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15年第七期超短期融资券法律意见书.docx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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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中国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 77号华贸中心 3号写字楼 34层邮政编码 100025电话: (86-10) 5809-1000传真: (86-10) 5809-1100关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发行 2015年度第七期超短期融资券的法律意见书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本所”)受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发行人”)的委托,担任发行人本次申请发行 2015年度第七期超短期融资券(“本次发行”)的专项法律顾问。本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银行法》”)、《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管理办法》(“《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超短期融资券业务规程(试行)》(“《业务规程》”)、《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发行注册规则》(“《注册规则》”)、《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信息披露规则》(“《信息披露规则》”)、《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中介服务规则》(“《服务规则》”)和《关于发布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注册文件表格体系 的公告》等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交易商协会”)规则指引以及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规则指引的规定及本所对该等事实和规定的了解和理解发表法律意见;已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本次发行的合法合规性进行了充分的尽职调查,保证本法律意见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之目的,本所依据中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规范性文件,对发行人本次发行有关的法律事项进行了调查,查阅了本所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需要查阅的文件。发行人已向本所保证,发行人所提供的文件和所作的陈述和说明是完整、真实和有效的,且一切足以影响本法律意见书的事实和文件均已向本所披露,而无任何隐瞒、疏漏之处。对于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的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依赖于有关政府部门、发行人及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1在本法律意见书中,本所仅就本次发行所涉及到的法律问题发表意见,而未对有关会计、审计、信用评级等非法律专业事项发表意见。在本法律意见书中如涉及会计、审计、信用评级等内容,均为对发行人制作之发行文件及有关中介机构出具之专业报告中列载之数据、结论的严格引述。该等引述并不意味本所对这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作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为本次发行之目的而使用,不得被任何人用于其他任何目的。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本次发行必备的法律文件和公开披露文件,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基于上述,本所出具如下法律意见:一、发行主体(一)法人资格1、根据发行人目前持有的《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1093019X7),其住所为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 31号,法定代表人为常小兵,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8,093,236.8321万元,企业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上市),营业期限为自 2002年 9月 10日起至长期,经营范围为:基础电信业务:在全国范围内经营 800MHz CDMA第二代数字蜂窝移动通信业务、CDMA2000第三代数字蜂窝移动通信业务和 LTE/第四代数字蜂窝移动通信业务(TD-LTE/LTE FDD);在北京、上海、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江西、湖北、湖南、广东、广西、海南、重庆、四川、贵州、云南、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等二十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营固定网本地电话业务(含本地无线环路业务)、固定网国内长途电话业务、固定网国际长途电话业务、IP电话业务(限于 Phone-Phone的电话业务)、卫星国际专线业务、因特网数据传送业务、国际数据通信业务、公众电报和用户电报业务、26GHz无线接入业务、国内通信设施服务业务;在南京、合肥、昆明、湖北、湖南、海南、四川、贵州、甘肃范围内经营 3.5GHz无线接入业务(有效期至 2019年 1月 6日);增值电信业务:在北京、上海、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江西、湖北、湖南、广东、广西、海南、重庆、四川、贵州、云南、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等二十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营的增值电信业务种类(含比照增值电信业务管理的基础电信业务):国内甚小口径终端地球站(VSAT)通信业务、固定网国内数据传送业务、无线数据传送业务、用户驻地网业务、网络托管业务、在线数据处理与交易处理业务、国内因特网虚拟专用网业务、因特网数据中心业务、语音信箱业务、传真存储转发业务、X.400电子邮件业务、呼叫中心业务、因特网接入服务业务和信息服务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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