所有”规则 至于具有人身性质或重大情感价值的财产,如毕业证书、奖章、祖传纪念物等是否适用? 有人认为,上述物品被无处分权人转让后,将给所有人造成无法用金钱来补偿的损失,所以只要所有人能够证明这些财产具有人身或感情上的特殊性,可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2、不动产所有权。 《物权法》出台以前善意取得制度不适用于不动产所有权。但是,在现代社会中,无论不动产登记制度多么独立、完善,仍不可避免的发生登记权利内容与实际权利状态不一致的情况,对于登记簿上的权利人非法处分登记簿上不动产的行为,只有采善意取得制度才能兼顾交易的动态安全与静态安全,致力于保护善意受让人的合法权益。所以《物权法》统一规定了不动产所有权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3、其他物权。 是指动产和不动产所有权之外的物权。对于动产担保物权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有争论。动产担保物权包括动产质权、动产抵押权和留置权。 目前大部分国家和地区都认可动产质权通过善意取得的方式设定, 《担保法解释》第84条也明确了动产质权的善意取得。(第84条:出质人以其不具有所有权但合法占有的动产出质的,不知出质人无处分权的质权人行使质权后,因此给动产所有人造成损失的,由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 《担保法解释》第108条:“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交付的动产时,不知债务人无处分该动产的权利,债权人可以按照担保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行使留置权。”由此明确肯定了留置权的善意取得。 世界多数国家都有关于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三种立法: (一)完全不适用善意取得。这种立法例以俄罗斯为代表,《俄罗斯联邦民法典》规定,善意占有赃物的受让人不能取得赃物的所有权,且得在原所有人请求返还时无偿返还,即绝对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评】这种制度是基于所有权绝对保护原则而设计的,认为原所有人之所有权神圣不可侵犯。但是,这种立法模式在体现所有权绝对保护的同时,却忽视了对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保护,是一种过于极端的做法,不利于交易安全。 (二)不适用善意取得,但通过法定方式取得的,可以发生善意取得的效力。 此为多数国家所采用.《法国民法典》第2279条规定:“占有物如系盗赃物、遗失物时,受害人或遗失人自被盗或遗失之时起3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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